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福州茉莉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福州茉莉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福州茉莉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87号,以下简称《公告》)、《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福州茉莉花茶是指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内,以福州所产茉莉花和烘青绿茶为原料,按照福州茉莉花茶传统工艺经四窨一提及以上加工制作而成,具有福州茉莉花茶品质特征的茉莉花茶。
第四条 福州茉莉花茶的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福州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闽清县、罗源县、永泰县等10个县(市)区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福州茉莉花茶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每年列出专项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标识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提出申请,受理合格后统一报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权证明或租赁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由市农业局出具的原材料及产品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区域内的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991—2010《地理标志产品福州茉莉花茶》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者简介(应介绍生产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原材料基地、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上述申请经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受理,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茉莉花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防伪标志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委托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统一印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发放登记管理和可追溯制度。专用防伪标志的发放由企业提出申请,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根据企业当年茉莉花和茶叶基地实际面积和产量核定茉莉花茶产量,按照每50g配一枚标志的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符合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规定的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产品包装上统一使用可追溯的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防伪标志,不得采用印刷方法。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及时将贴标产品信息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备案,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报送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公布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的规定加工制作福州茉莉花茶,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销售台账,茉莉花和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五条 福州茉莉花茶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及防伪标志等相关证明材料(可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查询)。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当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每两年由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上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以外地茉莉花茶冒充福州茉莉花茶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擅自使用、伪造福州茉莉花茶名称或者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茉莉花茶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 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 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 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 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价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表报送市物价、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定价。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和办法。
(四)冒打成本,乱摊费用。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规及市人政府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定价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