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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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榆政发[201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榆林中心城区城乡规划的指导协调和统一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导、协调、研究、检查和落实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实行“阳光”政务,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规委会的主要职能: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论证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年度建设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总体规划。

(三)研究论证重大的概念规划、重要地区(城市核心、城市门户、主要道路等区域)及地标性建筑的城市设计。

(四)审查建设项目规划建筑方案:

1、中心城区400平方公里规划用地范围内道路红线40米以上道路两侧的大型建筑;

2、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单体建筑和5万平方米以上小区的建筑设计方案。

(五)审查市政道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城区主干路及重要区域道路桥梁的设计文件;大型公共广场、体育场、会展中心、车站等设计方案。

(六)审查城市重点地段景观环境工程设计方案,主要包括城市公共绿地、公园、雕塑、小品等。

(七)审查城市对外交通及高压线、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通道、枢纽地区的空间管制。

(八)审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定。

(九)经市政府确定需要提交规委会研究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规委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领导组成。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城乡规划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建规局、住建局、发改委、公安局、综合执法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局、交通局、水务局、林业局、环保局、统计局、文广局、外事旅游局、双创办、发展研究中心、城投公司、电信公司、榆林高新区管委会、榆阳区、横山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督查办,设在市建规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规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建规局总规划师兼任,督查办主任由市建规局分管副局长兼任。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规委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和有关文件资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处理规委会及其专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包括委员的联系、专家组的设立等。

(三)协调规委会及其专家委员会各项审查(评议)会议的组织与会务工作以及会议档案管理。

(四)负责各类申请议题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五)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规委会设立专家组,为研究论证重大问题进行前置性论证和评议,提供技术咨询和评议意见。专家委员会人选由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具体评议事项从专家组中选定,随机抽取。专家组由规划、建筑、工程、景观、交通等领域的资深专家组成。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规委会建立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专题会议(以下简称专题会议)和办公室主任会议(以下简称办公会议)三级会议制度。

第九条 全委会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半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市规委会全体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专题会议由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按照会议议题通知有关委员和相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办公会议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按照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章 委 员

第十二条 规委会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原单位新任领导成为规委会委员。

第十三条 规委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市规委会会议并有表决权;

2、对市规委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并就有关议题提交规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规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1、承担规委会委托的有关工作任务;

2、遵守规委会工作规则,支持规委会工作;

3、督促本部门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需要修改时,须经全委会审议,并获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

第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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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9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类品种。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确定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的具体品种和规模。

四、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流程,并制订相应的投资审批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八、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九、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十、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十一、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不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十二、货币市场基金可投资于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基金、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等其他类别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浮动利率资产支持证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十三、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信用级别。其他类别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根据基金合同制订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若基金合同未订明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公允原则进行估值,其中货币市场基金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别基金可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

十五、中国证监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可召集基金管理公司成立资产支持证券估值小组,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剩余期限和久期计算方法等事项,或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报价。在成立估值小组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报价之前,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十六、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十七、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八、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迪丹古、坎迪。上述工作地点如有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车辆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车辆的司机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期满前六个月,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议定书有效期自动顺延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驻贝宁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副秘书长
       祝有容              高拉乌雷·阿·伊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