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6:22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7年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态良性循环与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建立生态农业实验区,推广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农业环境的综合治理,并采取有利于改善农业环境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农业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应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农牧渔业局,区、县级市农业局和不设农业局的区农业办公室,下同),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国土、林业、水利、规划、建设、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监测、预报与评价,编制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报告;
(四)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五)组织对产地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的调查监测;
(六)对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实行预审;
(七)组织或参与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指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推广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业生产技术和绿色食品开发技术;
(九)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推广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农业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业薄膜,其残膜应当由使用者及时回收。
第八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第九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并保护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的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行业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对农业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
在本规定实施前建设成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农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
已投入运行的农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在种植业、畜牧业、淡水渔业生产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堆放、填埋、倾倒有污染的垃圾、废弃物;
(二)清洗、浸泡装贮过农药、有毒化学品、石油类及含有病原体等有污染的容器的车辆;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提供农业使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用许可证,方可提供农用。
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性的荒山、荒地、滩涂的农业开发和畜、禽、水产养殖,牲畜屠宰以及农畜产品加工等生产活动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
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必须立即排除危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按《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镇、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排除危害、清除污染物,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镇、村、场负责组织处理,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刁难、阻挠、围攻、殴打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级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有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海
南省气体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分销网点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人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
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庆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广应用燃气环保汽车。公务车辆、城市公交汽车、城市出租汽车应当逐步改装成燃气环保汽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城市规划。
燃气汽车加气站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
消防机构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
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三)自行涂改钢瓶检验标记;(四)自行拆修瓶
阀、附件;(五)私自抽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六)自行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运输燃气的罐车应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留。途中因紧急情况临时停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罐车。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
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资质证书,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肖其《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8]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一日




哈尔滨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第一条 为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对属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案件,申请人选择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集中接收并将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施。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复议申请的集中接收转送工作。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做好接受、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工作。

  第四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集中接收转送下列行政复议申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其他属于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转送;
  (四)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告知申请人其他解决途径;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转办通知书。

  第七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期限和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之内。

  第八条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转送的明确要求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
  (二)对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转送的没有明确要求是否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相关行政复议文书;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申请人坚持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受理和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做出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备案;
  (五)对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案件办理结束后30日内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其上一级机关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直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
  对于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和本市其他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本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工作的需要,指派工作人员到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从事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应当统一制作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文书;推广以电子邮件形式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提高工作效率。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应当定期总结和通报全市集中接收转送和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工作情况,督促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未将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及时报送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