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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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方针,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有)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总额的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五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山西云岗水泥集团公司、太原狮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专项资金,以及中央驻晋单位、省直厅局所属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具体名单见附表)的专项资金;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地(市)、县(市、区)、乡(
镇)所属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中央驻晋单位和省直厅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使用袋装水泥进行建设施工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向建设单位征收专项资金;地(市)、县(市、区)、乡(镇)、所属建设项目和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负责征收专项资金;三资、个体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征收,可参照企业注册登记地点和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确定。
第七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应当在向计划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之前,持有关证件到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建筑施工概算中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缴纳外,应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登记、缴款凭证发放投资许可证;未按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的,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应当在工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决算和购进商品混凝土、水泥原始凭证到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并按照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标准,办理专项资金预缴款的结算手续,
多退少补。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袋装水泥出厂之日起5日内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缴纳外,应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地(市)1:9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90%留地(市)财政。地(市)与县级的分成,由各地(市)决定。
第十一条 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即10%上缴省财政金库,90%缴入同级财政金库。逾期未缴或混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收的专项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但政府不得调控。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收到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依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建设单位的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散装水泥办公室,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退还的资金从财政专户中按1:9的比例(即地、市收入的10
%上缴省)直接划拨省、地(市)财政金库。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拨付
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季)及时、准
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十六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
晋财综字〔1998〕115号)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同级或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二)散装水泥办公室初审后上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拨付资金。
省、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较大型的建设项目实行追踪问效制度。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等问题,应及时反馈和处理,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计划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名单
1、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水泥厂
2、太钢集团东山水泥厂
3、山西省公路构件厂
4、阳泉固庄煤矿水泥厂
5、潞安矿务局水泥厂
6、铁三局长北水泥厂
7、铁三局一处水泥厂
8、天脊煤化集团山化水泥厂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016厂
10、汾西矿务局水泥厂
11、晋城矿务局水泥厂
12、霍州矿务局水泥厂
13、山西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水泥厂
14、大同矿务局水泥厂
15、大同矿务局长城水泥厂
16、五四一电厂水泥厂
17、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水泥厂



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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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湖南、四川、新疆省(区、市)土地(国土)管理局:现将《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此方案是在几次研讨、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好试点工作,并及时将试点工作的经
验和问题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检察司。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维护国家、农民集体、个人三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决定,在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
湖南、四川、新疆省(区、市)各选择1至2个市、县,进行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目标
确立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交易的管理规范;理顺国家、农民集体和个人在土地收益上的分配关系;完善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机制;促进统一、规范的社会主义土地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二、试点应遵循的原则
有利于政府对土地的宏观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转为非农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有利于政府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培育统一、规范的社会主义土地市场;有利于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农村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有利于促进我国农村
城市化进程。
三、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出可以征为国有再出让的集体土地的范围,并严格控制数量,在建设项目确定后,将集体土地依法征为国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项目外,征地补
偿标准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提高,或者拨给农民一定数量的用地,以保证农民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生产有妥善安置,生活有明显改善和提高。
(二)市、县人民政府对可以集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个体工商业的用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制度,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外供应非农建设用地。统一出让的土地收益,除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部分,原则上都应用于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集体土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建筑物转让、出租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
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法律规定可以随建筑物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联营、入股兴办企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批,土地
所有权转为国有。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对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补偿。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过去将集体土地转让、出租、联营、入股、抵押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并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和上述原则处理。
四、试点的组织实施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由政策法规与监督检察司会同有关司对八省(区、市)的试点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1995年8月底前,八省(区、市)各选定1至2个市、县作为试点单位,并指导其制定试点方案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各试点市、县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土地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并成立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办公室,具体负责试点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试点步骤
(一)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为试点实施阶段。各试点单位按照试点方案进行试点,完成试点任务。
(二)1995年年底前,由八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试点单位,对试点工作作阶段性总结;1996年8月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写出试点工作报告。同时,八省(区、市)及各试点单位要提出制定本辖区相关政策法规的意见,与试点工作报告一并报国家土地管
理局。



1995年7月21日

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编号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编号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开行办政法〔1997〕14号文件已对我行借款合同编号作出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有的信贷局反映,统借统还借款人不在签订合同地区信贷局服务范围内的借款合同有可能出现重号现象。为此,经研究决定,在维持开行办政法〔1997〕14号文件规定办法的前提下,对统借
统还借款合同编号作特殊处理,即在借款人不属于签订合同地区局服务范围的统借统还合同编号后添加附注,借款人在地区信贷局服务范围的统借统还合同编号则正常编写,不加附注。具体规则是,在合同编号后附加“()”,括号内填写本局代码。
如:铁道部作为统借统还借款人,华北局、中南局和西南局编写的合同编号应分别是:
华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
中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14)
西南局:铁道部代码+合同代码+(15)
注:中南局和西南局使用的铁道部代码必须同华北局编制的铁道部代码相一致

附件:各有关局、分行代码表

国际金融局 06 华北信贷局 11
东北信贷局 12 华东信贷局 13
中南信贷局 14 西南信贷局 15
西北信贷局 16 武汉分行 30
(各局代码详见电脑中心《国家开发银行信息分类与指标代码标准》中的机构代码部分)



19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