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档案征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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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征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档案征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征集和保护流散在社会的档案,防止其损毁和流失,使其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在本行政区域内,将流散在社会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五条 档案征集的范围是:
(一)历代特别是清代和民国时期(包括长春沦陷时期)长春地区的机构、政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历史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长春地区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长春地区活动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革命烈士、专家学者、国际友人、知名人土、著名历史人物、有影响的海外华侨和华人(华裔)所形成的人物档案;
(四)长春地区优秀科学文化成果档案;
(五)长春地区反映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六)重要的工程建设、建筑形成的档案;
(七)长春地区著名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特色档案;
(八)其他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
以上范围的档案包括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档案馆按照本馆保管档案范围的规定开展档案征集工作。对流散在行政区域以外的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历史或者与本馆专业对口的档案,档案馆可以跨区域征集,也可以到境外征集。
第七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征集工作信息网络。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专业知识人员参加,与被征集者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对在档案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征集工作,依法查处档案征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立由相关专业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参加的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
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评估市、县(市)、区档案馆收购、征购以及接受寄存或者捐赠的档案的真伪和价值。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如果有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档案,必须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捐赠、出卖;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证书,给予奖励。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卖,而自已保存和管理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档案馆应当代为保管。
向档案馆寄存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寄存者签订协议书,并发给寄存证。档案馆不得公布和利用未经寄存者同意的寄存档案。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寄存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档案馆出卖。档案馆应当依法予以收购。
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后,由买卖双方协商办理。
第十六条 对被非法出卖、赠送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同级档案馆依法予以征购。
对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同级档案馆依法予以代为保管或者征购。
征购的档案,必须经过长春市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照鉴定评估结果决定征购价格。
第十七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海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有关档案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档案据为己有的,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为己有的,责令交出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提供捐赠者、寄存者提出限制利用部分档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捐赠者和寄存者造成损失的,档案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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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200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单位负责接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交办单位是会议的工作机构,闭会期间的交办单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承办单位为本市所辖区域内的机关和组织。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各级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应当工整填写规定栏目并亲笔签名;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撤回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在大会会议期间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系统办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退回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承办单位不得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擅自退回或者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同类问题的,应当统一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个别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报请交办单位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并同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确认属于需要迅速处理的问题的,承办单位应当尽快予以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和落实的情况及时续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答复。答复应当以面复为主要形式,特殊情况经代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近期难以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的职能部门负责人面复代表。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表达准确,格式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集中答复代表或者请其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格式抄送交办单位存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反馈意见并于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代表违背意愿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问题,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并将督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不满意的,经交办单位与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确定后,发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通知书》,交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自重新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代表面复。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交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报告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审议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提交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依法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进行表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评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超出办理时限,答复与事实不符,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侮辱、谩骂、恐吓、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必须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始得从事煤炭生产。
  前款所称地方国有煤矿,包括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军区系统、监狱系统以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国有煤矿;所称乡镇煤矿,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范围的煤矿。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第四条 (申请领证的条件)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等项条件;乡镇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一)、(三)、(四)、(五)、(八)、(九)等项条件:
  (一)有经批准开采的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水平标高、储量;
  (二)有经依法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三)有经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的由取得国家或自治区颁发的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四)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五)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
  (七)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八)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和国家及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开办乡镇煤矿的,其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申请单位和颁证机关)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以矿井为单位。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颁证。


  第六条 (办证程序)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表格;
  (二)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合格的予以上报,不合格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应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相一致。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年检制度)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变更登记)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条 (遗失登记)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公告)
  矿井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级报纸上公告,并根据需要同时在有关地、州(市)级报纸上公告。


  第十四条 (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