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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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 50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用于县以上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职业中学改善办学条件,以弥补地方教育经费不足,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农村中、小学办学经费,由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筹措解决。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 50号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工商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进行教育费附加款项的储存与结算。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额与管理办法,按照产品税、增植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免规定与办理方法,由省财政厅税务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另行下达。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按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经核实后,由开户银行按期抄送对帐单,将教育费附加存款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独立核算。各级教育部门应按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教育费附加的各种报表和年度决算,同时抄报上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
由各级教育部门管理的教育费附加的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条 各县(市、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给本县(市、区)使用。各地、市可根据各县(市、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定的数额用于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省和地区直属中、小学的办学经费,由所在地的市、县(区)教育局收存的教育费附加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并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由收存教育费附加的市、县(区)教育局根据办学单位职工子弟学校年初在校生人数,按下列规定的返还额返还给该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教育费附加的返还额一般控制在扣除上级教育部门提取部分后,当地上
年平均每个学生占有教育费附加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高于该办学单位上年实缴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教育费附加的返还于每年年终一次办理,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减免教育费附加的收据,到收存教育费附加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返还手续。
第九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摊派或变相集资、摊派。凡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教育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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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 2012 年2 月23 日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余土、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公安、交通、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15 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排放。

  为排放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处置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

  第九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15 日前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不能完全消纳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条 居民装饰、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总量在 5 吨以下(含5 吨)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进行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

  (四)载质量在 5 吨(含5 吨)以下的运输车辆安装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载质量在5 吨以上(不含5 吨)的运输车辆合法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

  (五)运输车辆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颁发给运输企业,同时将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登记,并配发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农用地、林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不影响规划利用、不影响防洪排涝和不会引发地质灾害的低洼地、自然冲沟、山坑、山沟等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一)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或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但不得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申明,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登记、配发运输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

  (二)车辆驶离施工场地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运输证;

  (五)遵守货运车辆道路通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购买、租赁、借用方式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施工场地干净、整洁,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或者使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 元以上40 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 万元;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

  (五)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采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6 个月内受到2 次以上(含2 次)行政处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配发给该车的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有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随意抛撒建筑垃圾、不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不予以清理的;

  (二)因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6 个月内共受到10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延续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息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12月28 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 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文〔2011〕145号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提升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组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
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市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
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群众重要、切身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涉及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管负责人可以参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或主持听证、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不得向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
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制度。
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委托本单位其他相应负责人参加听证会。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可直接陈述、辩论,也可以旁听。
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人员必须有本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三)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四)涉及当事人重大切身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指定不少于3名行政复议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指定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听证事务。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其他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二)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六)行政复议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
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七)不得有其他违法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设定旁听人员的数量、资格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