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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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则适用于省内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垦工程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电讯工程建设项目。
(三)危险物品(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建设项目。
(四)饮食业、旅馆业、旅游区建设项目。
(五)医院、疗养院、高等院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出版印刷、电影制片等单位,及其所属工厂、车间、实验楼、发射台等建设项目。
(六)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开发区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建设以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项目。
(七)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设计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周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把治理原有污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原污染较严重的必须同时治理与该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
在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已被严重污染的地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使这些地区污染加重的项目。在生居住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景观的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各建设附段的
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乡镇、街道环保员对其工作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部门,应结合本细则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对环境保护设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不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正确选择、合理布局负责。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设计、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落实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引进项目(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及其他形式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规定的要求,选择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及先进的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不得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先进的环境保护
设施。
引进项目的考察、谈判必须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签定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具体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含个体企业,下同)的建设项目,要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不推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凡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的生产项目,转移单位必须落实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严禁污染转嫁。小型采选矿企业,必须落实管理措施,配备有效的环保
设施,妥善处置废弃物,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应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状况等有关资料,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建设及主管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将有关资料报送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指第十二条确定的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下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该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及其环境影响,确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书内容提要及报告表格式见附件),报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没有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也按此原则,在定址或设计之前报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同等规模的项目,下同)一般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省环保局或经委托审批的相应经环保部门确认,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企业等小型项目,下同),一般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较大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需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省环保局审批,同时报国家环保局备案。
跨省的、特殊性质的(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大型的(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或批准。
(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需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省环保局备案;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市属区)、县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备
案。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所限制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省环保局备案。
(三)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或环境影响范围跨县、市听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需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守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提出审查意见。
(五)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更正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正式承担评价工作之前,将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报送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或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审查后需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时,其费用在该项目基建投资的不可预见费用中列支。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所提出的数据、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填报。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若需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与复核工作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及污染物排放状况等有较大改变,建设单位须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阶段,将有关设计文件及环境保护篇章报送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有关环境保护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必须根据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进行设计或修改设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主要生产工艺及布局图;各种污染物的来源、浓度、数量,防治污染的工艺流程图,防治污染设施的类型、构造、效率和最终达到的排放指标(治理措施未完善的应有详细说明);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
响及意外污染事故的防范措施;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监没手段;环境保护投资及运行费用概预算等。
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施工过程中会造成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包括施工过程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粉尘、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危害;防止对水源、植被、景观等周围自然环境的破坏;妥善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方可实物试运行。试运行期间,环境保护施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污染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即停止主体工程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产(试运行)期间排放污染物,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投产或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指标。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单项工程、分期工程必须落实相应的环保措施,并经上述的检查、验收程序,才能试产(运行)、投产或使用。
第二十第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确认同意。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保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完善治理设施,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通报批评和处以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款额及有关规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的,或虚报、瞒报污染物排放的,按建设项目投资额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投资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投资额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一万元到三万元;
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三万元至十万元。
(二)环保设施已建成而擅自停止使用的,对建设(使用)单位每月处以该类治理设施运行费两倍的罚款。
(三)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提出的测试数据、资料数据及计算错误而造成严重环境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评价费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罚款。
(四)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检查的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而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对建设(使用)单位处以罚款。
(六)受罚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每日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款不得摊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区、行政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权限执罚。
罚款按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权限,由受罚单位分别缴入各级政府财政,作为环境保持专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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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
(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
(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庸俗内容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需要命名、更名、废止地名的单位,须向当地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审批表》,绘制地形平面图并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本市与邻近地区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争得邻近地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屯和镇(乡)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具有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名称,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交通线路名称,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名的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当地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经审批后,由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各种公章、文件、证件、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志书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绘的各类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名,出版后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 地名文字及书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方案》等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文字以及设置方位等,由设置单位在征得地名、城建、交通等部门同意后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划、政府驻地及行政村、自然屯标志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置;
(二)城市(镇)街路、胡同、广场标志由当地市政部门设置;
(三)交通线、站、场、路口、码头、桥梁、隧洞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革命纪念地、陵园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游览地(含景点)标志由旅游和风景管理部门负责;名胜古迹、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著名山、育林山、林场、森铁标志由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利工程标
志由水利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开发区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镇各种房屋的楼牌或门户牌,由当地政府地名办负责编制,同一市(镇)必须统一方案。任何单位、个人不许随意编制和张挂。
第十七条 楼牌、门(户)牌的编码制做,须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施工前持建筑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房屋设计图纸,到当地地名办办理门牌编码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未经地名办统一编制门牌或无门牌的,各有关部门根据地名主管机构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屋建筑、居民身份证(户籍转落)手续,邮电部门按不具备通邮条件对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替换、篡改、挪用、损害、移动地名标志。
禁止在地名标志(含门牌)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命名、更名、废名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其予以设置,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坏、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的,责令其恢复原样,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机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O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1996年8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理顺办学管理体制。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
  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中央亏损企业,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由各地方政府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中央管理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由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