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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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 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农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工程设施、主要河流、交通干线、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七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必须做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所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纳入其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制定各类开发区开发规划和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汇交。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域的范围,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七条 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省的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地面沉降区域和岩溶地面塌陷区域内,水利及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地下水开采方案,防止地质环境恶化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人的行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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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5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承办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四)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情况;

(五)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突出问题;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集整理的议题,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方案,在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机关,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和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其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如期送交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根据评议情况,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后,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评议意见要求的时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重新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办公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处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报告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机关的研究处理报告进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表决未获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重新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重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四)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九)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根据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决算草案未获得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实现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审计工作报告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环保、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下列内容: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以本级预算、决算为重点的公共财政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以及监督预算执行中有关公共财政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预算调整或者变更及其有关决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向社会公开公共财政信息。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议题,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执法检查计划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内容、方式、时间安排和检查组成员名单。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换,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计划的形成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向社会公布等,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同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再由执法检查组报告检查情况,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政府令或者公告、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及其电子文档。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由其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但不符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五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审查规范性文件,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第五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建议其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五十五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被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或者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将该规范性文件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审议或者审查结果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或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审查的人大常委会。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同时将书面审查建议转交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审查,或者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十一条 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或者联合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答复。

第六十四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三)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的热点难点问题。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但不得作出受质询机关不予答复的决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质询案的审议情况和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上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六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交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必须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担任,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总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接受被调查对象提供的利益;未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不得擅自与被调查对象联系。

第七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材料。

第七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扰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予以排除。

第七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查明事实、调查结论、结论依据、处理建议以及是否终止调查工作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八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工作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和干扰特定问题调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职务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八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会议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八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就撤职案所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撤职案的调查结果。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书面报告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法院,其中市级包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市级包括市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分院。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所属分院的检察工作开展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辖区内就监督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一般性的问题,按照《重庆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收到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本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向社会公布。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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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21号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