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6:33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能源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

1991年3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委员会、煤炭工业厅(局),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地方煤炭总公司:
1984年以来,煤矿井下采掘一线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招用了大量农民轮换工。煤矿企业农民轮换工制度的实行对企业保持一支年轻力壮的井下采掘队伍,保护采掘工人的身体健康,减轻企业的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办法,以利于煤矿企业农民轮换工队伍的稳定和煤矿的正常生产和安全。为此,我们提出了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业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宽招工地区限制。煤矿招用农民轮换工应按照就地就近招收原则,在当地招收确有困难时,可以跨地区招收,但必须经双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点选择群众生活比较困难、劳动力比较富余的地区。
二、建立严格的培训制度。农民轮换工进矿后,一律实行下井前为期不少于2~3个月的专门培训,进行有关煤矿生产、技术、安全基础知识、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下井上岗,不合格者予以辞退。培训期间,由煤矿发给生活费。
三、适当延长轮换期限。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报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续订合同。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
四、从农民轮换工中留转一定比例的生产骨干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因矿山企业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续订合同人员中,将一部分从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生产骨干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过续订合同总人数的3%。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范围内,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由计划部门予以落实“农转非”计划指标。
五、提高回乡补助费标准。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交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矿者,不支付回乡补助金。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回乡补助金标准低于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补交。
六、适当提高农民轮换工的待遇。设立“井下农民轮换工补贴”,作为对农民轮换工工资待遇偏低的一种特殊补偿,标准为3元/人·工。提高待遇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从吨煤工资含量包干中解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和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维修以及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计划、技术监督、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应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其总体设计文件和图纸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用气的公共建筑,应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安装。
第十一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它管道及地下工程,其相互间距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工程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调压箱、燃气表、燃气具、贮罐、槽车、液化石油气钢瓶等燃气设施,应选用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具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维修。未经检验的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产权和管理、维修责任划分:
(一)燃气输配管网干支线、贮气罐、调压站、阀门井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单位,由其统一管理、维修并负责安全。
(二)工业、公益事业、服务行业及单位住宅等用气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用户),自支线的阀门井或节点起至单位用户的管道、燃气表、阀门井、调压箱等燃气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其使用、管理并负责安全,承担更新与维修费用。维修及更新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三)居民用户自调压箱出口起至用户的燃气表(含燃气表),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承担更新与维修的费用。更新与维修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燃气表至灶前阀的设施,其更新与维修事项应委托燃气经营单位进行,费用由用户承担。
居民用户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室内管道、燃气表、阀门及燃气具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负责,发现漏气、损坏,应按安全用气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换同一气种的灶具除外),应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从阿拉新气田至天然气储配站的长输燃气管理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区外(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各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烧荒或其他动用明火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四米以内和燃气设施周围两米以内,严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和其他危害燃气管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爆破、修筑公路、疏通和修筑河道及在次高压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须报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工地应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燃气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现场应有人监护,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施工中除燃气经营单位指定的专业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阀门,移动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应由施工单位填写动用明火作业申请和动用明火作业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经审核同意,发给动用明火作业证,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之后,方可施工。
(五)严禁压埋、敲砸、碰撞燃气设施。在离管线2米以内施工的,不得动用机械铲、机械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燃气设施;不得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及用户应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维修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长输燃气管道和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其他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参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为满足生产、生活用气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但不得擅自对外经销液化石油气。确需对外经销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个体经营者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检修、燃气管道改线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时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并公布恢复供气时间。遇突发事故,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气;抢修时间超过4小时,应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必须提前1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经营单位应拒绝灌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外观有明显损伤的。
(六)首次充装和新检验后的钢瓶,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充装前须由充装单位按规定抽取残液。残液须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服务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的维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尽快排除故障。
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及时热心地为用户服务,严禁刁难、要挟和勒卡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和标准经营。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应范围内,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使用燃气及现有用户要求扩大用气量的,须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燃气设施集资费或燃气增容配套费后,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凭燃气经营单位签发的燃气供应证用气。
用户买卖、调换、转让房屋时,应及时办理燃气转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1个月以上,居民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3个月以上,须在停气前3日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停用手续,并由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在使用前3日向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并同
时缴纳工本费。
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不按上述规定及时报告的,对单位用户按燃气表额定流量,每日收取1小时燃气使用费。对居民用户每月收取5立方米燃气基本费。
用户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四条 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由燃气经营单位设计、安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盗用管道燃气。
(二)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住宿。
(三)严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严禁擅自开启、动用、调整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的燃气设施。
(五)严禁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六)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同时使用两种火源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严禁饭店、宾馆、招待所将液化石油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做为加热源涮烤食物。
(八)严禁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集中存放在燃气供应站以外的居民区以及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
(九)严禁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或倒卧使用,严禁生产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单位按月抄表计量。对用户采取定点或持证入户方式进行收费,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应在收到燃气经营单位催缴通知单7日内缴纳燃气费,到期仍未缴纳的,每超期1日,加收应交气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燃气费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由燃气表检定部门进行检测。检定部门应在3日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免收测试费,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新表。
用户对测试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燃气表失灵,经燃气表检定部门测试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由收费单位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调整收费额度。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资格后,方可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运输燃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防火罩等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备件和抢修工具。严禁客货混载及与易爆、易燃品混载。严禁在车上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储配站严禁对没有取得省统一制发的燃气危险品运输车牌及有关证件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车进行充装。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须按公安交警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和限定的时间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主要街道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临时停车时,须设专人监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停放在规定的独立设置的车库内。有汽车槽车无贮罐的单位,应与标准的储配站签订代储代充协议。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专用运输车辆运载的钢瓶,应采用立式放置并应妥善加以固定。装卸钢瓶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撞和滚动。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生产燃气用具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严禁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用具生产。
第四十六条 凡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实行销售报检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用具的检测工作。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燃气表在安装前和使用中,均应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检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由
经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部门负责。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从事安装、维修燃气用具业务的单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持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和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因用户违反有关规定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燃气经营单位在生产、施工作业时因燃气泄漏发生的事故,属生产责任事故,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赔偿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已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用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志和瓶体漆色的,对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7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外销活动。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倍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从开业之日算起,加倍收费。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或交警部门处以500元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未停放在规定的车库内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的,责令停止使用其槽车并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安装、维修工具。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力,不能及时为用户服务或刁难、勒索用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249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三章 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者管理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驾驶员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的人员。

第三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安全行车、文明从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管理,明确责任、保障权益。

第四条 本市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实行资格认定、分类管理和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依法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道路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第七条 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可以申请参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除应当符合第一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并经过危险货物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60日公布考试范围、时间、地点及报名材料等事项。

第九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从业资格考试每科成绩有效期为1年,逾期作废。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所雇佣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持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从业资格证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执业备案。

取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待岗备案。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告知原备案机关,并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重新进行执业备案或者待岗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需要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自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吊销的。

发证机关应当收回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自行作废,并由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者考试,并由发证机关在从业资格证上予以注明:

(一)取得从业资格证每满3年的;

(二)新的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施行的;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从业资格证3年以上,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的驾驶员,在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前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



第三章 从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其从业资格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文明用语;

(二)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上述证件;

(三)不得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疲劳驾驶;

(六)当乘客遭遇违法行为侵害时,应当积极给予合理救助、协助;

(七)紧急危险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或者有序疏散乘客。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准确播报停靠站名称;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不得跨线营运或者在规定站点外上下客;

(四)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五)遵守站点停靠秩序,不得滞站揽客;

(六)不得拒载、甩客和倒客;

(七)行驶高速公路路段,不得超过实际座位数载客;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

(九)为老、弱、病、残、孕和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空调车在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客票;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在机场、火车站、码头、长途汽车站、商圈等窗口地区设立的出租车站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依次排队候客;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九)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一)不得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遗失物的,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二)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

(三)不得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

(四)不得甩客、倒客。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二)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设置标志灯;

(三)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四)不得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和标志牌;

(二)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三)不得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

(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报告,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填写行车日志。

行车日志式样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负同等责任以上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5年内不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负同等责任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第四章 经营者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劳动管理、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激励奖惩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雇佣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档案,全面、真实记录教育培训、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和驾驶员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为道路运输驾驶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运行条件;

(三)督促、检查安全运输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四)制订并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按照规定配置和使用安全设施;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培训职责:

(一)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每月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进行至少3个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服务技能、职业道德、安全知识等;

(三)对持有外省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并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组织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相关地方道路运输法规规章等专项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安全生产、遵守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考核。

未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不参加考核;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不足6个月的,参加考核,不进行评级,但违规计分满20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考核采用违规累计计分方式,考核周期为12个月,满分20分,从道路运输驾驶员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之日起计算。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持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到道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考核等级。

一个考核周期届满,经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计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为AAA级:

1.上一个考核周期等级为AA级以上;

2.考核周期内违规累计分值为0分。

(二)具备以下条件的,为AA级:

1.未达到AAA级的考核条件;

2.上一个考核周期等级为A级以上;

3.考核周期内违规累计分值未达到10分。

(三)具备以下条件的,等级为A级:

1.未达到AA级的考核条件;

2.考核周期内违规累计分值未达到20分。

(四)考核周期内累计20分及以上的,等级为B级。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违规计分达到20分的,应当在计满20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18个小时的培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培训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理论科目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清除计分,考核等级为B级。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按照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连续三个考核周期诚信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违规计分有三次以上达到20分的。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一)连续5年考核等级为AAA级的;

(二)参与重大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

(三)有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优秀事迹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劳动管理、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激励奖惩等管理制度的;

(二)一年内,其考核等级不合格和违规被注销从业资格证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超过雇佣道路运输驾驶员总人数10%的。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线路和运力:

(一)道路旅客运输一类班线、二类班线经营者,雇佣的优良道路运输驾驶员人数超过其聘用道路运输驾驶员总数85%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三类班线、四类班线、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雇佣的优良道路运输驾驶员人数超过其聘用道路运输驾驶员总数80%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与道路运输驾驶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的考核等级计入原用人单位;但道路运输驾驶员有新用人单位的,其考核等级计入新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交通、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示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诚信考核等情况,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驾驶员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道路运输驾驶员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或者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报送有关材料。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运输驾驶员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公共汽车客运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教育培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30日未签注考核等级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

(二)仪表不整洁,未使用文明用语的;

(三)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的;

(四)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的;

(五)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

(三)疲劳驾驶的。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未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跨线营运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普通话的;

(二)车容车貌不整洁的;

(三)发现遗失物未及时归还或者送交相关部门的。

第五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使用普通话或者车容车貌不整洁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货物脱落、扬撒的;

(二)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未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在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未设置标志灯的;

(三)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的。

第五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和标志牌的;

(二)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未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报告,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三条 被投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交通执法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责令违法人员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考核周期内计分达到20分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其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道路运输驾驶员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区县(自治县)有行政处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