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57:15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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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等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现将“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意见研究提出检验所建设发展规划和进行整顿工作。对本文附件如有修改意见,望随时函告我局。

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对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检验所的基本条件
1.独立于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安装和使用部门,能保证作为第三方(区别于供需双方)的公正地位,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
2.检验所主要领导干部要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管理领导能力。主管业务的领导干部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3.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检验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人员的配备,至少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比较丰富的现场检验经验,能正确运用规范、标准
,有效地控制检验质量。
检验人员应符合《条例细则》和附件二的要求,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4.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检验仪器设备至少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
5.有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岗位责任制,行政、技术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工作安全规定,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等。应有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的措施。

6.有与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二、检验所的检验业务范围分类
1.C、D、E级锅炉定期检验(含修理、改造后的检验)
2.A、B级锅炉定期检验(含修理、改造后的检验)
3.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
5.第三类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6.气瓶定期检验
7.C、D、E级锅炉安装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8.A、B级锅炉安装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9.C、D、E级锅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0.A、B级锅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1.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2.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含现场组装)
13.气瓶(包括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溶解乙炔瓶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检验所应认真做好发展建设规划工作,端正业务工作指导思想、加强自身建设、搞好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地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所应实行目标管理。

2.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在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检验所人力、财力、物力的自主权,以增加检验所的活力,促进检验所的发展。
3.省级劳动部门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分类指导,搞好检验所的布点、整顿和资格审定工作。
4.检验所的基本建设应依靠地方财政解决,应提出切实合理的规划报告,列入地方政府的建设计划。
5.检验所的各项收入主要应用于职工工资、奖金、检验补贴、保护用品、办公费用、职工福利、保险、培训以及添置必要的设备、车辆等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需要。
劳动部门机关行政不要平调检验所的资金和物力。
6.提倡检验所之间的横向联系、互相支援、互相学习、交流经验,团结协作,共同提高,扩大检验业务范围。
7.省级所在经费上宜实行全额管理形式。省级所的主要任务是在技术上指导地方所的检验工作,搞好全省检验人员及其他有关的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促进地方所更好地为安全生产服务,搞好信息交流。帮助地方所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对于省内重大检验项目可由省所
组织协调。如要开展具体的检验工作以取得经验,应与省会所在市检验所合理分工,不要与市所争任务,以免发生矛盾。
附件一、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基本技术力量和检验仪器、设备
附件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技术考核要求
附件一: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基本技术力量和检验仪器、设备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C、D、E级锅炉定期检|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1 |验(含修理、改造后的 i (助工以上); |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照明|
|检验)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
--|-----------|-------------|--------------|---
|A、B级锅炉定期检验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含修理、改造后的检 | (工程师以上); |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照明|
|验)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2 | |3.锅炉或热动专业技术人员一|设备,水压试验设备,内窥镜,|
| | 名; |便携式金相检查仪。 |
| |4.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
| | 二名(其中应有射线探伤| |
| | 人员) | |
--|-----------|-------------|--------------|---
|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定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伤设|(※)
|期检验 | (助工以上); |备、测厚仪、硬度计、检测量器|者根据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具,安全照明设备;射线照相底|情况配
3 | | 名; |片处理和评定设备,便携式金相|备,也
| |3.Ⅱ级无损检验人员不少 |检查仪,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备|可以按
| | 于二名 |(※)内窥镜(※) |合同借
| | | |用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检测量器具、测厚仪、硬度计、|
| | 工以上); |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备,残液回|
4|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收装置,除锈和喷漆设备 |
| | 名(气瓶专业) | |
----|----------------------|--------------------------|----------------------------|------
|第三类压力容器定期检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一、二类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光|(※)
|验 | 程师以上); |谱分析设备(※),化学分析设|者根据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备(※),复膜金相分析设备 |情况配
5| | 名; |(※);应力测试设备(※),|备也可
| |3.Ⅰ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机械性能试验设备(※) |按合同
| |4.Ⅱ级射线或超声、表面无 | |借用
| | 损检测人员各一名 | |
----|----------------------|--------------------------|----------------------------|------
|气瓶定期检验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检验量器具、测厚仪、硬度计,|(※)
| | 工以上); |水压试验设备(含残余变形测 |者为乙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定),内表面干燥设备,照明设|炔气瓶
6| | 名(气瓶专业) |备,残液回收装置,除锈和喷漆|用
| | |设备、内窥镜、表面探伤设备,|
| | |气压试验设备(※) |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C、D、E级锅炉安装质量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检测量器|
7|安全监督检验 | 工以上); |具、安全照明设备,水压试验设|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备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 |
----|----------------------|--------------------------|----------------------------|------
|A、B级锅炉安装质量安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检测量器|
|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具,测厚仪、硬度计、安全照明|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8|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设备、水压试验设备。内窥镜,|
| | 二名; |便携式金相检查仪 |
| |4.应有焊接专业技术人员一 | |
| | 名。 | |
----|----------------------|--------------------------|----------------------------|------
|C、D、E级锅炉制造厂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处理|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和评定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
9| | (助工以上); |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 |
| | 二名(其中应有射线专业 | |
| | 人员) | |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A、B级锅炉制造厂产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 |
|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仪、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 |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底片处理和评定设备,水压 |
| | (助工以上); |试验设备 |
10| |3.Ⅰ级射线或超声无损检测 | |
| | 人员一名; | |
| |4.Ⅱ级射线、超声无损检测 | |
| | 人员各一名 | |
----|----------------------|--------------------------|--------------------------------|------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 |
|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 程师以上); |伤设备、测厚仪、硬度计、 |
|检验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 |
11| | 名(助工以上); |处理和评定设备、耐压试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验、气密性试验设备 |
| | 一名 | |
----|----------------------|--------------------------|--------------------------------|------
|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伤设备、测厚仪、硬度计、 |
|(含现场组装)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 |
12| | 名(助工以上); |处理和评定设备,耐压试 |
| |3.Ⅰ级射线或超声探伤人员 |验、气密性试验设备,内窥 |
| | 一名; |镜 |
| |4.Ⅱ级射线、超声、表面探 | |
| | 伤人员各一名; | |
| |5.应有焊接专业技术人员 | |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气瓶(包括无缝气瓶、焊|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伤设备、|(※)
|接气瓶、溶解乙炔气瓶 | 程师以上); |测厚仪、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者为乙
13|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照明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 |炔气瓶
|监督检验 | 名(助工以上,必须熟悉 |评定设备、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 |用
| | 气瓶专业知识); |备、内窥镜,力学性能试验设备,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500倍金相显微镜,恒温箱(※) |
----|----------------------|--------------------------|--------------------------------|------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 |根据产品类型与相应制造质 |根据产品类型与相应制造质量安 |按照劳
|验 |量安全监督检验项目的技术 |全监督检验项目的仪器设备同 |动人事
| |力量同 | |部、国
| | | |家商检
| | | |局劳人
| | | |锅(198
| | | |6)9号
| | | |“关于
| | | |进出口
| | | |锅炉压
| | | |力容器
| | | |检验实
| | | |验室认
| | | |证工作
| | | |的 通
| | | |知”附
| | | |件基本
| | | |条件及
| | | |评定细
| | | |则要求
----------------------------------------------------------------------------------------------
说明:表中所列“基本技术力量”和“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的内容在各检验业务范围中通用,并要与所
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附件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技术考核要求
一、对检验员的基本技术要求
1.具有与所承担检验工作相应的技术知识(见三);
2.熟悉与所承担检验工作有关的法规、标准、检验工作程序;
3.能检查和正确识别常见缺陷,包括裂纹、漏泄、鼓包、变形、腐蚀、磨损、过烧等;
4.能进行缺陷的原因分析:
5.能提出缺陷的处理方法;
6.产品监检员应能检查质保体系运转情况。
二、报考条件
1.运行锅炉检验员:按条例实施细则1.5中有关规定。
2.锅炉产品监督检验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参加产品监检工作二年以上,或经劳动部门专门培训。
3.容器检验员:按条例实施细则2.4.5中有关规定。
4.高压锅炉及三类压力容器检验员:具有大学文化水平,从事该类设备安全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该类设备技术工作四年、安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
三、检验员应具有的技术知识
(一)一般性要求
1.力学知识
(1)应力与应变
(2)典型应力:技应力、弯曲应力、剪切应力
(3)应力分类:薄膜应力、二次应力、峰值应力
(4)强度理论
(5)安全系数
(6)缺陷对强度的影响
(7)疲劳、蠕变、无塑性转变温度
(8)强度计算标准
2.金属学及热处理
(1)炼钢方法、镇静钢、半镇静钢、沸腾钢
(2)铁碳平衡图
(3)合金、杂质对钢材性能的影响
(4)晶粒、晶粒度及其分级
(5)常见金相组织及其变化
(6)典型热处理方法及其对钢材性能的影响
(7)常见钢材的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能
3.金属工艺
(1)铸、锻、冲压、切削及其对不同金属的适用性
(2)焊接:焊接方法、焊接材料、焊接缺陷及其对安全的影响、焊接修补的技术要求
(3)胀接:胀接原理、胀管率及其测定、胀接缺陷及其对安全的影响
4.化学
(1)腐蚀机理
(2)典型腐蚀特征
5.检验方法
(1)厚度及其他几何尺寸的检验
(2)*理化试验方法
(3)*材质光谱分析方法
(4)水压试验方法
(5)气密性试验方法
(6)射线底片评定方法
(7)*超声、磁粉、渗液、涡流、声发射检测方法
(8)安全阀整定方法
(9)常用仪器使用方法
6.缺陷评定及缺陷处理
(1)缺陷的鉴别
(2)缺陷安全性的评定
(3)缺陷处理方法
7.其他
(1)机械制图
(2)一般摄影
*理化和光谱分析除专职人员外不要求熟练操作;超声等检测方法不要求全掌握,但应会1~2种
(二)专业要求
1.在用锅炉检验
(1)典型锅炉的结构及工作原理
(2)锅炉各部件的作用及其工作条件
(3)主要安全附件的结构及其工作原理
(4)热力学及传热学知识
(5)*锅炉运行方法
(6)水垢的形成和防止方法
2.在用容器检验
(1)容器结构
(2)工艺流程及容器在流程中的作用和工作条件
(3)工艺流程中的物理、化学变化及其对容器安全性的影响
3.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检验
(1)结构
(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艺和工艺流程
4.在用气瓶检验
*对中压以上的锅炉,尚应掌握锅炉与其他热机运行配合方式及金属监督知识
(1)气体性质
(2)气瓶充装技术
(3)气瓶标志
(4)气瓶检验方法
(5)溶解乙炔气瓶填料技术
5.进出口检验
(1)掌握一国外语
(2)掌握所检产品的著名外国法规
四、考核内容
按检验员所承担的工作,考核以下内容:
1.理论知识
2.法规与标准
(1)国家规定
(2)监察规程
(3)质量标准
(4)试验方法标准
3.检验程序(包括填表)
4.缺陷评定和处理



198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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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8号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第四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服务的场所和生产经营的产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抽样检验、检测时,应当严格遵守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查;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查;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查;对于重大案件,由卫生部组织协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工作经费时,应当优先保证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研究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供各地参照执行。除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样本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六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

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
七、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


卫生行政许可文书.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1/2004112916236514.doc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局:
为了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在调查研究和 求各分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 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 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1:“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系指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二、“工缴费”系指合同中规定的加工费(包括合同中所涉及的人均工资标准、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外汇管理局对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按以下情况核销其工缴费:
1.根据合同,按计件标准核销其工缴费;
2.根据合同及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制定的人均工资标准核销其工缴费(含合同中涉及的工资总额、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3.根据合同规定的增值率,核销其工缴费。
二、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按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种类所规定的标准,分合同考核来料加工或来件装配贸易的增值率。
三、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工缴费来源须是来自境外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 来样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全额收汇。
第五条 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用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做补偿贸易的,根据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率办理核销手续。每笔出口中凡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额(一次性补偿额或分期补偿额)的部分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二、以现汇补偿的补偿贸易,其出口商品须全额收汇。
三、凡属综合补偿的补偿贸易(即用本企业以外的、经国家批准的产品做补偿的),须提供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的批件,再凭合同办理核销,其中以实物补偿的同本条第一款,以现汇补偿的同本条第二款。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项下如需以部分工缴费补偿设备款的,须在合同中列明,外汇管理局核销时,以合同条款为准。如上述设备是外方无偿提供或外方仅提供设备使用权的,则不发生作价偿还设备款问题,外汇管理局须核销其全额工缴费。
第七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均不得在国外抵扣佣金、回扣、折让。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操作规程
根据“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规程一:“三来一补”收汇的合同管理。
1.出口单位在执行合同的第一笔业务报关出口后,在向外汇管理局办理交单手续时,须提供合同(补偿贸易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准件及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料件、设备的报关单)。
2.外汇管理局在审核以上资料后,建立相应的各类合同档案,按照合同号、单位代码及名称、合同币别、进口料件(设备)总额、出口(补偿)成品总额、合同截止日期逐项登记,并核定该合同项下应收汇额和增值率。
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或终止合同,出口单位须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批件,经审核后凭以办理核销手续或销案手续。
4.合同执行完毕后,外汇管理局根据合同和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报关单),审核进料总额、加工增值额或工缴费总额及应补偿额是否与合同一致。
规程二:外汇管理局收单、核销审核时,除审核核销单、报关单、发票等填写(不允许随意涂改)的正确性外,还应审核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应补偿额和增值率。
规程三: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的出口收汇核销
1.分批出口、分批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或增值率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分批出口、一次性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海关加工手册所登记的料件总值和各批量出口的发票金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3.同客户、不同合同的收汇核销,审核各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各类登记手册的料件值和累计出口发票金额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与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经以上审核后如出现差额,出口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批件。
规程四:补偿贸易的收汇核销
1.以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补偿的,核销时审核其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例及应收汇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以现汇补偿的,按出口全额收汇核销。
3.用他厂产品补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件,再办理核销手续。
规程五:料件转厂的核销
1.出口单位在加工装配合同执行过程中,把部分料件发送到他厂进行加工装配的,要由原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单位与外商签定合同后,经海关同意办妥转厂登记手续的,在办理核销手续时,由领取核销单并报关出口的单位来办理核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