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2:41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了加强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的会计核算,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我们分别制定了《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一、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
(一)会计科目
企业应增设“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和“地质成果”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通过地质勘探取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账务处理
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其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的,借记“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不能形成地质成果的,一次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勘探开发成本”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
石油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并转入开采的,形成资产的部分,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未形成资产的部分,经批准予以核销,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勘探结束全部未形成地质成果的,经批准核销已发生的勘探开发支出,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
二、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
(一)会计科目
企业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采矿权”明细科目,核算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采矿权使用费”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在开采过程中,按规定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
(二)账务处理
企业申请取得采矿权,其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借记“管理费用—采矿权使用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按规定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采矿权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企业应按应交的采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实际交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的核算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时,应首先补交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部分,借记“地质成果”、“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按规定转增资本的部分,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规定上交的部分,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探矿权和采矿权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国有企业按规定转让由本企业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探矿权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转让由本企业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所转让采矿权的摊余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科目。
四、会计报表
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设“地质成果”项目和“勘探开发成本”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因地质勘探而获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以及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附件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应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地质勘查单位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应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地质勘查单位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采矿权,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应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地质勘查单位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科目。
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除应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采矿权价款。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采矿权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采矿权”明细科目,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实际交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勘生产发生的各项成本以及结转地勘生产成本,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地勘生产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自行出资勘查发生的地勘生产成本,没有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从“地勘生产”科目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地勘生产”科目。
四、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探矿权或以探矿权对外投资,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关于转让地质成果的规定处理。
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采矿权,按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经营收入—多种经营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所转让采矿权的摊余价值,借记“经营成本—多种经营成本”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陈光毅
副主任委员
卢瑞华 林兆枢 张帼英(女) 杜铁环 杨国庆
王建双 王宋大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章 田书根 冯玉兰(女) 朱士明 刘山在
邱苏伦(女) 谷建芬(女) 冷 宽 罗益锋 周 松
黄次胜 赖爱光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中华民族历来就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每当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慷慨解囊,第一时间向灾区伸出援助之手,在救灾应急和灾区重建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成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益慈善事业的稳步推进,公益慈善组织日益成熟,公民和公益慈善组织通过救灾捐赠支持和参与救灾工作的愿望和要求与日俱增,做好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工作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救灾捐赠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贯彻落实第十三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和2012年全国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的有关要求,现就完善救灾捐赠工作导向机制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重要意义


  应急和高效是救灾捐赠区别于其他社会捐赠活动的两个重要特征。灾害发生后,政府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告知灾区的需求和可以接收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公众有针对性地捐款捐物,可以使爱心与需求相结合、捐赠意愿与实际用途相一致、运输保障能力条件与满足灾区需求相衔接,减少救灾捐赠的盲目性,最大限度地避免资源浪费。在安排捐赠款物时,及时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将捐赠款物投向困难大、需求迫切的地区和领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捐赠款物使用效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公众共同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保护好公民的慈善热情,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公众之间良性互动的救灾合力。


  二、明确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主要内容


  研究建立救灾捐赠需求发布制度。各地要根据实际,在现有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本区域内发生不同类型灾害、不同灾害损失,以及灾区不同救助阶段对救灾款物的捐赠需求评估,特别是对物资的需求情况,包括物资的种类、名称、规格和数量等。逐步建立救灾捐赠物资需求信息发布制度和规范,明确救灾物资需求信息的获取渠道、审核程序、发布主体、发布权限以及发布的方式和范围等,并及时跟踪分析和更新需求信息变化情况,引导公众根据灾区的需求进行捐赠。


  探索建立救灾捐赠接收机构评估发布制度。各地要支持公益慈善组织依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依法、依章程开展救灾募捐活动。要逐步建立本区域内依法可以进行救灾募捐的公益慈善组织名录,加强对公益慈善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的评估和救灾捐赠数据统计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开展募捐活动前进行备案,民政部门要将已备案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网站上公开,供捐赠者选择;同时在网站上公开相应公益慈善组织的年检和评估情况,鼓励捐赠者向年检合格、管理规范的公益慈善组织捐赠,发挥优秀公益慈善组织的骨干作用,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认真做好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引导工作。根据汶川地震和青海玉树地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经验,今后一段时期,救灾捐赠资金除用于救灾应急期间的必要支出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各地民政部门要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和《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救灾捐赠资金使用范围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逐步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在尊重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在灾区重建规划框架内,统筹灾区需求和捐赠者意愿,承建或认建重建项目,引导捐款投向困难多、需求大的地区和容易集中体现捐赠者爱心的领域、项目。


  加强救灾捐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要指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者的权利义务、资金使用计划、总体成本预算等,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在捐赠过程中要定期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也应同时予以公布。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对于捐赠者的查询,公益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详细地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要加强与媒体的合作,为救灾捐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监督救灾捐赠活动。


  三、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的工作平台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救灾捐赠引导工作的重要性,逐步将好的、成熟的做法上升为制度和法规。充分利用各级减灾委员会等平台,充分利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社会组织的便利条件,加强政府部门间、部门与公益慈善组织间的协调,了解各方在救灾捐赠工作中的需求,主动与公益慈善组织沟通,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共享灾害和捐赠需求信息,在服务中做好救灾捐赠工作的引导,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


  

民政部

20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