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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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7〕41号


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土地管理,建立县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全市耕地保护工作,根据《辽宁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辽政办发〔 2006 〕 5 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市政府依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 2004 年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中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

第三条 市政府对省政府批准下达的全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分解,确定各县(市)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

第四条 对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从严的原则。考核标准如下:

(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责任指标;

(二)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年度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所补充的耕地和补划的基本农田面积、质量不得低于被占地的面积和质量;

(三)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年度未出现严重破坏、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年度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在考核指标合格基础上,数量有一定的增加,质量有一定提高的,考核可认定为优秀;上述三项要求中有一项没达到的,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第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从 2007 年起执行,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每年要认真组织自查,将本年度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的 10 月30 日前 向市政府报告。

(二)市政府将不定期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并于每年 11 月份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统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保有量以上一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为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基本农田的规模和布局。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将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逐级进行分解,按照有关要求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

第八条 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考核时,各县(市)区政府要向市政府考核组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等级情况的真实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结果,将作为考核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给予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辖乡(镇)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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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土地复垦规定》施行前已经稳沉的采煤塌陷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 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在塌陷稳沉后2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1.5米或不超过1.5米但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在塌陷稳沉后3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
第八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责任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立项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勘察,并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四)责任人按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形成规划设计、工作方案等必需资料,报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塌陷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一)造成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
(三)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致使收益水平过低,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征用的,由责任人与相关农村集体组织协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责任人对其治理合格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
(四)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治理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
第十一条 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的,责任人应按减产程度支付补偿费;经治理合格交付集体所有者使用后,责任人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地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支付补偿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的采煤塌陷地,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并按照“谁投资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责任人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治理合格的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所增加的耕地,按照数量、质量相当的原则,置换因采煤塌陷的农村集体所有耕地,原土地权属依法转移。
责任人可以以治理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耕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责任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二)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三)国家资助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
(四)政府出让、出租经治理后的采煤塌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资金。
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采煤塌陷致使主要水利排灌设施破坏而影响到预设塌陷区以外的农田水利设施等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及时修复、改造或作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责任人造成其它单位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除承担治理义务外,还应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干扰、阻碍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或破坏治理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治理资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28日发布)

各会员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以下简称两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43号主席令公布,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两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进一步依法治市,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中国证券业协会号召全体会员单位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两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两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此次两法的修订,吸收了我国资本市场15年来,尤其是《证券法》颁布实行6年来的经验与教训,适应我国加入WTO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针对证券市场出现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历时两年多的修订,特别是对混业经营、融资融券、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衍生产品发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市场参与主体行为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等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涵盖面广,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在更高起点上进行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发展空间。各会员单位要紧紧抓住两法同时修改颁布的重要机遇,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市的高度,认真做好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全面提升资本市场地位,促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二、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认真学习两法,深入把握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
  两法在宏观上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创新与发展提供了空间、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也在具体制度上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的诚信经营理念、规范发展意识、公司治理与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两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把握证券市场及各证券经营机构发展现状,寻找差距,明确目标,实事求是地制定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把两法精神和具体要求逐条落到实处。
  (一)各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认真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有关部署,把学习、贯彻两法列入本单位重要的工作日程,领导带头,全面部署,精心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两法学习。
  (二)要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各证券经营机构要采用个人学习、集中培训、知识竞赛、考试测验等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方式组织本单位员工,特别是业务骨干和关键岗位员工认真学习、贯彻两法。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使全体员工深入了解两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的重大意义,熟知两法的有关条文,准确把握有关的具体要求,全面提高本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和水平。
  (三)各会员单位要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按照两法的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不断改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深化内部体制改革和优化资源配置,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制订明确的经营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稽核与检查,建立及时评估业务风险的机制,要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督促管理,细化业务经营的内控程序和内容,切实推进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建设。
  三、要发挥会员单位贴近市场和投资者的优势,广泛开展两法的宣传活动
  宣传两法,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将有助于加强市场参与各方的法律意识,提高公众对证券行业的了解和认知程度,改善和提升证券行业的社会形象,开创证券行业发展的新局面。因此,各会员单位在做好自身学习、贯彻两法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两法的宣传工作。
  (一)各会员单位要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本单位实际,做好面向投资者的两法宣传工作:一是要采取在办公场所、营业网点和其他相关公共场所张贴统一的宣传标语,组织座谈会和专题报告,开展培训与咨询等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在活动中,要重点讲解此次证券法修改的背景、意义及主要内容。二是要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座谈会、两法知识电视大赛等学习、宣传活动。
  (二)各地方证券业协会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证监会和协会关于学习宣传两法的要求,协助和配合辖区证券监管机构,把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作为近期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各自会员单位宣传两法。在活动中要注意及时总结有关经验,随时向协会反映。
  两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会员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这项工作。各会员单位在学习、宣传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协会将根据会员的要求,组织专题交流活动,推广成功经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