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
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二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的规定,定期或按要求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进行管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市国资委依法核定,其来源有: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在经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和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的决定。董事会应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成员为5—9人,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经市国资委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对其投资的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三)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
位;
(四)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五)设立全资子企业;
(六)向境外投资;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申请破产;
(八)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总资产在3亿元以下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四)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七)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八)职工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方案;
(九)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三)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处置无形资产、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有形资产或者购置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五)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六)选聘的法律顾问和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八)本企业设立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及下属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
(九)资产负债率已超过60%,或者一个会计年度企业累计发生的借款已达到2亿元后,新发生借款累计每增加5000万元;
(十)捐赠企业资产;
(十一)会计政策变更;
(十二)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决定对相关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企业绩效审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和企业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中的其它企业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其它企业,包括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企业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市国资委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我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科教兴市、产业结构调整等。同时适当安排部分资金解决国企改革、国资监管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十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 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06]663号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动工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确定动工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不足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状况。
第三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期开发;
(三)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块的相关资料,说明土地闲置原因。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地块的范围、面积、是否动工开发建设、停工原因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抵押情况等有关资料。
土地的抵押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责令限期开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作出并送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认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前,应当征求抵押权人和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的意见。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处置方式申请和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九条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时,应当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详细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延期开发的,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提交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开工或恢复动工计划书等材料。
(二)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置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达成的抵押权处置方案、与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协商达成的工程承包款处置方案等材料。
(三)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处置方式的,在新的土地使用者确定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抵押贷款和工程承包款。
第十二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闲置土地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原因,出让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事先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被依法被查封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征求查封机关的意见;
(四)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不交回房地产权证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登记机构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被依法收回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该地块已支付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等有关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获得的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用于清偿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原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闲置划拨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