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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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请假。在拉萨居住或工作,选区在各地区的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在地县居住或工作的代表,可以向选区所在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
工作委员会请假,由各地区工作委员会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选区在拉萨市的代表,应通过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
拉萨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批准,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
议案应在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五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并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对象及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有关法律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所在地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主席、副主席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有组织的视察和进行个人持证视察,均应在视察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安排,参加代表评议、执法检查和工作检查。被评议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检查所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进行
整改。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代表法》规定的特别司法保护权。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受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代表活动的询问,认真执行代表职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选区居住或者不在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视情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通过定期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代表接待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组织专题活动等多种形式,保持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副主席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
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辞职:(一)因病、因事等原因,离开本行政区一年以上不能履行代表职务的;
(二)虽未办理户籍关系转移,但已调动或其他原因离开本行政区域的;
(三)有其他原因确实不能坚持履行代表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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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全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二章 辨识与安全评估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九条 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及生产过程、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与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备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改进和完善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具有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公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体育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和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建设、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机制,促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和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省、市、县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省适时举办民族传统运动会。

  第八条 建立以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发展城市社区体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体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采取措施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开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群众性体育运动技能传授、体育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活动的人员,需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考核,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体育课考试成绩是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开展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选拔有体育特长的学生进行课余体育训练,为竞技体育培养后备人才。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创办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建立体育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人才。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课余体育训练、高等院校体育运动队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体育经费,保障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城区学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建设相近学校共用的体育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应优先保证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竞技体育活动,积极培养、引进优秀运动员、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后备人才达到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对培养单位和教练员给予奖励。体育训练单位将体育后备人才选招为运动员的,应当给予培养单位和教练员适当的经济补偿。
  体育后备人才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训练单位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训练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为运动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体育训练单位、运动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体育教练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体育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队,开展竞技体育训练,培养竞技体育人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的运动队与政府组建的运动队在体育竞赛中享有同等的参赛权和受奖励权。
  有条件的体育运动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省级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全省性体育运动协会管理。市、县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市、县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市、县体育运动协会管理,该项目无体育运动协会的,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有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经费、裁判人员和安全措施,以及交通、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禁止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对获得下列运动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一)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八名;
(二)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
(三)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第一名;
(四)在国内外大赛中创、破世界纪录。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退役运动员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三十二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体育旅游、培训、咨询、中介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事业组织可以发挥场(馆)、项目、技术优势,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科学、文明、合法经营。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六条 体育事业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提供捐赠和资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新建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有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总量相适应的综合体育场(馆)和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有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筹资兴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或者资助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政府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投资人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受益权。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住区,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建设体育设施。
  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必须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消防、卫生、环保、体育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政府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
  公园应当规定时间,免费向晨练的公民开放。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由其管理、经营人负责。非营利性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市民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必须按照便民原则择地重新建设。重建的体育场(馆)竣工前,不得拆除原体育场(馆)。
  重建的体育场(馆)的功能、规模不得低于原体育场(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擅自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开展体育活动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干扰、破坏学校体育教学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范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标准审批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建。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成新公共体育场(馆)前,将原公共体育场(馆)拆除或者批准改变用途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