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文正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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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利益、行为自由和意志构成了权利要素;权利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既具有阶级性,又有社会共同性.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权利的三种形态。法的本体是权利。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无所谓谁先谁后。把权力看成是权利的渊源,只是形式上看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第一批政党组织,以及它们的理论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的"。①权利,是法律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法的领域都为它所穿透和吸引。因此,几乎可以这样说,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法,揭示了权利的真谛也就揭示了法的真谛。要深刻地认识权利,不能仅限于法学的领域,还有必要就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法哲学探讨。本文试图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提出新的看法,以期引起关注和讨论。

一、权利的组成

尽管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多有歧义,但对它的组成成分作如下分解,就可以发现: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而利益既(主要)指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即"道义"。道义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权利的基础之一,并往往以所谓"应有权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现,其进一步发展就会成为"现有权利"或"法定权利"。当然这种要求归根到底仍然是由物质利益而决定的。所以任何权利要求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任何权利终归联结着某种利益。

其次,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中所允许的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标准。所以权利法学和权利本位论认为,法不应该(或不仅仅)是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工具,而是(或主要应是,至少社会主义法应该同时是)人民群众行为自由的保障,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行为自由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法之为权利既包括对行为自由的质的规定(既允许什么样的行为自由),又包括对行为自由的量的规定的(即允许有多大的行为自由)。法规定人们的权利,既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资格、能力、可能性的认可,又是对这种行为自由的性状和限度的界定。所以法赋予人们以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人们行为的绝对自由。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法所体现的社会必然性就是对自由的限定,即不得影响与危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否则行为自由就会走向反面而丧失自由。因此权利必然与义务紧紧相联,义务乃是行为自由的负值形态,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行为自由的认定。履行义务,即遵循社会必然性而行为,它所维护的就不仅是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是他人、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自身的长远利益。正因为这样,所以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尽相关义务的能力,二者都以利益为基础,以行为自由为存在形式和载体,只不过表现形态和价值倾向不同而已。

第三,意志也是权利的要素之一。权利并不纯粹是一个实体范畴,它具有人的主观意志性的特征,它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的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意志倾向性,即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所以宁可说权利是一个价值范畴更为确切,法定权利乃是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之要求为存在前提。因此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而权利的这种意志性正好是法的意志性的基础和前提,法的意志性是权利的意志性的升华和凝聚,它通过人们一系列的意志活动(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使人的个体意志上升并实现为采取国家意志形式存在和起作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行为和过程,所以法具有阶级性。

二、权利的性质和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见,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及程度、范围的法学范畴,而这种行为自由是符合一定社会规范所要求的,质言之,权利就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行为自由的质与量的统一),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

从哲学上说,权利既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范畴,也不单纯是一种观念范畴,而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统一就表现为人的行为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动去获取它。因此,从静态上说权利就相当于利益加意志(价值取向),从动态上说权利就是为一定社会权威所许可的行为。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法一样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并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经济关系所制约和决定,"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游离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一个侧面,是以法权形式存在着的一种思想、政治关系,它的实际内容仍然是经济关系和实际的社会关系,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焦点,对这些实际社会关系的折光、影象和反映。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来确认人们的某种让利,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可以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其阶级利益。正因为如此,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那么,权利有无社会性(确切地说即"共同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是由于在一定社会中,相对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这不仅指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就如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等,也都关涉到人们若干需要普遍保护的利益和权利。正因为这样,所以权利主体不仅是指单个的自然人,社会组织、机构、团体,甚至一个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都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在国际法和在外层空间法中,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已是事实,在未来的星际交往中,整个人类作为权利主体亦将被引起重视。总之,随着法调整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领域的扩大,权利的社会(共同)性问题将更加尖锐地摆在人们面前。

三、权利的形式和类型

权利有众多的形式和类型,法定权利是其中之一种,当然也是其中最值得注意和需要认真研究的权利。法定权利又可作多种划分,如: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对世权与对人权,原权(或称第一权利,如所有权)与派生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与从权利(如抵押权)…等等。

以上都属于对权利(主要是法定权利)的传统分类。它们是侧重于从横向上对法定权利的形式和类型作出的划分。从法哲学的观点看来,对权利的划分应当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应当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的存在形态及其相互间的联系。

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就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它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所以他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③。这同他在另一处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的思想是一致的。可见"应有权利"比起法定权利来说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广泛得多。

"法定权利"作为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通过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来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它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效果的实现,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而促成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它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

权利的以上三种存在形态或三个发展阶段,在本质上都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表现,它们之间乃是尚未被认定的权利和已经被认定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尚未实现的权利和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三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估价,从而展开"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这也就推动着法的不断立、改、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就在于: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同时还应大力加强法律的有效实施和贯彻,使"法定权利"不至成为一纸空文,而真正能成为人民群众所享有的"实有权利"。

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在对权利的各种形态的研究和划分中,还有一种最特殊的权利形态--义务,需要予以专门论述和说明。义务,在一些人的眼中总是把它看作是权利的对立概念,但也有学者把权利和义务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④,强调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和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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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72号


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保障城市居民居住安全,提高居住水平,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关于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1]61号),结合相关政策,制定以下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是指市区内地处低洼易涝区域、建筑年代久远、房屋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改造是指对危旧房通过拆建、改建、接建或修缮等办法进行的改造。

第三条 危旧房改造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渐次推进。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危旧房改造政策;负责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审定;负责危旧房改造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决策。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的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危旧房改造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房屋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市规划局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

第七条 对成片开发的危旧房改造项目,严格实行土地招投标,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成片危旧房改造项目招投标后,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建设规费。项目有亏损的,各相关收费部门应依据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核准的亏损额在本项目应缴规费中按比例分摊平衡;本项目不能平衡的,在该项目中标单位的其它开发项目应缴规费中予以弥补。具体程序按市政府常政发[2001]1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零星改造项目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土地出让金及各项建设规费先记帐暂缓缴,动迁完成后进行审计,核定成本,实行包干开发;经核定,本项目不能平衡的,在该项目实施单位的其它开发项目应缴规费中予以弥补。具体程序按市政府常政发[2001]1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修缮、接建的改造项目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免缴各项建设规费,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供应或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应逐步推行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完成前期动迁后净地出让的制度。

第九条 2002年前经市政府批准的危旧房改造项目仍按市政府2000年第6号会议纪要执行。

第十条 拆迁安置和补偿按照《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危改区居民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并简化贷款手续。

危改区居民可以购买市统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作为拆迁安置房。

第十一条 放开危旧房改造市场,多渠道、全方位地筹集危旧房改造资金,鼓励社会资金、外资和外埠资金参与改造。

第十二条 确定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应按政府规定的时间推进。对由于中标者原因在一年内不能实施的项目,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三条 对危旧房改造管理应严格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18日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市人大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拟定评估对象、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等。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照对应的评估标准提交法规自查报告。

  法规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七条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

  受委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立法、执法知识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常委会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常委会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布被评估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相关单位、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十条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常委会应当结合评估条件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内容,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对部分制度、条款进行评估。

  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评估,包括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四)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其他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四条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技术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立法工作一般技术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空间;

  (五)可操作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措施是否具体可行,是否具有针对性;

  (六)实效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结合地方性法规实际情况,可以对照评估标准制定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网络征询等方法,了解和掌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三)提出评估报告。对调研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大法制(工)委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对照评估标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提出评估结论;

  (四)提出立法和执法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报告应当提交主任会议审定,并印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和执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委会。对评估报告提出的重点问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八条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