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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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当地城市建设事业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管理,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市各有关单位(包括驻市的部、省所属单位)都应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各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多套分存、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建立以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设系统档案室及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邢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业务上受邢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邢台市建设档案馆隶属邢台市建设局领导,是管理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城建科研、城建信息的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施宏观管理,负责拟定城建档案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规定;
(二)接收征集本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整理和管理,同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各项工作服务;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五)对各县(市、区)建设档案馆(室)和市区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六)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建设档案馆逐步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城建科研中心、城建信息中心。
各县(市、区)建设档案馆(室)负责当地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并按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规划档案及重要工程档案。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对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应加强管理。根据工程建设及设施维护管理需要,收集和保管其竣工档案,并随时接受市建设档案馆的检查和指导。凡属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都必须无条件地将档案的原件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九条 城市行政区范围内下列档案资料,应整理送交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筑工程及市场管理、城建计划统计管理等档案资料;
(二)城市勘测设计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城市测绘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四)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五)市区地名档案资料,包括街名、道路命名汇编及更名通报等档案资料;
(六)城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档案资料,包括环境普查、监测、治理等档案资料;
(七)市政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含地下人行道)、涵洞、隧道、排水、路灯等工程档案资料;
(八)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供水、供气、热力、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档案资料;
(九)交通运输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市辖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工业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矿业、电力、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储库等建(构)筑物工程档案资料;
(十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办公用房以及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宾馆、会堂、书店、学校、医院、疗养院、体育馆(场)等档案资料;
(十二)城市水资源管理和主要水利工程档案资料,包括水资料调查统计、规范性文件、城市上游水库、引水渠道及泵站,市区河道整治等资料;
(十三)人防、防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人防工程的通道、地道、地下室、消防、防震、防洪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四)环境卫生工程档案资料;
(十五)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城市雕塑、古建筑、风景区等方面的工程档案资料;
(十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资料;
(十七)军事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等档案资料;
(十八)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勘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管网综合图、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工程竣工档案及住宅工程档案等;
(十九)涉外工程档案资料;
(二十)村镇建设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周边村镇规划,典型建筑的图纸等档案资料;
(二十一)列入要收集和征集的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资源、气象、水文、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汇编、专题调研和科技成果、技术手册、城市面貌等有关档案资料(包括声像资料)。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需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的城建档案资料由产生单位收集齐全,按要求移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应于竣工验收后九十日内移交;城市基础资料、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环保管理、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设计、科研等档案资料应自形成之日起,在产生单位保管三至五年后移交。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发包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包括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的内容、质量要求、套数、提交时间及编制竣工图费用等,明确其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辖区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在其竣工时,应当同步整理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在编制工程竣工图纸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实测数据;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要反映建设工程的真实情况,即图物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纸改绘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要求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大型、重要的工程项目,隐蔽工程须附有工程照片或实况视频等声像档案资料;
(六)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步编制,不得事后编制和伪造。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向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建设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因扩建、改建、大修,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对其原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及时报送建设档案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集中管理的原则。建设档案馆和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科学管理城建档案,积极利用城建档案,开发城建档案信息,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 建设档案馆应做好档案材料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档案馆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鉴定。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目造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与产生单位协商同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指定专人监销。
第二十一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到建设档案馆按规定查阅。单位或个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污损城建档案或拆卷、抽页。
第二十二条 建设档案馆应根据查阅档案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做好利用统计、信息反馈的工作,分析研究城建档案开发利用的新动向,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给予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邢政〔199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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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乡镇企业”的内容,增加“林业”的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 

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内容,删去“从重”的内容。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三十四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删去“荒芜费”的内容,增加“复垦费”的内容。

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基本农田其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乡(镇)村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



第二十三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载明基本农田的等级、面积、使用期限、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包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已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的,原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五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六条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区,应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农田沙化。

第二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或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三)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无权或超越职权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2号,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能的机构是事业登记管理局。
 第五条 市事业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及有关规定:
 (一) 制定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工作规则和工作制度;
 (二)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 依法保护全市核准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 监督全市事业单位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件;
(五) 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政策法规咨询、信息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
 (七) 检查、指导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和登记事项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 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 市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 市委部门和市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 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市级组织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 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其他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 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 依照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比照副乡科级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管理机关授权县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报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县区内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事项。
             第四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
 (二) 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法人登记,应当依照管辖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区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法人登记申请书;
 (三)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四) 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 经费来源证明;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以及市、县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法人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包括执业许可证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三) 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确认的经费来源和资产状况证明。

 (四)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和条件、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核实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到有关部办理相关事宜。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进行严格审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同时注销合并、分设前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 宗旨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 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 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五) 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 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 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的;
 (二) 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
 (四) 经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
 (五) 经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 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批准撤消、解散、合并、分立的文件;
 (二)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责令撤消解散的文件;
 (三) 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文件;
 (四) 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清算报告;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停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其他公众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分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年度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及相关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验。当年登记(备案)的,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年检。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标志;未进行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即失去法定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印章。
 (一)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三) 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和其它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事业单位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以及年检和发布公告等,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