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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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在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经济管理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会组织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与卫生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强毒、易燃、易爆、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进,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有发生对人体伤害危险的部分,必须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装置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经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准投产使用。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经鉴定合格的相应配套的安全卫生装置。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和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作业场所的尘毒等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定期进行检测,超标准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职工要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尘毒等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严禁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情况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乡镇企业及其他工厂;已经外包、扩散的,应由扩散单位负责与被扩散单位共同采取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应按规定标准采取控制噪声和减振的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和地质勘探按《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专业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
几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指挥机构负责制订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林木采代、储存、运输必须执行各项专业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所属的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车辆检查和驾驶人员的培训、考查。企业事业单位应规定各种机动车辆在厂(场)内行驶的车速、载重量、载货高宽限度及货物装卸等具体规定。机动车辆的制动、灯光、转向等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专用铁路线运输格船舶航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批量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为职工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其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准使用。职工必须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和加强女工劳动卫生的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有关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劳动保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的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负责。其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编制生产建设规划、计划,组织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必须同时列入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内容。
(三)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必须按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安全管理干部、新工人及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主要领导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管生产安全的领导人,对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工程师或其他技术负责人员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本岗位的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爱护与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自责。
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与监察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以从担任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任免,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名,报上一级或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核批准。任命时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计划的制定、实施及劳动保护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及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应及时向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采取消除隐患措施的意见,必要时可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没有消除的,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五)监督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如发生争议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
(六)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规定发给合格证。
(七)对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实现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奖励或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应向本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建议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证可进入企业事业单位的作业现场,对劳动安全和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但必须为企业事业单位保守技术机密。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采取或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三)随时向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所负责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艰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应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经济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所需的经费,由财政单列科目支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健全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学研究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减少生命财产受重大损失的;
(五) 同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三十三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发放奖金和授予先进称号。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护奖金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对有关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向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经济处罚的,按不同行业和伤亡人数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事业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或扩散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情中毒事故的;
(二)发生死亡、重伤或急情中毒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对确诊为患职业病职工,没有按有关规定将患者调离岗位,致使病情加重或恶化的;
(四)发生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和发现职业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可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罚款通知单》。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上交县以上财政部门。对罚款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向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事业单位在自留资金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或变相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按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其违章经济处罚办法,在国家没有具体规定前,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措施,由省劳动局会同省乡镇企业局,根据本条例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经济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条款,今后如与国家制定的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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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88号



  婺城、金东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切实保障市区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坚持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二)实行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区持有效期内《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人员。
  三、医疗救助的方式和范围
  (一)农村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具体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金政发〔2003〕15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解决,乡(镇)出资有困难的分别由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无用人单位主体的城市低保救助对象,并符合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需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救助。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认定后,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为其交纳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三)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五)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医疗救助的标准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3000元以上的,按以下分段比例给予救助:
  1、3000元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25%
  3、20000元以上至35000元(含)之间段为30%
  4、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之间段为35%
  5、50000元以上为40%。
  每户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为20000元。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1、市、区财政2005年按照人均3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2、社会捐赠款等其它医疗救助资金。
  (二)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有节余的,其节余资金留存下年度。
  六、医疗救助的运作管理
  (一)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在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通过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规范救助程序,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其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的审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医疗保险的管理,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其中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申请审核);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七、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在每年1月份或7月份,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前,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向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向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
  (三)申请时需提供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病历和经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救助金额证明单据等原件及复印件,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上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审核后返回居住地公示7天。
  (五)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认定,区财政局下拨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同时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发改、工信、商务、知识产权、财政、环保、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及商标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组成。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九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查处损害对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平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2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六)申请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申请人近2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及被评为市级以上龙头企业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2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注意见后报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未通过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工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的意见或进行专门考察。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四)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作出决定,颁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 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申请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按照《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由平凉市工商局优先向甘肃省工商局推荐申报甘肃省著名商标。
(四)对获得平凉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重点保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五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组织评审、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
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品牌效应,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市场经营主体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和甘肃省著名商标,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奖励补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国内或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并由国家和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平凉市内注册商标。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新争创的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已争创或被撤销的不予奖励。本办法奖励奖励补助对象为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和新注册的商标。奖励补助按年度进行。
第四条 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的审查核实工作,收集认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商标权利人的奖励和补助。
第五条 同年度内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后,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以后者的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甘肃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已经享受奖励,但期满后重新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不再享受奖励。
第六条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权利人补助10万元;对新注册的商标权利人补助1000元。奖励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