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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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1〕18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一系列文件精神以及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坚定不移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21号)等文件精神以及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措,由地方政府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加以落实。省级财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

(一)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支出,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

(二)经济欠发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中实物配租的支出,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支出。

对未按规定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及时足额计提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市县,不予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计算和补助标准

(一)公共租赁住房补助。按照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年度新开工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和各市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情况,以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收购、租赁的套数为因素,结合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计算和分配资金,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补助比例原则上按1:1.5确定。

(二)廉租住房保障补助。按照经济欠发达地区新增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年度目标任务,结合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每户1万元的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分配。

第六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申报

每年2月15日之前,县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将下列材料报送各市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后,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申报。

(一)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申报材料:

1.城镇住房保障规划;

2.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总结;

3.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和上年度完成情况表》(附1)。

(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申报材料:

1.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总结;

2.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实施情况证明文件;

3.《上年度新增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对象情况表》(附2)。

申报材料须统一按A4纸张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并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市、县(市)在报送书面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附表1—2的电子文档。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未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七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下达

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测算分配专项补助资金,并下达给相关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由地方政府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等其他开支。收到专项补助资金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补助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一)各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等省级有关部门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实行“有奖有罚”制度。对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对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核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资金,或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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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





为加强非税收入征管,规范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含受托执收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岳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一式四份,提交相关资料,报送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和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备案。

三、缴款义务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岳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一式四份,提交相关资料,由执收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审核,并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单项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缓减免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单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非税收入缓减免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执收单位擅自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呼尔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房屋租赁工作直接管理,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与配合,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商场、大型休闲娱乐广场等场所,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经营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格式文本。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出租人的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及房屋修缮责任;

  (四)租金、物业、供热、水、电、燃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转租约定和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理,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可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租房屋应当订立转租合同,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到初始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房屋不予登记备案:

  (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证件的;

  (二)依法被查封的;

  (三)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六)禁止出租的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后,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手续、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工作时,对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出租房屋,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房屋租赁手续费标准应当公示。

  房屋租赁手续费在租赁期内按年计收。租赁期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按年计收。

  廉租住房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备案变更和注销登记不得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为居住场所的,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手续费由租赁当事人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公布真实准确的房屋租赁市场信息,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房屋租赁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定期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通知租赁当事人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发现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租赁房屋,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告知承租人规避租赁风险。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为租赁房屋。代为租赁房屋的,按照约定将租金及时足额支付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租赁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当事人建立物业服务,保持场所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申请调解的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租赁房屋为居住场所的承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租赁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登记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