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0:48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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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废止)

财政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务监管,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积极有效地处置不良资产,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以买断式收购和以其他方式接收、管理、处置、回收银行不良资产为目的的国有独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对银行资产的买断式收购,是指公司按照资产账面价值从银行取得资产的所有权,承担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同时享有与所有权相关的资产经营权,并能对该资产实施实质上的控制。
公司买断式收购资金来源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再贷款和公司发行的债券。
第四条 对已被公司收购和接收的银行债权,其所涉及债务人由对银行的负债转为对公司的负债,由公司承继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收购和接收的整体债权进行处置。
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公司应将这些整体债权分类为购入贷款(本金,下同)、购入贷款表内应收利息、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和其他债权。
公司必须对整体债权按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方案进行处置,并使资产处置的损失最小化。
第五条 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外,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计息的规定对整体债权计收孳生利息。
第六条 公司以买断式收购取得的银行资产,即购入贷款和购入贷款表内应收利息时,首先以其购入价格(即原账面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然后由银行和公司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不良资产折扣和现值计算办法进行计算,最后公司按照经批准认定的资产现值调整原账面价值,并分别按待处置贷款和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入账;对原账面价值与现值的差额作为待处置不良资产损失。
公司以其他方式接收银行资产时,应合理地确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并以其作为入账价值。其中对随购入贷款一并由银行划转的表外应收利息按划入时的账面价值纳入表外核算。
第七条 公司对整体债权进行处置时,从银行接收和从债务人取得用于偿债的资产和股权,为待处置资产和待处置股权投资。公司并不准备长期持有或经营这类资产和股权,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处置,最终收回现金资产。
第八条 公司对于所持有的待处置贷款及利息、待处置资产、待处置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在其持有期间,应定期地进行资产质量内部评估和检查。对于资产质量内部评估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损失,经公司内部授权确认后,分别提取相应的资产准备,以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的质量。
第九条 公司须遵循持续经营假设原则。公司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和公司的具体情况,公允地确认和计量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和支出,正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条 公司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列作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十一条 公司须遵循谨慎性原则,充分估计并恰当反映和披露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对于或有收益,应在其实现时,即整体债权最终以现金资产形态回收时,方予确认。
对于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的各项损失,包括公司内部资产评估损失和资产实际处置损失,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不良资产内部评估损失和实际处置损失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必须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不良资产收购和接收、管理、处置、回收的内部授权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最大限度减少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分析、考核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及相关内容为:
(一)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形式包括:1.经评估确认的价值;2.活跃市场中同种资产的市价;3.作为参照的活跃市场中类似资产的市价;4.预计资产带来的未来现金流入量以适当折现率计算的现值;5.交易双方协议确定的资产转移价格。
(二)账面余额和账面价值。账面余额指期末某账户的实际余额,该余额是尚未扣除相关准备之前的余额。账面价值指期末某账户的实际余额扣除相关准备之后的净额。
(三)整体债权,指公司对同一债务人所拥有的包括各项贷款或其他形式信贷资产的本金、相关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其他债权在内的全部索偿权益。
相关的应收未收利息,指债务人在足额偿还贷款或其他形式信贷资产的本金之前,因有偿使用该资金而应支付的利息,不论该利息是否已在公司或剥离该整体债权的银行进行了账务会计记录。包括表内应收利息、表外应收利息和孳生利息(指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按整体债权计收的利息)。
其他债权,包括应由借款人负担但已由银行垫付的诉讼费用等。
(四)购入贷款,是指公司从银行以买断式收购取得的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或不良整体债权中的本金部分。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十六条 公司的实收资本按规定由财政部全额拨入。
第十七条 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实收资本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
第十八条 公司的负债包括发行的债券、向人民银行再贷款、其他各项借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九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须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条 公司的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发行的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溢价或折价发行债券,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公司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负债的实际利率计提应付利息,计入公司成本费用。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待处置贷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购入贷款按其现值调整为待处置贷款后,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购入贷款的特点,对待处置贷款按实际用途或行业、处置方式、处置进度等进行审查和确认,并按照确认的结果对其进行重新分类。
公司须充分关注贷款的担保状况。贷款设定质押、抵押、保证的,公司须进行明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待处置贷款和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不良资产折扣和现值计算方法计算的现值计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待处置贷款持有期间,在对贷款质量进行定期内部评估和检查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相关抵押物的价值等情况,计算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贷款本息损失,并经公司内部授权后于检查当期予以确认,提取特别呆账准备。特别呆账准备按照具体贷款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公司首次提取特别呆账准备后,由于资产质量的恶化或好转,在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特别呆账准备时,应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特别呆账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提取或转回。
公司按照当年处置贷款本息所发生的净损失与待处置贷款本息(包括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和孳生利息)的比率,提取一般呆账准备。一般呆账准备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提取。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积极采取债权重组等措施确保包括贷款在内的整体债权的最大限度回收。公司通过债权重组等收回相关债权的方式包括:取得债务人用于抵押或清偿债务的资产;将持有的债权转为持有债务人的股权;修改不包括上述二种方式在内的债务合同条款;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公司通过前述方式全部收回整体债权时,取得的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应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失;取得的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时,已取得的资产、股权应按整体债权账面价值计价,其公允价值作备查登记,不能将该差额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收益。如果公司收回的资产为现金资产,应首先用于抵减整体债权账面价值,高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部分,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收益。
公司通过修改债务合同条款方式,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以确认债务人尚须清偿的债权金额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该协议不应被视为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而仅是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公司应确定债务人未来须偿还的贷款本金与未来须偿还的利息的非折现金额之和,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当差额为负数时,应在债权重组的当期,确认该差额为债权重组损失;当差额为正数时,即形成了公司的或有收益,公司须待该或有收益真正实现时方予确认入账。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整体债权以包括资产证券化在内的方式转让时,将所收到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直接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益。
公司的转让方式包括买断式转让和非买断式转让。买断式的转让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已将资产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受让人;2.公司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不能对已售出的资产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不同方法核算正常贷款和不良贷款的利息收入。正常贷款是指借款人能够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贷款;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不能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贷款。
对于正常贷款,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记入当期收入。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期归还本金的,或者无论贷款是否到期,借款人未能支付利息的,公司应将此种贷款作为不良贷款,加强催收工作。在贷款本金逾期(含展期)180天后,公司应将贷款的利息计入待处置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核算。如果借款人还清了所有逾期的本金及利息,而且在一定期间内保持了良好的还款记录,若此时贷款合同尚未执行完毕,该贷款转为正常计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贷款呆账要按国家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特别呆账准备中核销。特别呆账准备用于核销贷款本息损失。
第二十九条 已作为呆账核销的贷款本息又收回时,增加特别呆账准备。

第四章 待处置资产
第三十条 待处置资产按资产的性质可分为待处置流动资产、待处置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地产,下同)、待处置房地产和其他待处置资产。
待处置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等。
待处置固定资产包括各类机器、设备、机械、运输工具、器具等。
待处置房地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基础设施(如公路、桥梁等)等。
其他待处置资产是指公司收回的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各类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特许经营权、非专有技术等。
公司在债务人清偿其债务或拆解处置被投资单位的全部资产时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应直接作为公司的现金资产和投资资产入账。
公司取得上述资产时,应合理地确定其公允价值。
第三十一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待处置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计价。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于所持有的待处置资产,在持有期间,应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对其价值逐项进行定期内部评估和检查。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其预计回收金额,即资产评估时的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时,应对预计回收金额低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某项资产可回收金额下降的,应当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一)该项资产的市场价值大幅下跌;
(二)该项资产的使用程度或使用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该项资产的实物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
(三)法律因素或商业环境发生不利变动,或监管机构采取不利措施或对该项资产做出不利的评估;
(四)实际取得或购建某项资产的累计成本已大大超过了预期的成本;
(五)历史上曾有过经营不善或现金周转问题,且在当期又有同样问题出现,致使某项原可产生利润的资产出现持续亏损状况。
当评估的预计回收金额超过资产的账面价值时,仅需备查登记,不能将超出部分确认为当期收益。
对于单项待处置资产的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公司应采用单项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的方法确认资产减值损失,计提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对于单位价值低、数量大且具有相同或近似性质的同类待处置资产,应采用综合减值率法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公司应将这些待处置资产进行合理分类,并定期地对尚未处置完毕的待处置资产的价值进行抽样评估。公司应当在考虑抽样评估的结果、样本的代表性、各类待处置资产的价值变动情况、历史经验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各类待处置资产的综合减值率。公司应按照各类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综合减值率计算出各类待处置资产的资产减值损失,并按此计提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公司首次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后,由于资产质量的恶化或好转,在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时,应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提取或转回。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定期地对实物形态的待处置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末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待处置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待处置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记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出售、股权投资等方式处置所持有的某项待处置资产的全部或部分时,对于所收到现金资产的金额或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低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如果所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时,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待实现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公司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计价。同时将待处置资产转入融资租赁资产。
公司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应按资产的账面价值将其转入经营租赁资产。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租赁收入。
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若预计未来收到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低于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应将差额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若预计未来收到的现金流量的现值高于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待收到的累计现金流量大于资产账面价值时,方可确认收益。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的规定,可以采用下面方式进行投资:以自有、受让的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将公司所持有整体债权转换为股权投资等。
公司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外投资款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外投资按照投资的持有目的和时期长短,划分为短期投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且预计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短期投资的对象是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自由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
待处置股权投资是指公司与债务人达成协议,通过债转股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股权,或以公司持有的待处置资产进行的股权投资等,公司并不准备对这些股权投资长期持有。公司将尽可能快地以现金资产方式收回这些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公司取得并打算长期持有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和待处置股权投资以外的其他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主要是指公司准备长期持有的各种债券投资或由于公司所投资的债券尚未在证券交易场所内上市交易而持有的各种债券投资。
公司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债务人向公司发行新的债券以替代原贷款本息,公司取得的债券作为相应的债权投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有价证券按其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作为其他应收款单独核算。
公司以非货币性的资产进行股权投资,以取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与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孰低者为该投资的入账价值。对于取得的股权公允价值低于公司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取得股权时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公司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时,仅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应待最终实现时处理。
公司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将所持有整体债权转换为股权投资,以取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与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孰低者为该投资的入账价值。对于取得的股权公允价值低于公司应收回的全部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取得股权时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失;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公司应收回的全部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时,仅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应待最终实现时处理。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短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内收到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取得时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的股利或利息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司转让有价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转让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持有的待处置股权投资,不论公司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均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在持有期间内,公司从被投资单位获得的股利或利润,应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照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转让待处置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或因被投资单位清算而收回股权投资时,收回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时,应将其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收回的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时,应按收回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收回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并确定收回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应进行备查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取得的长期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该溢价或折价应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的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取得的长期债券投资按有价证券面值和票面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公司中途出售长期债券投资的实收款项与账面价值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对各项投资的价值定期地逐项进行评估和检查。
公司持有的短期投资,在期末时应以成本与市价进行比较,并按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公司持有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按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提取相应准备。对于长期投资的减值,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对于待处置股权投资的减值,提取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已确认减值的短期投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的价值继续恶化或价值又得以恢复的,应在原已确认减值的基础上,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分别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第六章 现金资产
第四十八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入银行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四十九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公司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
公司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应区分情况,追究责任和赔款后,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公司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应当设置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有多种货币的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账登记。

第七章 固定资产
第五十一条 公司自用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可分期摊入费用。
单位价值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下的物品,作为费用列支。
第五十二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二)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外,按公允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五十三条 公司要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固定资产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五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提取折旧:
(一)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各类机器设备。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五)破产、关停公司的固定资产。
(六)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五十七条 公司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个别或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量)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个别折旧率计提折旧的公司,可参照分类折旧的年限范围选择适合的折旧年限,合理确定折旧年限。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数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六十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

第八章 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六十一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经营房屋使用权等。
第六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公允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计价。
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公司合并时,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高于被合并公司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入账。
第六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期限,公司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公司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3年的期限摊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公司的收入。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益等支出。
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公司的开办费。
开办费自公司营业之日起分3年平均摊入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含装修装璜支出),按有效租赁期限或3年两者孰短的期限分期摊销。摊销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待摊费用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

第九章 成本与费用
第六十六条 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贷款呆账准备支出,包括提取特别呆账准备的支出和提取一般呆账准备的支出。
(三)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支出。
(四)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支出。
(五)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支出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支出和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支出。
(六)折旧支出,包括公司自用固定资产的折旧支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固定资产的折旧支出,并分别核算。
(七)汇兑损失。
(八)人员费用,包括职工工资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护费等。
职工工资包括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社会保险费用指按国家规定比例上缴的应由公司负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业务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资产评估费、会计及审计费、律师费、公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资产保全费、拍卖费等。
(十)管理费用,包括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维护费、安全防卫费、邮电费、印刷费、外事费、财产保险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会议费、取暖费、税金、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等。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由公司根据权责发生制和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应当按照处置贷款项目、处置资产项目和处置股权项目进行归集,以便评价处置项目的效益。公司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待处置项目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
第六十九条 公司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资本性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
(五)各种赞助、捐赠支出。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七)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条 公司的成本、费用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成本、费用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成本、费用核算,要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费用与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十章 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七十二条 公司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收入。
(二)租赁收入。
(三)咨询收入。
(四)汇兑收入。
(五)证券发行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七十三条 他人使用本公司的现金资产而发生的利息收入应在收入确认条件满足时,即公司确认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并且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按照他人使用本公司现金资产的时间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确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服务确认收入时应区别情况进行。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应在完成服务时确认收入。服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会计年度的,在当年所提供的服务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期确认相关收入;在当年所提供的服务成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已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服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预计已发生的服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但应将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七十五条 公司营业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营业利润=债权重组净收益+处置资产净收益
+投资净收益+收入-成本、费用
(一)债权重组净收益=债权重组收益-债权重组损失。
债权重组收益,指公司在收回整体债权时,所收到现金超出相应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金额。
债权重组损失,指公司在收回整体债权时,所收到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相应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金额。
(二)处置资产净收益=处置资产收益-处置资产损失。
处置资产收益,指公司出售、转让、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房地产和其他资产取得的收益。
处置资产损失,指公司出售、转让、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房地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损失。
(三)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
投资收益,包括到期收回或出售债券投资、计提的长期债券投资利息、出售短期股票投资、转让或收回长期股权投资而获得的收益,以及公司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而获得的收益等。
投资损失,包括到期收回或出售债券投资、出售短期股票投资、转让或收回长期股权投资或因被投资单位清算而发生的损失,以及公司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损失等。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总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按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根据国家规定上缴利润。
第七十八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九条 外币(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公司,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条 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各种外币金额可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月份终了,不论实行外币分账制还是不实行外币分账制,各种外币账户的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第八十一条 外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为准;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的,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货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
人民币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汇价
第八十二条 公司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三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与按公司章程、合同约定投入时的外汇汇率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八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五条 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计入公司的开办费。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各种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八十八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公司应当按月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资产负债表列示公司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利润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提供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等数据。
现金流量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等方面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状况。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和编报。
公司汇总编制的会计报表一律按人民币进行折算编制,外币报表作为附表。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程度,确定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反映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内的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九十条 会计报表附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财务会计政策。
1.会计制度;
2.会计年度;
3.记账本位币;
4.记账原则和计价基础;
5.外币业务核算方法;
6.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7.债权重组损益确认方法;
8.处置资产损益确认方法;
9.投资损益确认方法;
10.利息收支和其他主要收支确认方法;
11.待处置贷款计价方法;
12.贷款呆账准备核算方法;
13.短期投资计价方法;
14.长期投资-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股权投资差异摊销方法;债券投资计价、折价及溢价摊销及利息收入计提方法;
15.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核算方法;
16.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17.待处置股权投资计价方法;
18.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19.待处置资产计价方法;
20.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21.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
22.无形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
23.与企业购并有关的商誉的会计处理方法;
24.利润分配方法;
2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企业并购。
公司在会计年度内收购的企业及收购价格。
(三)待处置贷款和呆账准备。
待处置贷款分类,待处置贷款变化及处置情况(购入贷款,转入待处置股权投资,转入待处置资产、收回贷款、核销呆账贷款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购入贷款和处置贷款的重大交易,贷款呆账准备的提取等。
(四)待处置股权投资和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待处置股权投资分类,待处置股权投资变化及处置情况(从待处置贷款转入,从待处置资产转入,转入待处置资产及收回投资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新增及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的重大交易,被投资单位名称、期限、投资金额、持股比率,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提取等。
(五)待处置资产和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待处置资产分类,待处置资产变化及处置情况(从待处置贷款转入,从待处置股权投资转入,转入待处置股权投资及出售待处置资产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购入、转入及处置待处置资产的重大交易,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
(六)短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短期投资分类,短期投资市价,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提取等。
(七)长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长期投资分类,被投资单位名称、投资期限、投资金额、持股比率等。
(八)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分类,固定资产及折旧变动情况等。
(九)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分类,无形资产变动情况等。
(十)应付债券。
债券名称、面值、发行日期、发行金额、债券期限、本期应付或累计应付利息、已付利息等。
(十一)或有事项。
(十二)期后事项。
(十三)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按项目和年度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根据公司的业务特点和建立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机制的需要,设置资产处置率、资产回收率、资产变现率、资产费用率、人均费用率、资产收益率或净收益率等指标分别考核资产处置进度、资产回收效益、资产变现状况、处置资产费用、人均费用水平、资产处置的收益水平。
(一)资产处置率。
处置资产
资产处置率=-------×100%
购入和接受资产
处置资产指公司当期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处置的不良资产总额(下同),等于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和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期末账面价值之和减期初账面价值之和。购入和接受资产等于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期初账面价值之和。
(二)资产回收率。
回收资产
资产回收率=----×100%
处置资产
回收资产指公司当期采取各种方式实际收回的资产,包括收回的现金资产和重组、盘活的非现金资产总额(下同)。
(三)资产变现率。
回收现金资产
资产变现率=------×100%
回收资产
回收现金资产指公司当期回收资产中的现金资产(下同)。
(四)资产费用率。
费用
资产费用率=----×100%
处置资产
费用指公司在当期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下同),包括人员费用、业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五)人均费用。
费用
人均费用(元/人)=----------
每月加权平均职工人数
(六)资产收益率或净收益率。
回收资产-费用
资产收益率=-------×100%
处置资产
回收现金资产-费用
资产净收益率=---------×100%
处置资产

第十三章 公司清算
第九十三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以及处置公司的剩余财产等。
第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九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以重估价值或变现价值为依据。
第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公司清算损益。
第九十七条 公司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公司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第九十八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九十九条 公司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一百条 公司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归还投资者。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1.营业用房 3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2.建筑物 15~25年
二、机器设备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通讯设备 5~10年
4.电子设备 3~10年
5.电器设备 5~10年
6.安全防卫设备 5~10年
7.办公设备 5~8年
三、交通运输设备
1.专用运钞车 4~7年
2.其他运输设备 6~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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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关乎刑事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能否实现。减刑假释作为最重要的执行变更制度,因其集中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成效,而成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心。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犯罪高发,先后修正的刑法和刑诉法对犯罪控制作出新的回应。刑事司法以宽严相济政策为指导,也正把实质解决矛盾纠纷作为功能定位,作为“下游”的刑罚执行实现相应的转型已是势所必然。

  从执行“惩罚”到执行“变更”

  刑罚应当执行,但刑罚不是为了执行而执行。除了死刑罪犯外,其他罪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被认为是可以改造的,罪犯经过教育改造,能够回归社会,而且不再犯罪。单纯地把刑罚执行当成执行惩罚,与“不再重新犯罪”的执行目标背道而驰,纯粹的惩罚不仅不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反而会使其产生抵触情绪和对社会的仇恨情绪,加剧出狱后再犯罪的危险。实际上,绝大多数罪犯因改造表现好被减刑假释,减刑假释成为刑罚有效执行的标志,罪犯没有被减刑或假释某种意义上恰是刑罚执行缺乏效果的标志,因此,减刑假释理应是刑罚执行的重心。

  我们应当转变观念,把减刑假释作为“执行”—— “优良”的刑罚执行,对改造表现好的及时提请减刑假释,形成鼓励改造的良性循环,除法律规定以外,一般不应再人为就标准、对象和条件等附加限制,对于申诉的也不要一概视为不认罪悔罪,对犯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也应妥善设法解决。

  从惩罚报应到预防矫正

  我国刑法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惩罚是报应的需要,其实也是威吓式的消极预防,与报应对应的预防则是教育矫正的积极预防。刑罚的目的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有所侧重。在立法阶段,以报应为基础,侧重面对社会的一般预防;在司法裁量阶段,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侧重个别预防,兼顾报应限制和一般预防。可见,在执行阶段,预防是主要目的,但同时受报应制约,这种制约最主要的就是死缓、无期及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期。

  我们应当改变重报应、轻预防的观念,根据犯罪情况和具体改造表现,对宣告刑过重的,运用减刑假释手段,适当加大从宽幅度,避免使宣告刑成为“过剩”刑罚;对超过法定最低服刑期限的,根据不同情况,合理设计罪犯的改造出路。

  从犯罪为中心到犯罪人为中心

  刑法犯罪论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客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注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评价;主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注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我国刑法既不是客观归罪,也不是主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统一,并呈现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特征,应当说这是较为科学的。但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评价完毕,在刑罚执行阶段退居次要地位,取而代之的是刑罚预防目的决定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刑罚执行正是通过矫正改造犯罪人格,消除其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险性,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减刑假释所要求具备的悔改表现及假释特别要求的“无再犯罪危险”,正是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即使限制减刑和禁止假释罪犯,从人身危险性分析减刑、假释也并不存在障碍,限制、禁止只是出于报应的需要。

  我们应以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为依据决定减刑、假释,而不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比盗窃、寻衅滋事严重,长刑期罪犯并不一定就比短刑期罪犯难于改造,相反,实证情况表明长刑期罪犯经改造再犯罪率大大低于短刑期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应当以个别预防为目标,区分不同罪犯的主体方面特征,有针对性地教育改造。

  从重客观改造到重主观改造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主要依据罪犯的考核得分和受奖情况,在考核比重中,生产劳动占比最大,由此造成了“唯分是举”、忽视罪犯主体差别、以劳动表现代替思想表现的不科学、不公平的客观主义倾向。减刑假释的根本条件是罪犯思想上的悔罪表现,劳动改造好并不等同于思想改造好。所以,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重视审查罪犯主观方面思想改造表现,不搞唯分决定论,对于劳动能力差的老病残罪犯、青少年罪犯,更应当不囿于劳动表现,正确认定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减刑假释失衡到减刑假释平衡

  我国减刑和假释适用的比例存在严重失调。对减刑短期功利、缺乏监督制约、适用过多过滥等弊端、副作用,假释行刑个别化、社会化、经济性及有效预防犯罪等优点,认识上已无争议,但假释适用率一直偏低却是不争的事实。分析起来,减刑倍受青睐,假释备受冷落主要是因为减刑适用无风险,假释适用风险大,假释“不致危害社会”的实质标准过高,假释事后监管缺位。如果说这些原因是客观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将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期限提高,监狱监管压力加大;将假释实质条件修改为“无再犯罪危险”更加科学,减轻适用判断难度;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加强事后监管教育等新情况下,我们需要审视:假释适用产生了什么变化?假释率有没有提高?如果没有提高又是什么原因?

  关于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模式设想显然较长时期内不够现实,比较现实的是促进减刑假释结构平衡。提高假释率的制度、环境、条件均已具备,关键是如何从实务操作上改进。首要的是引导执行机关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提请假释,提请是前提,人民法院不仅要对提请假释的进行审查,对提请减刑的也要进行审查,如采用假释更合理的就应当予以变更。其次,合理分流减刑假释。对服刑期限超过1/2的,根据犯罪主体、原判刑期、剩余刑期情况,将罪犯分别引入减刑和假释的渠道,为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原则上应对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采取假释方式。

  从专门控制到合作治理

  犯罪可以控制,却无法消灭。犯罪发生具有复杂的社会原因,犯罪来源于社会,也必须在“社会”的背景下才能得到真正解决。我国受单纯国家本位主义和犯罪是侵害国家利益理论的影响,国家在惩罚和控制犯罪中处于垄断地位,监禁刑处于刑罚主导地位。监禁化的效果被证实差强人意,而行刑社会化方兴未艾。刑法、刑诉法的修正适应新形势,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正是专门力量加强与社会合作治理、控制犯罪理念的反映。人民法院应当与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社区组织加强合作,在假释适用上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预前评估和事后参与作用,努力改善刑罚执行方式,优化犯罪预防效果。

  从审理行政化到诉讼化

  目前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基本是:执行机关集中报请,法院集中办理,执行机关怎么报,法院一般怎么批。这种以监狱为主导的法院审批做法实际上是行政审批制,存在不够公开透明、仓促办案等弊端,也不符合准司法程序的性质。新颁布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向诉讼化迈出了重要一步,人民法院应当推进减刑假释审理程序诉讼化改革,注意听取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组织以及被害方的意见,构造有关各方充分参与的诉讼模式。通过诉讼化的程序,增强裁定的公开透明度和可信度,最终使假释像缓刑适用一样形成一套成熟可行的制度、机制。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电力工业部



根据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电力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监理工作的管理,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扩、改建工程的建设监理。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理为监理单位受业主(下称委托方)委托对工程进行的以控制投资、进度和保证质量为核心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电力工业部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定额和经过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监理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其人事机构设在建设协调司。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电力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二)审批电力工程建设甲级、乙级监理单位资质、颁发资质证书;
(三)组织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的培训、考核、颁发资质证书;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电力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丙级监理单位资质、颁发资质证书;
(三)组织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考核、颁发资质证书;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所辖范围内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凡承担电力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都必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经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审批、核定监理业务范围、发给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格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各类人员必须按照《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通过考核注册取得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委托方可以委托一个或几个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或指定阶段进行监理。也可由业主或代表业主的建设单位自行完成工程建设的全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内容包括:监理范围、要求,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监理费用、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专门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监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科研、咨询等单位,经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监理许可证书》,可以兼承部分监理业务。全必须组建相应的机构,配备专人领导和相对固定一定数量的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人员。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业务,设立由总监理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所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在现场设立常驻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项目的监理,实行总监理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变更时,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通知被监理单位。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向总监理师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经签约后,不得擅自转让、分包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电业行业监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授予的监理权力,独立、公正、廉洁地履行监理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或违法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工作按工程建设阶段来分,可根据合同规定分别监理、组织或参与以下的工作:
(一)设计阶段
1.参与或组织设计招标、编制标书以及议标、评标工作,提出决标意见;
2.对初步设计方案提出监理意见;
3.对初步设计概算提出监理意见;
4.检查施工图设计的质量和对国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定额的执行情况,协助解决施工图设计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对施工图预算提出监理意见。
(二)施工招标阶段
1.参与或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以及评标等工作,提出排序意见;
2.协助委托方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三)设备采购阶段
1.参与或组织设备招标、编制设备标书、审查投标厂家的资质、信誉以及议标、评标等工作,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委托方签订订货合同;
3.参与或组织设备的监造、验收等。
(四)施工阶段
1.对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信誉进行审查,确认分包单位及其分包任务范围;
2.参与或组织审查承建单位及分包单位提出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施工进度计划、资金运用计划等;
3.复核单位工程的开工条件;
4.监督承建单位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和执行工程技术标准;
5.核查材料、构件和设备质量;
6.核查工程建筑、安装的施工质量;
7.核查工程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审查、核签承建单位的月、季、年度基建统计报表,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8.对结合工程进行的专题科研试验的技术方案及费用提出意见并参加成果鉴定,对其研究成果或其它新技术、新材料在工程中的应用,提出意见;
9.对重大设计变更提出监理意见;
10.参与工程建设中重大技术、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提出监理意见并监督处理;
11.协助处理工程变更、索赔及违约等事宜和监理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技术协调工作;
12.协助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检查试运行条件;
14.复核工程结算。
(五)试生产、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总体状况,鉴定工程质量,督促保修和质保金执行情况。
(六)竣工验收及交付生产阶段
督促做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参与竣工验收及移交生产。
(七)委托方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委托方、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指在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各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委托方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的业务范围、总监理师的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师也应及时将其所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与委托方和被监理单位充分协调并征求意见,以制定监理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监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对工程的任何决定,都要事先通知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定期向委托方汇报监理工作情况,工程完工后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不得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合伙关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由委托方协调解决。监理单位与委托方发生重大争议时,按合同法处理。

第五章 监理取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委托方应根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与监理单位协商,合理支付监理费。
第二十七条 监理取费标准参照国家及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理费在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审查中确定。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电力项目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和利用外国贷款的电力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应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条 国外监理单位在中国境内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其资质管理参照《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监理,除监理单位共同与委托方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外,监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业务范围、合作分工、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监理的监理费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在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的有关电力(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