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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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房地产交易活动。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或城镇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房地产交易活动;
(三)对商品房屋预售实施管理;
(四)培育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体系,对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所是该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
(二)审查交易当事人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权属,负责房地产交易登记、鉴证、审批等手续;
(三)负责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四)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供有关房地产交易法律、政策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不报。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出示委托证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
(四)共有的房地产,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商品房屋预售,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应提供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经鉴定确系危房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审批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在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的交易管理按承德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继承房地产的;
(二)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联建房屋,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破产,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申请登记,交验证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地产交易批准书》。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以联营、合作、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间接取得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四)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证件,禁止无证租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转租房屋应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合同,另一方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的总值。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人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成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分别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
无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交验证件;
(三)现场勘估;
(四)综合作业;
(五)出具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出租房屋不按期申请、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罚款;
(四)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六)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财税部门处以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发布的《承德市城镇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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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机械化施工水平,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在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税务、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国家、省和市列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公共工程项目;
(三)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八层以上的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
(四)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00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超过3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速凝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其要求的;
(二)其他不宜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其他相关条件的,不得出售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本办法公布前已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的混凝土搅拌站,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迁出城市建成区。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试验室,并按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除特殊需要和受散装运输条件限制者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国家现行相关计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二条 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含泵车)需在城区通行的,应当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和路线行驶;除为必须连续浇注的大体积混凝土工程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外,应当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停放车辆不得影响交通。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施工项目和工期及时核发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通行路线和通行期限。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影响交通、堵塞道路和随意停放车辆。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送途中发生违章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警察应当迅速作出处理后予以放行;对当场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予以放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出售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试验室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应当依据国家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积极推行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技术,并参照本办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实施管理;到2004年3月1日,实现城市建成区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目标。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