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2:43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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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拆迁期限问题。房屋拆迁期限原则上以被拆迁房屋的数量确定,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被拆迁人在 5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为 3个月; 51户至 100户的,拆迁期限为 7个月; 101户至 150户,拆迁期限为 9个月; 151户至 200户的,拆迁期限为 11个月; 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为 1年。
二、关于安置住房套型面积问题。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各种套型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一套一: 42平方米;
(二)一套二: 58平方米;
(三)一套三: 72平方米。
三、关于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与质量问题。用于现房安置的房屋质量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关于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问题。成片集中安置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后,在产权调换结算价差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其楼层差价:
(一)底楼有小院的上浮 4%,无小院的上浮 2%;
(二)二、四楼上浮 3%;
(三)三楼上浮 5%;
(四)五楼不浮动;
(五)六楼下浮 7%;
(六)七楼下浮 10%。
五、关于住房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问题。拆迁平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
六、关于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选择的限制问题。除《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补偿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拆迁房屋属共有产权,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二)拆迁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期间纠纷未解决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七、关于安置房屋地址问题。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安置房屋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安置一般分为原地和异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返迁安置的为原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区域进行安置的为异地安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也可对少数被拆迁人实施零星安置。拆迁人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安置房屋地址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安置房屋公开告知被拆迁人。
八、关于代管房屋再建费问题。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房,拆迁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950元缴纳再建费。
九、关于拆迁人进场调查摸底问题。拆迁人需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同意并领取《被拆迁房屋调查摸底通知单》后,方可进场调查摸底。
十、关于共有产权住房拆迁安置问题。对拆迁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对房屋实际居住的共有权人或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未居住的其他共有权人不予安置。安置后的房屋产权调换后,产权仍属全体共有人所有。
十一、关于私有住房产权调换的结算补差问题。
(一)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计算出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后,被拆迁人应补付拆迁人差价的部分,一次性付清的优惠 30%。
(二)分期付款的,不予优惠。首次付款不低于实际付款总额的 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 5年,每年必须缴纳应付款的 14%。
(三)拆迁私有自住房屋,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为套一型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结算价差时,被拆迁人按应付补差款的 30%向拆迁人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的优惠)。
十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问题。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参照房改政策自愿购买所承租的公房,但购房时不考虑房屋承租人的工龄因素。
十三、关于过渡期间租金损失补偿问题。拆迁出租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拆迁过渡期间对被拆迁人租金损失的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按拆迁房屋时实际租金标准补偿。过渡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租金,拆迁人应按调整后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其他出租房屋(包括单位自管房和私房):
1、非住宅:凡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载明的租金标准予以补偿: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参照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给予补偿。
2、住房: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和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私有出租住房,以住房使用凭证或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予以补偿。私有出租住房未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予以补偿。
十四、关于拆迁营业、生产用房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实际从业人员确定问题。拆迁营业、生产用房时,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在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实际从业人员:
(一)房屋全部拆除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
(二)房屋部分拆除时,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分摊核准的从业人数。
十五、关于拆迁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下表付给:单位:元/平方米.每月
地区类别 一 二 三 四
结构
木结构 15 12 10 8
砖木结构 17 14 12 10
砖混结构 18 15 13 11
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城区东、北方向府河以内,南面方向南河以内,西面方向内环路以内地区;
二类地区:一类地区以外,一环路以内的地区;
三类地区: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
四类地区:二环路以外的地区。
十六、关于搬家补助费发放问题。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住房按户计算,每次 300元,实行过渡安置的,按 2次发给;非住宅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搬迁。
十七、关于附属物补偿标准问题。拆除围墙、水井和炉灶等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78号《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拆除非独家所有的门道、厕所、过厅、巷道、楼梯间等附属房屋,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十八、关于拆迁工程验收问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完毕并拆除旧房后,应在一个月内填报《成都市房屋拆迁完工汇总报告》,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并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十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仍按市房管局成房发【1994】第 53号文执行。
二十、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 1至 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 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 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 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 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 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 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标准给予 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其他区(市)县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 6个月的,按月增加 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 1年以上的,增加 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至 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1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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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推动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和科委共同认定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部门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经管委会审批,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不合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办理内部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开发区获自于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要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芜费;荒芜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土地上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抵押其建筑物所有权,需经管委会同意。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以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出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五)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机等,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地方政府分成部分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三十一条 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三十三条 全民预算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外地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管委会会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金融机构每年优先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同意可以办理展期,展期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金融机构每年应当从贷款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贷款。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企业的优惠待遇,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于2004年8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除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需要招标或者自愿招标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因国家和本省经济建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做出调整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项目审批情况介绍;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评标依据和标准、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定标原则;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方式,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 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选择至少一家报刊和信息网站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人。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可以无偿发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取消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三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所有投标人。书面答复和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对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投标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字迹难以辨认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后审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七)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九)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项目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属必须招标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有权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质量、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动法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事项或者环节;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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