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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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巩固祖国北部边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稳定、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一般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一般教育:对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进行一般教育。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突出爱国主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教育。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有侧重地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现状、国家安全、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军事技能、人民防空和拥政爱民、拥军优属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公民自觉履行保卫
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要注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七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八条 国防教育工作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工作规划,决定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三)督促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五)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宜;
(六)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宜。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制定教学计划和组织教员培训,组织编写、翻译教材;
(四)管理和使用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
(五)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事宜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各级军事机关、人民武装部和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人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配合各有关单位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搞好自身国防教育工作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作为国防教育基地。
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和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公园、烈士陵园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民兵和预备役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各级在职和离退休干部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
(二)现役军人、复转军人、人民武装部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
(三)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国防教育义务的单位和公民,所在地区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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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的特点和专业技术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各种案件过程中,专门用于侦查、审讯、指挥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的统一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以符合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现阶段确实难以达到本建设标准的,应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用地,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预留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分开建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专业技术用房,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等候室、来访接待室、举报等候室、举报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二、申诉接待用房,包括申诉等候室、申诉接待室、赔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三、询问用房,包括证人被害人询问室、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四、侦查监督用房,包括讯问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五、审查起诉用房,包括刑事案件审查室、讯问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模拟法庭。

  六、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

  七、自侦案件讯问用房,包括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办案人员休息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接待室。

  八、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理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九、监控用房,包括监听室、监视室、领导指导室。

  十、侦查指挥用房,包括通讯联络中心、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十一、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

  十二、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计算机房、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消耗材料储存室、资料室。

  十三、赃证物保管用房,包括贵重物品保管室、一般物品保管室。

  十四、枪弹保管用房,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

  十五、服装保管用房,包括检察服装保管室、法警服装保管室。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2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1      审查起诉用房             

  22      刑事案件审查室      40~60    

  23      讯问室          40~60       

  24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5      模拟法庭         80~120      

  26      律师用房          

  27      律师阅卷室        60~80       

  28      律师接待室        40~60   

  29      复印室          30~40  

  30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31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80~120      

  32      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    40~60    

  33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60~80 

  34      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    30~40  

  35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36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37      接待室          30~40

  38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9      案件审理室        30~40

  4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41      监控用房

  42      监听室          60~80

  43      监视室          80~120

  44      领导指导室        40~60

  45      侦查指挥用房 

  46      通讯联络中心       60~80

  47      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90~120

  48      检察委员会用房

  49      会议室          80~120

  50      候会室          20~40

  51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52      计算机房         80~120

  53      多媒体示证制作室     40~60  

  54      消耗材料储存室      50~80

  55      资料室          50~80 

  56      赃证物保管用房

  57      贵重物品保管室      60~80

  58      一般物品保管室      80~120

  59      枪弹保管用房 

  60      枪支保管室        30~40

  61      弹药保管室        30~40  

  62      警械具保管室       30~40 

  63      服装保管用房

  64      检察服装保管室      80~120

  65      法警服装保管室      40~60

  66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67      文书档案室        200~300  

  68      音像档案室        80~120

  69      阅档室          40~60

  总计           2740~3940   

  附表2:

  一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60~80   

  3      毒物化验室       30~40       

  4      万能显微镜室      30~40      

  5      试剂存放室       20~40       

  6      辨认室         20~40       

  7      专家鉴评室       30~40       

  8      文检用房                      

  9      文检检查室       60~80        

  10      文检资料室       20~30         

  11      紫外光谱室       30~40        

  12      红外光谱室       20~40        

  13      色谱室         20~40        

  14      痕检用房                      

  15      痕迹检验室       40~60     

  16      指纹检验室       30~40      

  17      红外线检验室      20~40   

  18      紫外线检验室      20~40     

  19      痕检资料室       20~40    

  20      测谎检查室       40~60    

  21      法医鉴定用房      

  22      物证检验室       60~80     

  23      活体检验室       40~60   

  24      脑干电检测定室     20~30  

  25      电测听室        20~40 

  26      声阻抗室        30~40

  27      眼底照相室       20~30

  28      解剖用房

  29      解剖室         50~80

  30      X光照相室        20~40

  31      病理切片制作室     20~40  

  32      尸体存放室       30~40

  33      标本室         20~40

  34      司法会计用房

  35      审查鉴定室       60~80

  36      文档保管室       60~80

  37      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40~60

  38      录像资料检验用房

  39      工作间         80~120

  40      小型录像播放厅     120~160

  41      录音资料检验用房 

  42      录音室         40~60

  43      控制室         30~40

  44      资料室         20~40

  45      照相用房

  46      照相制作室       50~80

  47      照相资料室       20~40 

  总 计         1360~2070

  附表3: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控告申诉接待用房    

  2      来访举报等候室     30~40     

  3      来访接待室       30~40       

  4      举报接待室       20~30      

  5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6      赔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询问用房       

  9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20~30        

  10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30~40        

  11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40~60      

  12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40~60     

  13      侦查监督用房      

  14      讯问室         40~60       

  15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16     审查起诉用房    

  17     刑事案件审查室      20~30   

  18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19     模拟法庭         60~80       

  20     律师用房         

  21     律师阅卷室        30~40         

  22     律师接待室        30~40     

  23     复印室          20~30      

  24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25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60~80

  26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30~40

  27     暂押室          20~40

  28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29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30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0~40

  31     监控用房

  32     监控室          60~80

  33     领导指导室        30~40

  34     侦查指挥中心       60~80

  35     检察委员会会议室     80~120

  36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37     计算机房         60~80

  38     多媒体制作室       30~40

  39     赃证物保管用房      60~80

  40     枪弹保管用房

  41     枪支保管室        20~30

  42     弹药保管室        20~30 

  43     服装保管用房       60~80

  44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45     文书档案室        120~180

  46     音像档案室        40~60 

  47     阅档室          30~40 

  总  计         1450~2040 

  附表4: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二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20~30        

  3       毒物化验室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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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97年9月23日司发通[1997]091号)


  近几年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下,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司法所建设和司法助理员队伍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目前全国43%的乡镇(街道)建立司法所,90%以上的乡镇(街道)配备了专职司法助理员。这支队伍扎根基层,充分发挥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的职能,成为“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繁荣”,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但是,应当看到,近一个时期,个别地方的少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忽视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履行职能时不能严格依法办事,有的严重超越职权范围,办了不应该办的事,甚至欺压群众,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例如:有的参与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活动;有的参与向农民征收乡统筹、村提留款时,采取强制手段,甚至非法拘禁,严刑拷打,以致酿成人命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形象,败坏了司法所的声誉,更严重的是激化了矛盾,引发了干群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加以纠正。
  一、加强“三讲”和党性教育,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增强法制、政策观念,提高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要组织广大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有关工作的通知》,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上来,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抓紧进行一次系统的党的宗旨和“三讲”(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教育,使全体同志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增强法制和政策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一切从群众的利益和群众的需要出发,增强为人民办事,对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提高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高度自觉性。
  二、严守职责范围,正确履行职责。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职责范围,司法部已有明确规定,要严格遵守。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既要服从大局,把本职工作和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为基层党委、政府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务,又要正确履行职责,不能超越职权,更不得违法乱纪。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在职责范围内,运用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安置帮教、依法治理等手段,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律教育职能的优势,为基层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村民组织实现依法治理当好参谋助手,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各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加大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力度,重点指导调解组织大力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引发的矛盾、纠纷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纠纷激化,依法行使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职能,积极参与复杂疑难纠纷和群众性、突发性事件的调处工作;要大力指导和推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群众的呼声和建议,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本地区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法律建议,协助领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特别要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各种害农、坑农事件,通过法律手段制止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要为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符合条 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全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组织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减少重新犯罪;要在当地综治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作为国家基层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司法部制定的工作纪律。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不得采用强制手段调处民间纠纷,不得利用职权向当事人“吃、拿、卡、要”;在协助基层政府解决群众性问题时一定要依法办事,以理服人,绝不能采取任何非法和强制性的手段,严禁滥用警、戒具;不得参与任何加重农民负担的“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活动;要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做任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
  四、加强业务指导,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加大对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力度。要建立健全分级培训制度,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的从业素质。要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宣传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任务和职责,帮助理顺关系,解决他们不能专司其职的问题,保障他们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要指导、帮助司法所建立健全自我管理、依法办事、依法自律、社会监督等制度和机制,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要加强对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业务活动,提高其执法水平,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严重越权、不依法办事的问题要认真查实,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情况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