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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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宅[20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  自《国家康居示程大纲》(建住房[1999]98号)发布以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单位结合本地情 况,积极开展了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申报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申报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管理,现将《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00年12月7日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号)的精神,落实《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建住房[1998]98号)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指导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建设,提高住宅建设质量,推进住宅取决于业现代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的项目,应依照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中的技术体系,并结合当地的住宅产业化现状和发展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建设方案。

  第三条 凡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应根据《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住房[1999]114号)实行住宅性能认定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时,应根据当地住宅市场的需求,对拟建住宅按照不同的性能等级(1A、2A、2A)进行申报。

  第四条 申报的示范工程应具备一定的规模。大中城市住宅小区用规模不宜小于8公顷;小城市住宅小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6公顷;小城镇住宅小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3公顷。住宅小区的建设应符合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的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报示范工程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工程的定点应贯彻“少而精”和“择优”的原则,但不宜集中在少数地区或城市。示工程应在2-3年内建设完成。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申报部门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0%;

  3、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上综合配套小区的业绩;

  4、示范工程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体现较高的技术集成及部品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应达到先进水平;

  5、示范工程建设中应开展国际交流和技术合作。

  第七条 申报企业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0%;

  3、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上综合配套小区的业绩;

  4、示范工程中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应体现较高的技术集成及部品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不应低于较先进水平;

  5、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一定的住宅产品的配套开发生产能力,并形成企业的品牌或能联合多个部品生产企业形成固定的供配体系。

  第八条 申报地方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大中城市开发示范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小城市、小城镇开发示范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

  2、示范工程中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应结合当地条件体现一定的技术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不应低于一般水平;

  3、应注重在小城镇或农村设点建设示范工程;

  4、示范工程应对地方住宅产品的系列开发、工业化生产、配套供应,起到良好的带动作用,并更具地方居住特色和建筑文化传统


第三章 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规定,示范工程由建设部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根据《国家康成示范工程实施大纲》规定,住宅中心负责示范工程的技术指导、建设中期检查、达标考核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凡经批准列入项目实施计划的示范工程,应根扰工程进展情况,由住宅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下各阶段的审查工作:

  1、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的评审:首先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将初审结果的报住宅中心。住宅中心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局组织专家委员会依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和《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办法及要求》进行评审。设计方案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造应同时报审,评审结果以部文发布。

  2、初步设计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到项目所在地参与审查,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提纲》,重点审查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住宅产业化内容落实的情况。

  3、施工图审查: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4、专项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到项目所在地参与审查,重点审查专项设计《如环境景观设计、智能化设计等》的技术可行性及经济合理性。

  5、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6、建设中期检查: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等各方人员对示范工程的施工进行中期检查,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参与,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中期检查提纲》,重点检查工程质量达标和住宅产业化内容在建设工程中的具体实施。对工程中关键性成套技术项目,开展专家现场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7、达标考核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部申请达标验收。建设部会同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成达标验收小组,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设房[1999]114号文)对示范工程进行性能认定,并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和标志;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达标验收考核指标》内容进行达标验收,并根据以上验收结果,对示范工程和有关单位颁发标志。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按照住宅中心网站(www.chinahouse.gov.cn)上“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申报”的要求,在线填写申报表,报送住宅中心;凡经批准实施的示范工程,应在住宅中心网站“示范小区在线”栏目建立项目主页,并及时更新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产业化动态、工程进展等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为加强对示范工程的严格管理,对通过阶段性审查的示范工程,每年重新公布一次名单。

  第十三条 当示范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属以下条件之一时,将取消示范资格,不再列入章第一条中公布范围:

  1、在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专项审查、建设中期检查阶段没有通过审查,或没有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2、《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一年半内没有开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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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

苏府〔200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提高招标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优选承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下列资金的投资: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资金(基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其他政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筑工程承包商的预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成立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审计、法制、国税、地税、工商和各市、区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为成员,负责对申请承接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定和发布。 县级市可以设立相应的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补充名录的审定和发布,并报市委员会备案。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初审和管理。

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规范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除外,但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委员会办公室说明: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9家的; (三)向名录内的承包商招标两次失败的。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规模、复杂程度、专业要求的不同,招标人可以设置投标人(或建造师)具有同类工程业绩作为承包商资格条件,实行资格后审。招标人不得设置其他限制条件。

第九条 特大型的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工程,经招标人申请、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在预选承包商中选取投标人。招标人可以设置适当条件,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确定潜在投标人,以引进有实力、高水平的建筑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十条 名录分施工承包商(包括工程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项目代建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商名录。 目前暂设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不含轨道交通)、建筑装饰专业、园林绿化专业和建筑工程招标代理等五个类别的名录。 对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的具体条件、评分细则、录取名额以及工程业绩标准等,由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贰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叁级或叁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二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贰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叁级或叁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企业资质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录根据资格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Ⅰ、Ⅱ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甲级招标代理资格,可承接其企业资格营业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或暂定级招标代理资格,可承接乙级或暂定级企业资格范围内的工程;

第三章 申请与录取

第十四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十五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条件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且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十六条 委员会每年根据工程建设规模确定名录内各组别承包商的名额。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该组别预选承包商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少于委员会规定的名额时,合格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该组别预选承包商基本条件的合格申请人多于委员会规定名额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申请高组别名录的企业,未被录入的,可在其低一级组别名额不满前提下,按照评分由高到低原则,申请加入该组别。

第十七条 “综合评分、择优录取”是指委员会对承包商的工程业绩、履约能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抢险救灾、纳税额度、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细则进行分值计算,根据评分排名高低,按名次录取。

第十八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向全国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综合评分细则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申请材料,材料包括: (1)申请表;(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园林绿化、招标代理企业不提供)或有关证明文件;(4)在申请前两个年度内,不少于 2 项在苏州市范围内相对应申请类别和组别的工程业绩证明;(5)外地企业驻苏州市的办公场所租赁或购买合同、注册建造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公司管理制度等材料;(6)前两年度在苏州市纳税的证明;(7)申请人认为可以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等)。(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截至受理申请材料后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集中受理预选承包商申请前一个年度周期内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一)因拖欠民工工资、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造成恶劣影响被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的;(二)因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或偷、逃、骗税等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三)按《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办法》被评为C类、D类的;(四)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被停止投标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两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参加政府投资建筑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投标时的项目班子到位,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承包商履约评价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判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在申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承包商日常履约情况的评价报告。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通报招标人在规定情形出现后的6个月内拒绝其投标:(一)在一年内入围后无故不递交标书次数达到3次的;(二)因自身原因未能实施或拒绝实施中标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2次以上履约评价评为不合格的;(二)因3次以上不良行为被我市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二)已不再具备进入名录的基本条件的;(三)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承包商被清出名录前已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的业务,应继续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委员会两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委员会一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其缺额可按综合评分结果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中国招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应制定各项工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对预选承包商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收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逐步增加其他行业承包商名录。增加的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基本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我国改革、开放的各项方针政策,有利于调动粤港澳流动渔民参加祖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以下简称流动渔民)是指同时持有香港或澳门和我省双重户籍的渔民。
第三条 流动渔民可在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阳地区的惠阳县澳头、惠东县港口、海丰县汕尾等十一个渔港入户,并可在十一个渔港范围内迁移,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渔港入户。1986年8月10日以后结婚的流动渔民,其内地配偶
及子女,不再批准上船随夫(父)生活。
第四条 我省其他渔港(非军事禁区),可允许流动渔民进入避风,排除船机故障,医治危病船员,出售渔产品和补给生产生活资料,但不得接受入户,不得发给地乡(镇)船牌安排生产。
第五条 凡进出我渔港的流动渔船,都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渔监部门报告,服从指挥,在指定的停泊区锚泊。
第六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产品收入的人民币,可从入户渔港携带上岸,存入人民银行或用于补给生产、生活资料和日常费用,但不得携带进出香港、澳门。
第七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修造渔船所需的钢材、木材、机器设备及其零配件,可自并免税进口;生产自用的渔网、缆索等渔需品,可在入户渔港购买,也可来料加工,由所在地流动渔民办公室审查并代为办理申请报关及免税手续。
经入户渔港公安(边防)部门检查,流动渔民可携带少量自用的衣物、烟洒、食品等生活用品上岸。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律不准带进带出。 #13第八条 流动渔民出售船上自用的废旧生产资料(含渔船机器),由入户渔港所在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收购,并定期向主管海关? 瓯ǎ渌ノ缓透鋈瞬坏米孕惺展骸? 第九条 流动渔民在南海区禁渔线以内的作业渔场,东起惠东县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岛凤尾嘴;禁渔线外作业的不受东西两翼范围的限制。流动渔民的渔船在线内海区正常航行或进港口避风,不作违规论处,但应服从军事禁区的限制。
流动渔民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服从渔政人员的管理。对违章的流动渔民的渔船,由渔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严禁乱抓、乱罚、乱收费。对违章者处罚时,不得强行收取外币,不得将船上非违禁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电视机、对话机、收录机等
)作罚款抵押。
第十条 国家拨给流动渔民的平价专项柴油,由各级流动渔民办公室管理分配,保证专油专用,不得议价出售。
鼓励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议价产品,增加市场供应,活跃渔区经济。
第十一条 流动渔民向流动渔民协会交纳的福利费,必须切实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省、市(地)、县流动渔民协会收入的福利费外币,可全额留成,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外币帐户,按批准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渔民采取补偿贸易、合作或合资经营等形式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外海捕捞。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网箱养殖海水优质鱼,在准渔期、准渔区捕捞的鱼苗(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鱼苗须按规定报批)可以自行放养,但不准出口。养殖的产品鱼可供出口,不受配额限制。网箱养鱼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饲料、鱼苗等,由海关凭经审批部
门批准的协议或合同所列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关税。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渔船修造厂,建造大马力深海渔船,为流动渔民、港澳渔民、台湾渔民和内地渔民服务。渔船修造厂可享受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