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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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及从事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入网的设备,须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符合我省有线电视入网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合、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内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不准超出其覆盖范围发展用户。
  第八条 远离城市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当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十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但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和自办节目。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变为有线电视站或者有线电视站变为有线电视台的,应当按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终止或者暂时停播的有线电视合、站,应当在拟终止或者停播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准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或者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准出租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三章 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将有线广播信号加入有线电视网,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
  第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特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十七条 设计和安装的单位,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文件,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持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来我省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并换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不得转借和涂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
  第二十条 设计和安装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并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60日内,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报告;
  (二)设计说明书;
  (三)当地电磁环境调测记录基础资料;
  (四)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走线、布线图及电平分配图;
  (五)工程安全检测记录;
  (六)设备器材明细表;
  (七)有线电视传输系统所用设备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相关电原理图。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有线电视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初装费、移装费、收视维护费、设计审查费和检测验收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费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投入使用1年内,其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无条件子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有线电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必须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签订协议后施工。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系统传输线路的电缆、光缆及信号放大器等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挪动、损坏,不得擅自挂接收视器具。

第五章 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含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下同)。
  有线电视合自制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直接、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市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和国家及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含重播)。自办节目频道应当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三条 外国语教学单位的有线电视播放非教学性录像制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编排和播放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单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翻录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 未取得播映权的;
  (二) 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
  (三)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播放的;
  (四) 未加贴《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五) 港、澳、台地区的;
  (六) 卫星传送境外的。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传送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建设、维护、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限电视设施行为等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播映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其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60日内未安装的,必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10日内未修复,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5日内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1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的,每日按滞交金额的5%交纳滞纳金。3个月以上未交纳的,停止向其输送有线电视信号。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吊销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单位,由发(换)证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含临时许可证):
  (一)一项设计、安装项目连续3次验收不合格的;
  (二)1年内有两项设计、安装项目经过两次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或者部门,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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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1]14号

各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

  2000年年末及2001年初,财政部相继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01]7号)、《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0]25号)和《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17号)。为了做好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的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认真学习财政部发布的新会计准则和制度。

  二、上市公司应按如下原则做好2001年中期报告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编制2001年中期报告中的比较财务报表;在比较财务报表中增加一栏,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披露2000年年度利润表数据;披露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计算的2000年度相关财务报表数据和指标;在财务报表附注说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对公司2000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应确保2001年中期报告中比较财务报表及相关数据和指标的准确性。如果2001年年度报告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比较财务数据和2001年中期报告相应数据不同,公司董事会应在2001年年报中对差异的原因及其影响作出解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在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委托贷款计提减值准备时,应参照《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999]138号)和《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证监会计字[1999]17号),履行必要的程序。

  (四)因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导致2000年末未分配利润为红字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三、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按如下原则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已公开发行股票、但尚未上市的公司应在上市公告书的显著位置披露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财务指标、以及其他有关内容的具体影响。

  (二)2001年6月30日前已经获发审委审核通过的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显著位置补充披露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财务指标以及其他有关内容的具体影响。

  (三)2001年6月30日前未能够获发审委审核通过的公司,其申报材料中三年又一期财务报告及相关数据和指标应按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制。

  (四)公司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编制的盈利预测应按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制。

  (五)因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导致以前年度利润超分配的,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以避免损及新股东的利益,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对此予以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内容提要:社区矫正是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犯罪治理领域进行管理创新的重要成果。作为一项重要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法制化、规范化,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完成社区矫正法律机制的构建。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应当包括适用机制、执行机制、联动机制、保障机制、监督机制五个方面。在适用机制的构建中,要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确立审前调查评估机制。在执行机制方面,应当确立犯罪风险评估、行为及心理矫正、监督管理、评价与奖惩、扶持帮助等多项制度。联动机制包括分工合作机制与异地托管、交流服务机制两项内容。保障机制包括人员、物质保障和犯罪人权利保障两大方面。监督机制构建中,应当实现内部监督、检察监督、被害人监督和社会监督多管齐下。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 社区矫正 法律机制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引入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和方法,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及管理方法进行完善,从而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活动。”①其目的在于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自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以来,研究并落实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方法和模式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2009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现阶段我国政法工作的三大重点是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应当紧紧围绕这三大重点工作进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是我国在刑罚执行实践中为提高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在其法律机制的构建中,如何形成完备的法律机制以实现社会管理创新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 社区矫正与社会管理创新关系解析
(一)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矫正是运用行刑社会化理念,对传统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在吸收其它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群体的作用,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扶持帮助,以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社会矫正担负着教育、矫正犯罪人的重要职责,对于犯罪的防控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犯罪的治理与防控无疑是社会管理中至关重要的方面,因此,社区矫正是社会在犯罪管理方面的重要创新活动,是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在犯罪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在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10月在全国全面试行的。在此之前,我国的刑罚全部是由国家专门机关执行的,即便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也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管的。但由于公安机关要承担的社会治安管理、犯罪防控等多项繁重工作,因此,在实践中对非监禁刑的执行中常常因为警力不足而出现只监管不矫正、漏管、脱管等现象。其直接后果就是轻缓刑和监外执行难以有效发挥惩罚、预防和矫正功能。社区矫正的出现扭转了这一局面,实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结构性和历史性的变革”,随着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全面推行,“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陪衬’地位,与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共同成为未来一定时期中国刑罚的主要刑种。刑罚与皮肉之苦的关联被剥离后,刑罚之与‘牢狱’的天然联系也将面临根本性改变,这种改变具有根本和长远意义,是刑罚形态和刑罚观念的革命性变革,是人类自由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可以说,社区矫正使我国的刑罚执行实现了多元化,体现了刑罚执行“非机构化”、“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这一改变既遵循了犯罪防控的基本规律,又能适应我国文化多元、包容性增强,节省司法资源等现实需求。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领域一项卓有成效的重要创新,同时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理念在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社区矫正法律机制的构建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立法层面上来看,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已经具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多年的实践中,各个地区在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程序设置、工作方式采用等方面已经进行了许多尝试和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矫正模式,如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浙江模式等。这些在实践中已经采用并取得较好成效的工作机制,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初步的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是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为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方案。但尽管如此,社区矫正毕竟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把其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机制予以确认是当务之急。
社区矫正法律机制是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普适性的制度、程序、方式、方法进行确认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总称。这一机制应当是在总结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分析,从中选取具有普遍性和可行性的机制,经过合理整合形成的。经过系统研究,笔者认为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应当包括适用机制、执行机制、联动机制、保障机制、监督机制五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制
1.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
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监外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出相应判决、裁定、决定的同时,就是在适用社区矫正。
2.确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其适用对象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者、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存在争议。对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本人认为,《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妥当的,因为立法并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适用社区矫正,故其并不是法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但是由于其在社会上服刑,因此社区矫正机构有条件、有能力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参加部分社区矫正活动也是可行的。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是否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问题,本人认为社区矫正措施中的帮助扶助措施、心理矫正措施对刑满释放人员顺利融入社会是有积极作用的,因此在刑满释放人员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适用,但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把其与社区矫正的其他对象区别对待。因为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的社区矫正在性质上并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措施。
3.审前调查评估机制
审前调查评估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在拟宣告缓刑和适用假释之前对被告人或犯罪人的居所情况、家庭状况、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后果及影响、社区居民和被害人意见等进行调查,进而评估是否宣告缓刑或适用假释的机制。新修订的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假释前要考虑对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就为审前调查评估机制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这一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本人认为,考虑到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的衔接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情况,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加调查,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自行调查。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
1.社区矫正主体的准入、培训机制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而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用的是“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但仍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全面管理。实践中,多数地区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执行的。笔者认为,要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朝着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专职社区矫正人员的观点是可取的。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官遴选机制是未来发展的方向。具体做法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聘任具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高层次人才来担任社区矫正官,由其主管社区矫正工作,同时监督指导司法社工、社区矫正志愿者、社会帮教人员的矫正活动。当然,在过渡阶段,可以延续各地实践中的做法,由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和抽调的劳动教养干警等担当社区矫正管理职责,同时积极号召专业人士、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与此同时,要定期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和法学等方面的培训,经常性地开展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以不断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增强工作能力。
2.犯罪风险评估机制
在社区矫正中,要通过社会调查对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别、自身性格、文化水平、家庭背景、社会交往、人身危险性、改造态度等情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对是否存在犯罪风险做出等级评定。这一评估结果一方面可以作为制定具体管理矫正方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发现犯罪风险因素,及时预防再犯。
3.行为及心理矫正机制
以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一个明显的不足是“重监管、轻矫正”。而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优势恰恰在于有效的矫正而非监管。因此,在立法中,必须明文规定把对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矫正方案的拟订和执行作为工作重点。在工作中,必须针对每一个矫正对象拟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通过思想交流、公益劳动、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矫正工作。
4.监督管理机制
这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机制。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中,要采用分类型、分阶段、分级别的监管模式。即根据矫正对象犯罪类型及所处矫正阶段的不同,采用宽严不同的管理方式,在汇报的时间间隔、活动范围、劳动时间、走访和教育频率等方面实行分级处遇,设立按时报到制度、定期汇报制度、会客制度、请销假制度、迁居制度等。
5.评价与奖惩机制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对矫正对象各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做到评价结果与奖惩挂钩,激发犯罪人矫正的积极性、主动性。具体做法是在立法中确立评价奖惩制度的基本框架,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对于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矫正对象,应该根据其违规违法的轻重程度,建立起以扣分、处分并附加电子监控、日报告、限制活动范围、增加公益劳动时数等处罚措施、行政拘留等行政惩戒和收监等司法惩戒措施构成的累进制的惩戒制度,实现惩戒的合理性、增强惩戒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矫正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要建立以加分、表扬、降低监管级别和减刑等构成的、行政奖励与司法奖励相衔接的累进制奖励制度,以激发矫正对象矫正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6.扶持帮助机制
为了使矫正对象能够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重新回归社会,对于生活、求学、就业、医疗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的犯罪人要给予临时安置、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社会救济等帮助。这些工作既要发挥社区矫正机关的主导作用,又要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辅助、支持和配合。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相关主体的地位、任务和责任。
(三)社区矫正的联动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事关刑罚执行、罪犯改造、犯罪防控、社区安全、社会救助等诸多问题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③ 在运行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检、法等政法机关,还涉及到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多部门。因此,为了保障社区矫正机制的有序、高效运行,各部门应当联合起来、统一行动。
1.分工合作机制
社区矫正的适用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辅助机构具有不同的职责。在实践中,他们应当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合作,举政府和社会之全力保障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就分工而言,人民法院为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管理工作,检察院负责社区矫正各环节工作的监督,公安机关配合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及惩戒,财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经费物资的保障,民政部门负责矫正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和救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以广开就业渠道,解决就业问题。就合作而言,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要建立完善的衔接机制,实现法律文书送达、矫正对象交接的及时、顺畅;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认真听取检察建议,纠正不当行为;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支持。
2.异地托管、交流服务机制
社区矫正的执行是分区域进行的,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但现代社会生活中,人口流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为了适应矫正对象求学、就业等需求,更好地帮助其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应当建立异地委托管理和交流服务机制。在不同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形成良性的工作互助机制,跨地区地进行矫正对象的委托管理、交流服务。这样既能避免过分限制矫正对象流动而影响其发展的弊端,又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效防止“脱管”、“漏管”现象的出现。
(四)社区矫正的保障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以充足的物质、人员保障为基础。为此,必须建立起与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在物质保障方面,必须建立起经费划拨、筹集和捐赠等制度,为实施社区矫正提供矫正专项资金、工作场所和日常管理经费等方面的保障,逐步确立以中央财政划拨经费为基础,以地方政府提供工作场所、设置专项经费为支撑,以社会捐赠为补充的物质保障模式。在人员保障方面,应当扩大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范围,在现有的社会工作、法学、社会学等专业下增设社区矫正方向,有针对性地培养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的专门人才。与此同时,在召募社区矫正志愿者时应当大力号召、重点动员具有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以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增强矫正工作的实际效果。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在实施中必须充分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权利保障机制不可或缺。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矫正对象的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未被限制、剥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矫正对象对于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于涉及其权益的奖惩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可能影响社区矫正公正实施的工作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有不受歧视的权利等。
(五)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是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因此,必须对社区矫正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及行刑腐败的发生。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专门机关监督。这一监督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两个部分。就社区矫正的适用过程来看,上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外部监督。就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而言,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进行内部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外部监督。在立法中,尤其要注意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的设计,以保障检察监督收到实效,避免“走过场”。
第二,被害人监督。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于侵害自己的犯罪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情况怎样、犯罪人的实际表现如何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表达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异议等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社区矫正决定阶段的监督权和执行阶段的监督权两个方面。在社区矫正决定阶段,要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通过立法确认其在不服决定时拥有上诉、申诉的权利。在社区矫正执行阶段,被害人在发现犯罪人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重新犯罪时,有通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请求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和法院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权利。 被害人是监督社区矫正依法进行的重要力量,必须通过立法对其监督权予以确认,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保障其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第三,社会监督。国家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及公民个人均可以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其中存在的违纪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具有批评、检举、揭发等权利。社会监督是专门机关监督和被害人监督的重要补充,三种监督并用方可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在《社区矫正法》的制定中,应当在全面考察各地社区矫正实践模式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执行、联动、保障、监督等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操作可能性的机制加以确认,以实现社区矫正适用和执行的规范化、法制化。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