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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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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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科学决策制度。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加强软科学研究和应用,扶持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发展与国外、台港澳之间的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收现代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奖励制度,奖励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第七条 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提高全民科学技术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决算情况。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九条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提高农业产业化和整体科学技术水平。
加强与台湾的农业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各级人民政府对与台湾合作开展农业科学研究、技术贸易活动等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县、乡、村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保持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以及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建立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
对在乡(镇)、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津贴部分在国家规定基础上提高8%,随着经济发展可再逐步提高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县、乡两级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发。
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可依法经营经过审定的优良种苗、养殖品种和自己选育的优良种子,以及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用物资,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及林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在全省建立比较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省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海洋科学研究、开发和保护规划,推广海洋先进适用技术,加强传统海洋产业的技术改造,建立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推进不同类型的海洋经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的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及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组织攻关,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促进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十五条 加快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促进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经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从国外引进重大先进技术、设备,有关行政部门在组织论证时,应有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参与。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在3年内,省级新产品在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鼓励和支持职工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基础性研究,省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科学研究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环境、卫生保健、防灾减灾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和实施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计划,加快社会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推动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中介、仲裁、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规范市场行为。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创造条件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基金,重点支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
经省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优惠待遇。认定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与国外合作、合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可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同等待遇。

鼓励台港澳科学研究机构、大学、企业或个人来我省合作、合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可作为成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0%。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全省研究开发机构,优化结构,形成布局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和企业集团,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对独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创办的技术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创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认定,可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由理事会领导、科学技术工作者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人员聘用、资金使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评审等,享有与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包、租赁、参股和兼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研究开发机构组织定期考评,择优支持。具体考评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作用,逐步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投资企业,取得合法的收益;经合法评估,可作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对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主要考核其专业技术实绩和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身体健康状况,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限的,延聘期间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科学技术专家的医疗保健待遇。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定期组织体检。
第三十四条 省设立人才培养基金,用于资助学科和技术带头人以及中青年技术骨干在国外、国内对口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开发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向企业、农村和边远地区流动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国外、境外的科学技术人员、留学人员来我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上述人员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企业自筹资金、金融贷款,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全社会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到2000年应达到1.5%以上。
全省每年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年度预算中划出适当比例的经费,专项用于研究开发机构、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 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开发创新的资金投入。一般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不低于其销售总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其销售总收入的4%;到2010年分别提高到3%和10%以上。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逐年提高科学技术贷款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并在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部门及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以及国外团体、台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籍人士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奖励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政策延期两年的决定,现就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9年年底尚未抵扣完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以在2001年年底前分期抵扣,具体抵扣进度按有关规定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对应抵扣数额要严格审查。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审核管理工作。在2000年一季度内,要对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严格核实基数。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9号)的规定,按季度及时准确地统计上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进度情况。
四、总局将组织力量,分期分批进行专项检查。



20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