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5:30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保护现有林地,植树种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 本市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气环境质量达标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和尘污染进行防治。
第九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
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统一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年报,并逐步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制度。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范围。
在划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发展集中供热,提倡采用节能型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住户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在城镇地区的住宅内炊事、采暖使用燃煤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拟订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车型、改造标准和期限,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稳定达标、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在用机动车改造具体技术方案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必须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并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进行检查。
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的机动车,或者经检测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并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车型、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汽油。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向大气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包括对施工现场周边进行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对垃圾和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实行密闭储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对建成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做好养护工作。
对城市道路进行清扫活动的,应当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居民住宅楼的底层不再安排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供水、供电或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燃煤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对有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处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按照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地区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管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建设施工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本市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和1989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

袁国顺

误区之一:强调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科技法作为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和特点。法律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外在特征。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在强调调整方法主要是肯定、鼓励、倡导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 国家强制 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例,三十多条应为模式中只有二条有对应的违法后果,致使大多数应为模式得不到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对于应为模式不作为 的行为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矛盾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并通过特殊性表现出来,没有特殊性就没有普遍性。另一方面,矛盾的特殊性包含表现着普遍性。矛盾特殊性也离不开普遍性,离开普遍性的特殊性就会丧失它原有的共同性质而具有另一类事物的共性。笔者认为,科技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不同于一般的调整方法,侧重于鼓励、引导、倡导,等等,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法律的普遍的调整方法,即检查、强制、制裁等法律手段。也就是说,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离不开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离开了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科技法也就不是法律了。
科技法律之所以要体现强制性的特征,不仅因为作为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应这样做,而且在于科技发展规律都表现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即具有一种由客观规律的不可抗拒性所决定的非遵守不可的强制性。科技法律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也违背了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
误区之二:在借鉴外国科技立法经验的同时忽视了科技法的中国特色。中国的国情是: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总体上还没有改变。具体到科技方面的国情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科教兴国的 战略思想尚未得到全面落实,在体制、机制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阻碍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多数企业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还未 形成,科技投入过低的状况尚未改观,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较低,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等等。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和外国不一样,市场经济的完善程度和外国不一样;干部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外国不一样;人们尤其是为数不少的地方官员和国企领导在对于科技投入、科技人才、科技政策和创新的制度环境等问题的认识上还有待提高,观念上还有待更新;我们要实现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还必须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国家在科技进步的措施上还急需强化:对于国家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必须有科技进步的法律规范;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有科技投入的法律规范;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有明确的违法后果。
误区之三:在注重科技规划的同时忽视了科技行政法建设,放弃了依法行政和科技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早在1999年就撰文指出:推动技术发展的主要力量,不是技术自身的演进,而是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数十年来我们制定了许多科技规划,其中不少规划存在就技术谈技术的偏向,……而没有在作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上下功夫。……如果我们热心于发展中国的高技术产业,就首先应当热心于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建立起有利于高新技术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才会产生推进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最强大的动力。吴先生所讲的“制度”,实际上是指各种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他认为我国科技规划不少且存在问题,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滞后。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确实存在这个问题,《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大量篇章是科技规划和布局,而科技进步的法律措施却过于笼统和简单,甚至没有地方科技执法的主体——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不仅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更重要的是能够实施和落实,达到构建科技创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之目的。因此,科技行政执法必须作为法律措施之一在科技立法中予以重视。美国奥多比公司中国区总经理皮卓丁最近讲,两年前韩国签发总统令打击盗版,是亚洲国家中打得最凶的,由此净化、清理了软件环境,打出了两万家软件公司来做电子商务软件,使韩国 的软件技术接近……美国。我国国务院发文鼓励发展软件,但更多的是注重降低税收,而对于光盘盗版给软件业每年造成几十亿元的损失打击不力。难怪国内软件企业的老总们说,我们宁可不要政府降低税收,而是更盼望政府创造一个保护正版软件的环境。由此可见,科技行政执法多么必要!
科技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还在于:《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赋予了各级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科技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者,都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就是科技行政法,但该法却缺乏科技行政管理的手段、方法和程序等内容,致使科技行政管理无法依据法律来操作,也使科技行政立法成为“夹生饭”。
误区之四:就科技论科技,见物不见人,未能体现“以科技人员为本”的科技立法原则。江总书记在今年“七一”讲话中指出,“不断推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科技立法要体现这一思想,就应把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一方面,科技人员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传播者,科技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处于战略地位的最重要的资源,推进科技进步首先要抓住人才这个关键。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发展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当然也包括科技人员的需要。人的全面发展是指 人的劳动能力、社会关系和个体素质诸方面的自由而又充分的发展。对于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来说,不仅要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和政治生活状态,而且要关心他们的精神生活状态。因此,满足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学习和发展条件的需要既是科技进步的前提,又是包括在社会发展目的中的科技进步的目标。也就是说,不能把科技人员当作“工具”、资本或异己力量来利用,而要把科技人员作为资源和骨干力量来保护,从而把科技进步和科技人员的发展并列作为目标。事实上,科技人员在利用科学技术开发自然的同时也在开发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潜能。可见,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和科技进步是互为目标和条件的。
科技法律是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以人 为本”应是原本之意,理所当然地应把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重要目标 。现有的科技法律没有体现这一要求,重视“事”的发展而忽视人的发展,或者说没有把人的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对于诸如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终身教育问题,科技交流和人员流动问题,价值衡量和权益保护问题都没有涉及或缺乏实质性内容。

误区之五:法律之间缺乏衔接,系统性不强。一是科技法律体系不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制定实施办法,可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至今在国务院的科技立法中没有“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母法”,应该是其他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没有起到这个作用。二是其他法律和科技法律不配套。由于科技法律的立法层次低,其法律效力低于《预算法》、《工业企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在涉及科技投入方面没有硬约束力。三是科技法律的空白点不少。比如没有科学技术普及法,信息网络法,科技投入法,科技人员权益法等等。

误区之六:未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科技立法中群众参与不够,专家研讨不够,舆论宣传不够,致使科技立法缺乏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成为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综观我国科技立法的效果,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科技法律的知名度太低,有关司法实践中不会把《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少企业的科技人员不知道有《科学技术进步法》;书店里有很多法律单行本,惟独没有科技法律的;即使有也无人问津,因为这些科技法律不实用。尽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主要与我们科技管理部门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有关。我们往往局限于“小”科技圈子里研究问题,而不善于在大科技背景下组织“公关”;我们在做“事”方面不辞劳苦,而在对外协调、做人的工作方面却过于简单;我们习惯与科技专家打交道,而较少与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律学家联系……只有社会各界对于科技进步和创新、科技管理和科技法律的认识符合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时,科技法律建设才能取得新的进展。
走出科技立法的误区 ,关键在于以江泽民科技学说指导科技立法,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适应中国科技跨越式发展的客观要求,处理好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科技法律的特殊性的关系,处理好依法行政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坚持以科技人员为本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为主的科技体制改革方向,通过制度创新推进科技创新,“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作者: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副主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我局发布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商品市场登记管理的第一个行政规章。《办法》的实施,对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有着重要
的意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高度重视,切实抓紧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场登记的范围
按照《办法》的规定,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资料、生产资料市场,均应进行市场登记;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如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科技市场等,也要进行市场登记。
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市场登记的管辖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居民委员会、乡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登记证》。
四、市场登记工作程序
(一)受理
由受理人员负责:
1、有关市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政策咨询。
2、对申请登记文件符合要求的,发放有关登记表(一式三份)。
3、审查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写的表式是否完备。符合规定的,在有关登记表的“受理人员意见”栏内填写受理意见,并签发《市场登记受理通知书》,该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二)审核
由主管处(科、股)长负责:
1、指定专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填写登记表中“审查情况”栏目的内容(填写用语规范见附件一)。
2、对受理和审查情况进行复审。
3、在登记表的“处(科、股)长意见”栏内填写审核意见。
(三)审批
由主管局长负责:
做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发证和公告
核准登记后应及时填写《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的内容、日期与登记表的内容和日期必须一致。《市场登记证》字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码,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下分配(统一编码分配表见附件
二)。
核准市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应发布公告。
五、关于变更登记
凡是改变《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项目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关于市场名称的审核
市场名称一般不得冠“中国”字样,但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
七、建立市场档案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市场登记的同时,必须对每一个核准登记的市场建立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含开办、变更、注销)所提交的全部文件,以及市场运行过程中申报的报表和《年检报告书》等。其中《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申请登记表》报表和《年
检报告书》各一式三份,一份存登记机关,一份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每个市场的档案必须专卷保存,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八、建立市场统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市场登记管理的工作中,要建立统计制度。在一、二、三季度报送季报表,年度终结时报送年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报表格式及内容另行规定。
九、关于各种表证的印制问题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他各类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表式,各地自行印制,各地在印制中可以结合本地的情况增加一些内容,但不得改变或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内容。
十、关于市场登记的收费问题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
十一、对《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要求其在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补领《市场登记证》。今后新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登记。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但要注意简单易行,方便登记。
《办法》贯彻执行情况及在执行中遇到重要问题,请各地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
一、市场登记用语规范
二、《市场登记证》字号统一编码分配表(略)

附件:市场登记用语规范
商品交易方式用语规范:
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以批发为主;批零兼营以零售为主;拍卖。
市场类型用语规范:
消费品市场分为:
消费品综合市场(指既卖农副产品又卖工业品的市场)、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粮食市场、肉类市场、禽蛋市场、蔬菜市场、果品市场、水产品市场、大牲畜市场、仔猪市场、中药材市场、皮毛市场,其它农副产品专业市场。
工业品综合市场、服装市场、布料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家俱市场、文化用品市场、旧货市场、其它工业品专业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分为:
生产资料综合市场、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成品油市场、建筑材料市场、工业原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其它生产资料市场。


生产要素市场分为:
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科技市场、信息市场、产权市场、其它生产要素市场。
市场开办单位用语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乡镇村、街道、工商机关、联办、其它。



199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