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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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 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
宅基地,不准买卖。
对于多征少用、征而未用闲置二年以上的空地,经市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重新划拨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进行基本建设的选址定点和社员建房用地规划,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设计资料、图纸,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建筑许可证。否则,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不予拨款。居民个人建房和各种临时性建筑,也要履行审批。
第十条 审查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涉及人防、消防、供电、交通等问题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专业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没有明文规定或重要的建设项目,要与有关部门会审;有污染危害或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要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由国家正式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方针,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所有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前要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座标和标高放线定位,验线校核。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编制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交基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并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征购一定比例的道路、绿化和公共建筑用地,并要交纳适当比例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旧城区改造费。改造旧城区的建设项目,免交旧城区改造费。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各种工程管线、泵站、堤坝、河道、排洪沟渠、路灯、公共交通、消防、人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移动或损坏。需要变动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统筹安排地下管网建设计划,预埋、预留各种管线接头,尽量减少路面开挖。必须开挖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修复费,及时恢复,工完场清。
第十七条 履带车、重型车、试刹车等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指定的道路和桥梁行驶。必须在指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给水、排水、煤气、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工业有害废水,医院病毒污水,要认真治理,防止污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的防洪堤坝、排洪沟渠两侧挖坑、淋灰、取砂取土、凿井。严禁在排洪沟渠内建坝设闸,影响排洪。农业生产需要利用城市管道中的雨水和污水进行灌溉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园林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倡种花、种草,加速城市普遍绿化,改善城市面貌,美化城市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园、苗圃、风景区、规划预留园林绿地和树木、花卉、草皮,都要严加保护,不准损坏和侵占,已经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企业、部队等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观要保持完好整洁。
街道上的宣传栏、广告牌、画廊、橱窗、候车亭(棚)等的设置要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的垃圾、废渣、废土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城市居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外运。
工矿企业、基建等单位的余料、废料、垃圾、园林部门植树的余土和修剪林木的枝叶,市政养护维修部门清掏排水管道的污泥,都要自行清理外运。
道路清扫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公共厕所、垃圾箱(筒)、果皮箱要经常清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商亭、瓜菜棚和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商业、工商行政、公安部门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城区是建设现代化城市和节约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住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搬迁。
安置工作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被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准再买卖、交换房产和迁入新户。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搬迁户的常住户口核实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证,凭证安置住房。
住房标准,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一般以不低于或略高于原住房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按原建筑面积及房屋质量作价,建设单位将所需投资拨给被迁单位,由被迁单位在批准的地点建设。被迁单位要求扩大建房面积或改变结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迁单位自己承担。
第三十条 拆除私人房屋,一般由房主自行拆除,旧物料归房主,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房产作价和拆迁补偿费。房主无力拆除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协助拆除。
被拆迁户安置住公房的,按规定缴纳房租;愿购买公房的,房产权归己。农业户有条件自行建房的,房产权归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包括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人都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对城市建设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破坏城市建设,损害各项设施;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煽动群众闹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户不接受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拖延或拒绝搬迁时,其工作单位或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行说服教育。对几经教育仍无理取闹者,由主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缴纳的赔款、罚款,违章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交付。逾期不交的单位,由当地政府通知银行从违章单位帐户扣收。
收缴的罚款、赔款做为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凡因失职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县城、镇和工矿区参照本条例精神,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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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提高咨询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委托咨询评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防科工委机关委托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支付费用的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科研项目和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治理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研究任务书);

  (二)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各类投资或建设规划;

  (三)与军工投资管理有关的其他专题。

  第三条  具有军工专业咨询资格、取得军工保密资质的咨询评估单位和军工项目审核中心,经国防科工委确认,列入国防科工委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目录内的咨询评估单位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有利于培育国防科技工业专业特色咨询评估队伍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军工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工作的竞争。

第二章 委托评估 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委托咨询评估工作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归口管理,统一出具《委托评估书》(见附件一)。国防科工委其他部门不得指定咨询评估单位,国防科工委各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咨询评估专家。

  第六条  委托评估工作按照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项目特点,结合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内咨询评估单位的专业优势、质量水平和已承担的任务量,确定委托咨询评估单位。

  第七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咨询评估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优化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八条  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或委托目录内其他咨询评估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委托评估书》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

  对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事项,在《委托评估书》中还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具体范围、内容深度和相关要求。

  第十条  咨询评估单位需按《委托评估书》的要求,按时完成咨询评估工作,提供正式书面咨询评估报告,一式五份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机关有特殊要求的,按特殊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按照独立、公正、科学、保密的原则,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产业技术政策、能力结构调整方案和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委托项目具体情况,提出咨询评估意见,优化项目方案。

第三章 评估费用 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费用参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的标准,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具体情况,考虑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后核定。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在计取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之前,建议书咨询评估费用按照3—4万元区间采取内插法核算;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费用按照4—5万元区间采取内插法核算。

  第十四条  按系统工程组织的项目规划方案和相关项目的咨询评估,在计取项目类别调整系数和项目复杂系数之前,采取按系统工程各子项分别核定费用,再乘以系统工程调整系数的方法核定。

  系统工程调整系数为0.4—0.5。

  第十五条  与投资管理有关的专题研究咨询项目,应在《委托评估书》中协商明确取费额,并按合同制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评估费用在国防科工委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中单列,按半年进行结算。费用额度根据评估单位承担的任务量,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报委领导批准后,列入国防科工委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入国防科工委部门预算。

  各咨询评估单位可根据自身完成的任务量,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咨询评估取费的申请。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按年度组织对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进行评选,对咨询评估质量优秀的项目给于资金奖励,对咨询评估质量低劣的项目进行资金处罚。奖励和处罚费用在下一年度咨询评估付费时列补或扣减。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年度咨询评估费用安排情况,应在机关范围内公开。

  第十九条  承担国防科工委委托任务的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不得收取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得向项目单位摊支成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组织专家,对完成的项目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担国防科工委委托任务的咨询评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或暂停后续委托任务;情节严重的,从国防科工委合格咨询评估单位目录中删除。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干预评估单位正常的评估活动,或私自授意评估单位提出倾向性的评估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估费用的支付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附件:

  1国防科工委委托评估书
  
  2军工项目咨询评估取费调整系数




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划、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财政、广播影视厅(委、局),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以下简称《规划》)的精神,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及广电总局在广泛征求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各级政府、各部门落实《规划》和制定实施计划的策略依据与指导原则,请认真贯彻执行,保证《规划》目标如期完成。目前,正在组织制定落实《规划》的考核评价指标与方案,将由卫生部另行下发。关于落实《规划》的技术指导方案将由有关业务指导部门根据防治研究工作的发展和需要组织制定并陆续下发。
  附件: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
     年)实施指导意见
卫 生 部 国家计委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财 政 部  广 电 总 局

二○○一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
(1998-2010年)实施指导意见

  国务院1998年11月12日批准下发了卫生部、国家计委、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制定的《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国发[1998]38号以下简称《规划》)。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和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各项防治措施,保证《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如期完成。
  为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现阶段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组织制定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实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就落实《规划》各项工作目标和行动措施的原则、防治策略与主要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保障机制以及考核评价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并就实现2002年近期防治目标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为各级政府、各部门落实《规划》和制定实施计划,提供策略依据和指导意见。
  一、实施原则
  (一)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
  艾滋病因其流行迅速、高病死率和对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性被作为目前全球唯一的由联合国专设机构协调控制的疾病。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艾滋病在我国大范围流行的潜在危险正在变成现实,加大防治力度,控制疫情的蔓延已成为各级政府迫在眉睫的任务之一。各级政府负有领导和组织协调的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工作纳入到本部门的相关工作中,并将有关职责具体化。动员和支持社团组织、城乡社区组织(居委会、乡村委员会),以及多学科、多领域积极参与,及时、有效地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二)宣传教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艾滋病至今尚无有效药物治愈,也无有效疫苗预防。针对与艾滋病传播有关的社会行为因素,用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手段减少危险行为等措施,包括对青少年、妇女等一般人群普及预防艾滋病性病的知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向具有高危行为的人群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等已被世界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是有效的。应实事求是地理解防治工作中治本的长期性和防病任务的紧迫性。要严厉打击嫖娼、卖淫、贩毒、吸毒现象,进行深入的法制、道德和健康教育,同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支持在高危人群中宣传共用针管注射毒品可能引起艾滋病的危害以及推广使用避孕套等防护措施。
  (三)突出重点、加强对高危行为干预能力建设
  根据艾滋病流行首先从具有高危行为的人群开始,逐渐向一般人群扩散且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将转变高危人群危险行为,减少艾滋病病毒传播的干预措施作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点策略。根据本地不同防治阶段中影响艾滋病流行的高危行为和人群的变化情况,调整工作重点。要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和教训,建立防治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应用。同时,尽快培训一支与落实艾滋病防治策略相适应的专业队伍,重点加强行为和社会环境因素监测及对高危人群进行干预的能力。
  (四)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各地影响艾滋病流行的社会因素和相关危险行为不尽相同,流行与防治工作也处于不同的阶段和水平。各地必须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当地和邻近地区艾滋病流行形势、相关危险因素和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做出分析与评价,明确当地实施《规划》的有利条件和独特优势,及可能出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制订出近期、中期及远期的防治目标、实施计划和更适合当地实际情况、针对性强、行之有效的防治策略和强化措施。
  (五)注重实效、综合评价防治工作
  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考评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各部门对《规划》要求的各项工作目标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及时发现推广成功经验,纠正工作偏差,保证《规划》目标的全面如期完成。监测资料应科学可靠地反映疫情动态变化趋势和防治工作的效果,评价防治工作的实际效果要对防治措施落实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评,不要简单地把疫情报告数字作为唯一的评估的指标,也不要把《规划》中对发病率和感染人数控制数字的要求作为任务简单分派下去。
  二、防治策略与主要措施
  (一)加强宣传教育,全民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减少艾滋病对个人、家庭、社区和社会的影响
  1、 中央与地方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杂志开展艾滋病预防宣传知识的教育要以中宣部等九部委共同下发的《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为纲要,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为主要内容,有计划地免费刊播预防艾滋病、性病的专题节目、文章和公益广告。在每年12月世界艾滋病防治宣传运动期间,应加大宣传力度,在广播电视黄金时段和报刊显要位置刊播艾滋病防治内容的报道。建立评价反馈机制,不断改善宣传质量,提高宣传覆盖面。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宣传培训资料,组织大众媒介工作人员参加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知识信息的培训和交流活动。
  2、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列入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评价指标及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学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的课时要求;要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学段教师教学需要的参考教材,指导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外活动)的开展;逐级完成对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学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骨干教师的培训;根据适时、适度、适当的原则对大、中学生进行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及性知识、性道德和法制观念的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
  3、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必须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纳入到本系统的教育及职业培训计划中,结合行业特点定期组织宣传和全员学习活动。对宾馆、发廊、桑拿(洗浴)等服务行业及歌舞厅、影剧院等营业性娱乐场所,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医院候诊室等流动人口集中的场所,需指定专门的负责机构采取适宜的方式进行经常性的预防艾滋病宣传。外交、外经贸、公安、海关及旅游局等负责出入境人员管理的部门、组织海外劳务和旅游部门、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部门,要提供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教育资料及相关的咨询服务。对出国人员、长期在国外的归国人员及来华外国人进行有关艾滋病的教育。
  4、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行业协会等有关社团组织要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工矿企业、大型工地、运输部门和农村与城市的某些社区,配合这些单位的管理部门(包括村委会和居民委员会),将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组织安排适宜不同人群的、生动活泼的宣教活动;计划生育系统应将艾滋病、性病的预防和生殖健康教育结合起来,在有条件地方或高危人群中宣传和促进避孕套的推广使用,提高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各级卫生部门要主动为大众媒介、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编制有关的宣传培训资料。
  5、 各地要选择艾滋病、性病流行或流行潜在危险因素较为严重、当地政府对预防艾滋病、性病工作较为重视的地(市)、县(市)开展健康促进示范社区项目。要求在示范社区内,政府领导必须把艾滋病、性病防治纳入社区发展计划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网,协调各部门和群众参加项目活动,合理利用现有卫生和其它服务资源,保证必要的经费支持;针对社区需求,提供培训、健教、行为干预、医疗护理和咨询关怀相结合的综合服务,使社区各类人群,包括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性病患者以及高危人群都能连续、方便地得到有关信息与服务,营造一个有利于艾滋病、性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及时总结经验,巩固、扩大试点,研究制订当地推广试点的策略与方案。卫生部门要提供组织服务和技术指导。
  (二)针对高危人群(吸毒、卖淫、嫖娼和同性恋者)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工作,减少人群中的相关危险行为,控制艾滋病经性接触和经吸毒途径传播
  1、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结合无毒社区建设、净化社会环境等工作,了解当地高危人群存在的状况及活动规律,指导有关的场所开展适宜的预防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活动,减少他们中的危险行为。鼓励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在高危人群中进行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并给予必要的条件支持。
  2、公安、司法部门在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和课时保证;依法对有关戒毒、收容、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严格按照《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的要求,对保外(所外)就医的艾滋病病人做好就医的安排与管理工作;与民政部门和有关社区协调配合,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载体,对期满回归社会的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法制、防病知识的教育,协助解决其生活就业等实际问题。
  3、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卖淫、嫖娼、贩毒人员查处打击力度。公安、司法部门要负责分期、分批逐级地对从事打击卖淫嫖娼、吸毒的行政管理干部及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劳教所、监狱和基层派出所的民警进行有关艾滋病、性病防治基本知识的培训,消除其恐惧心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学会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有效的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4、各级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支持与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有关的宣传教育和避孕套及针具市场促销等活动。计划生育部门及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要结合自身特点,探索接触各种高危人群的方法和进行行为干预的有效做法,组织同伴教育活动,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使高危人群能方便地得到预防艾滋病的知识,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三)依法监督,阻断艾滋病病毒经血液、血液制品等医源性和非医源性途径传播
  1、各级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有计划地实现无偿献血,科学合理用血,减少不必要的输血,加速实现临床使用的血液成份经过必要的病毒灭活处理,确保血液供应的安全。完善对医疗卫生单位、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传播的监督管理机制。公安部门应依照新刑法的规定,严厉打击血头、血霸,取缔非法采供血活动,建立举报制度,依法惩处违法者。
  2、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管理,保证临床用血(浆)、生产血液制品的血浆和移植的器官及其它人体组织100%经过HIV抗体筛查(自身输血除外);HIV抗体检测的实验室建设与操作要符合《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中对初筛实验室的要求,对检测试剂实施经常性监测以保证检测结果的可靠。
  3、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消毒和院内感染的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特别是应加强对易造成血源性或医源性传播的部门或单位的管理,如医院外科、口腔科、妇产科,乡村及个体医疗机构等。
  4、 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加强对理发店、美容院等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中可能刺破皮肤的公共用器具消毒的监督监测;及时发现薄弱环节,督促改进,确保所提供服务的安全性,对违法操作造成感染伤害者依法追究责任。
  (四)规范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控制艾滋病在性病人群中的传播,改善艾滋病性病感染者的医疗保健服务质量
  1、 各级政府应对目前性病广泛流行可能带来艾滋病蔓延的严重性有足够的认识,将整顿性病医疗市场的混乱局面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将打击游医、药贩,取缔非法行医,依法严格管理广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综合治理管理部门常规督导检查工作中,促进落实性病防治措施,控制住疫情蔓延。
  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有行医资格承担艾滋病、性病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和规范化管理,定期检查督导。对从事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要进行有关医德教育。要把性病的诊断治疗服务与艾滋病的预防工作结合起来,把提倡安全性行为、推广使用避孕套、咨询以及性伴追踪和应用病征管理方法等工作纳入规范化门诊服务范围。
  3、 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艾滋病感染者、病人发生的情况,及时组织提供医疗护理和其它支持性服务,加强对经血传播艾滋病第二、三代病人的预防与控制。在规范所有医疗单位诊断、治疗等医疗服务行为的基础上,指定收治艾滋病病人的医院,开展匿名检测和咨询服务,向艾滋病病人、感染者及其家庭传授艾滋病预防与护理知识。对拒绝收治病人、延误诊治和造成院内感染等情况要依法处罚。
  4、 凡有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工作和生活的单位与社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的规定进行管理。要提倡家庭内的关怀照顾,改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生活质量,完善社区医疗保健及心理咨询服务,减轻他们及家庭成员在生活、就业、就学等方面受到的歧视和压力。
  5、 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当地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包括个体医生)的培训计划,对各级从事艾滋病、性病防治、研究、管理、宣传教育和心理咨询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分阶段开展对全体医护人员及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艾滋病性病基本专业知识的短期培训,每人要保证16个学时。对培训效果要组织考核,作为继续教育考评、医疗机构评审和医师资格考试中的一项内容。专业培训除相关专业知识外,还应包括有关法规知识、医德教育和咨询技巧的内容。  三、保障机制
  (一)完善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政策、法规及监督机制
  各地应加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法规的监督执行力度,研究有关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涉及社会敏感问题的处理原则与政策;要制定地方配套法规,如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权利与义务和不歧视政策;确保公众获得信息、教育和服务的政策;性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政策;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发生感染和意外伤害人员享受有关保障待遇政策;流动人口艾滋病管理及强制性艾滋病病毒检测范围等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将这些法规列入地方人大立法计划。
  民政、公安、司法、劳动、海关、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制定修订相关涉及艾滋病性病控制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应协调卫生等行政部门参加修订工作,提出修改意见。
  (二)建立政府领导协调管理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制度或机构,由省政府领导牵头,各有关部门领导作为上述制度或机构的固定成员,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当地艾滋病流行和防治情况汇报,研究相关政策,解决《规划》实施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协调和指导所辖范围内的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参加重要或大型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会议和教育宣传活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艾滋病性病疫情的发展情况,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组织。协调制度或组织要安排办公机构、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督促、检查、协调落实会议决定,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应参照《国家有关部委局(团体)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职责》,制定本地的部门职责。卫生、计委、财政、科技部门负有政策和业务指导的主要责任,负责将《规划》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实施《规划》提供协调、保障和支持。
  (三)落实国家投入为主、分级负担、多方筹资的经费投入原则
  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艾滋病、性病流行情况提供必要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并列入预算,将此作为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责任予以明确。同时要积极争取国际捐款和社会赞助资金。
  中央财政设立防治艾滋病专项经费,由卫生部及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防治工作重点任务制定使用计划,经专家论证并报财政部审批后用于全国性的艾滋病监测、宣传、培训、研究和组织协调等工作。该项经费采用项目管理的方法使用。省、地(市)、县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规划》要求确定当地防治工作重点,提供必要的防治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对已纳入工作职责内的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活动经费,要积极主动予以合理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规定,规范艾滋病专项经费的管理,强化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强化《规划》实施管理与技术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负责对《规划》实施的管理职责及机制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
  卫生部门是艾滋病、性病控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落实《规划》中负责提供管理服务和技术支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支持下,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艾滋病性病流行情况及危险因素和防治对策进行调研,定期向政府报告,提出制定政策与法规的建议,督导、检查和评价《规划》实施工作。负责落实《规划》中关于艾滋病、性病的医疗护理、规范化服务和改善疫情监测管理等任务,组织医疗卫生人员艾滋病、性病全员培训和专业培训。同时为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开展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培训工作骨干和提供技术指导。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规划》中有关科研工作的落实,加强国际间、部门间、地区间的科技合作,针对防治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应用性研究,推广成功的科研成果,为《规划》的实施提供技术支持。
  四、考核评价
  (一)纳入相关考核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各有关部门应将《规划》中关于艾滋病、性病工作指标的有关内容列入相关工作的常规考评中;卫生部门要将落实《规划》工作指标纳入健康教育、卫生监督执法、城市卫生、社区卫生、血液管理、医院管理、卫生防病和妇幼卫生等项工作的常规考评中。
  (二)加强监测系统的工作和建设,为评估防治效果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
  各地落实《规划》中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的各项工作指标和措施,应采取因地制宜、填平补齐的原则,提高监测系统装备水平和提供综合性数据的能力。要完善血清学监测系统,开展行为、社会因素和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疫情、危险因素和社会环境影响因素的现状和变化趋势。将监测的及时、可靠和有效性列入考评指标。
  (三)制定综合性评价指标体系
  卫生部将根据《规划》要求,组织制定中期与终期综合性评价指标和考核评价方案。综合性评价指标分三个方面,即:社会支持性环境指标及相关数据;行为的变化指标及相关数据;血清学监测指标与病例报告数据。综合评价以收集第一方面的指标为重,结合第二、三方面指标反映出的趋势和变化进行科学的评价。
  (四)建立以经常性监督检查为主的考核评价制度
各地要根据当地《规划》及实施计划的要求以及分阶段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自查方案,包括综合考评具体办法和反馈方法;结合日常工作的检查指导进行考评,平时考评与定期考评相结合,以平时考评为主;综合考评由各级政府组织,逐年定期自查和逐级考评;各级政府的艾滋病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考评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