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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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以下简称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做到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人制宜,积极安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大、中城市可设立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机构,隶属于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具体管理本市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福利生产工作。其人员编制由各市自行调剂解决。
第四条 根据“三结合”劳动就业的方针,对城镇盲聋哑残人员,应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街道组织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以及扶助个体经营等多种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安排劳动就业。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并适当增办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尽可能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做好介绍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对有劳动能力的城镇盲聋哑残待业人员,要与健全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七条 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聋哑残人员,应予以接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废子女和亲属,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福利生产单位,集中安排就业。
第八条 大、中城市和城镇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小型、分散的福利生产或服务单位,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持持。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凡有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工种,也应吸收他们参加。
第九条 鼓励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个体或联合经营工商业的盲聋哑残人员,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公安派出所和城市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划定经营场地;街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并给予免收管理费照顾。
对经考核具备从事按摩工作条件的盲人及具备从事其他医护工作条件的肢体残缺人员申请个体营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照顾,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条 对自学成才的盲聋哑残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鼓励,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文凭,评定技术职称,帮助介绍就业。
第十一条 区、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改善生活,或举办福利工厂予以安置。现有区乡企业要安置一定比例的盲聋哑残人员,特别是安置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残废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应予扶持。本着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将其产、供、销列入地方计划。对其生产所需物资,优先供应;商业、供销部门要优先购销其产品;在技术力量配备、先进设备购置和贷款等方面,各有关部门也要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盲人按摩诊所,是为群众服务的医疗事业单位,按摩费用报销可按公费医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新办的从事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质的集体企业,以及盲残人员联合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三年。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少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工商税。
第十五条 盲聋哑残人员领有个体营业执照,进行正当经营的,免征工商所得税。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服务)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新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期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切实保障盲聋哑残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必须严格管理和合理使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其利润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的集体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滥用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创造条件兴办聋哑人学校、盲人学校,发展盲聋哑人教育画业,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对有学习能力的一般肢体残废儿童,普通学校应吸收他们入学。有志继续学习、其残情又不影响专业学习的,允许参加统考升学。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设立残废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兴办盲聋哑残人员的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省民政厅应对原有的规定进行清理,并报请原颁发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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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为转变职能,改进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工作,设立了一些咨询代理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有的咨询代理服务机构也程度不同地出现了收费过高等问题,引起了社会不良反映,有关领导严肃地批评指出:“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有的单位开办咨询服务公司或咨询事务所,实行有偿服务,你不到他那儿去咨询,就不给你办营业执照。”按照中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要狠刹擅自把国家机关职责内的业务变成收费项目的不正之风的要求,为了坚决纠正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
并对其加强规范性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或编委审核批准,并登记注册。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工商行政管理的字样。
二、咨询服务机构要坚持咨询自愿的原则,凭自身的服务水平、工作质量和效能赢得信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咨询服务机构承担,不得搞变相强制咨询服务和垄断收费。
三、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经物价管理机关审批,并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自行随意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咨询服务机构财务必须与行政机关分开。咨询服务机构要单独建帐,设立银行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向原行政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得为原行政机关报销各种费用。
五、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咨询服务机构兼职、混岗,凡在咨询服务机构任职的,必须免去其行政职务;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聘用制,工资、福利待遇等要与行政机关脱钩。
六、咨询服务机构办公地址必须与行政机关分开,单独挂牌服务。
七、咨询服务机构要接受外部监督并实行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完善防范咨询服务机构强行垄断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规章措施。
八、要严肃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纠正咨询服务机构强行垄断收费问题作为目前专项治理的重点项目,认真研究,立即检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开办条件的,要予以停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以上要求,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积极组织力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查处,并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10月5日

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分级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分级管理办法

1990年5月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以下简称职防院(所))的宏观管理,健全工业卫生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增强化工职防院(所)的功能,进行正确导向,更好地保护化工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对化工职防院(所)实行分级管理。通过分级管理,明确职责,指明各级职防院(所)的努力方向,扩大其功能,体现化工职防院(所)的特点,使各项管理工作达到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条 划定管理级别,主要依据是各职防院(所)的现有条件(如机构设置、人员构成、仪器设备情况)、以往工作开展情况及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级别划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级职防院(所):
⒈机构健全,设有职业病临床、劳动卫生、工业毒理、临床检验、劳动环境监测、业务科室等。
⒉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的10%以上,中级职称人员占30%左右,初级职称人员占50%左右,各种专业人员齐全。
⒊具备开展各项工业卫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仪器设备,如X光机,心电、脑电、B超、染毒柜、病理检查、监测所需要仪器等。设职业病病床20张以上。
⒋开展急性中毒抢救、职业病诊断和治疗、职业性体检和职业流行病学调查劳动环境监测和劳动环境的卫生学评价,承担过国家、部、省级科研课题。出成果、出人才。
⒌对人事、财务、物资、各项业务工作管理制度化、标准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化工企业职防所能落实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⒍在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研各项工作中,具有特色,成为本地区、本公司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中心。
二级职防院(所):
⒈机构基本健全,设有职业病科、检验科、监测室等。
⒉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左右,其中高级职称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的5%以上,中级职称人员占20%以上,在技术岗位上无技术职称人员占10%以下,专业人员中职业病医师和监测、检验人员较全。
⒊具备开展职防工作的一般仪器,如X光机、心电图机、监测和化验的常规仪器等。
⒋开展急性中毒的抢救、职业病治疗、体检、监测、一般课题的研究工作。
⒌各项工作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水平较高。
⒍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公司企业开展健康监护和卫生学评价。
三级职防院(所):
⒈机构不够健全或未分科室。
⒉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下,中级职称人员占10%左右。各科专业人员不齐全。
⒊做过一般职业病门诊治疗、体检等,但没有开展劳动卫生和科研工作。
第五条 各级职防院(所)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级职防院(所):
⒈指导化工企业开展健康监护工作。
⒉抢救急性职业中毒,并能组成抢求小组赴外地参加多人中毒的抢救任务。
⒊组织职业病诊断组,进行职业病诊断。
⒋承担职业病的医治和疗养。
⒌开展工业毒理学的研究工作。
⒍监测劳动环境有害因素。
⒎承担化工企业尘毒治理措施的卫生学评价。
⒏承担国家、部、省级科研任务。
⒐指导周围地区化工职防机构开展工作。
二级职防院(所):
⒈组织化工企业开展健康监护工作。
⒉抢救急性职业中毒。
⒊承担职业病和医治的疗养。
⒋负责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的监测等劳动卫生工作。
⒌能承担一般的科研任务。
三级职防院(所):
⒈承担化工企业的职业性体检和监测。
⒉承担职业病的门诊治疗。
第六条 级别划定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首先由各化工职防院(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级别申请。申请材料必须包括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详细内容,经院(所)领导部门审核签发,报送化学工业部。由化学工业部组织审评,按审定的级别发给证书。每隔三年复审一次,对不合格者重新审定级别。
第七条 对化工职防院(所)的资金补助、科研课题应考虑级别,择优安排。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系统各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所)。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