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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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机构的行为,发挥计量校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计量校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为社会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示值误差而进行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开展业务的原则)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计量校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申请)
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出确定的计量专业技术领域和计量器具校准准确度等级(以下统称“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六条 (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计量校准设备;
(五)有至少5名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审核手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计量校准资质证书应当注明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登记注册)
经审核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校准机构变更应当办理的手续)
计量校准机构需变更计量校准业务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计量校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时属于转换或者扩大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校准机构的主要业务)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业务活动:
(一)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误差;
(二)标定计量器具的示值;
(三)评定计量器具的有关计量特性;
(四)开展有关计量器具校准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计量器具校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委托人有特殊要求并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校准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出具校准报告。
校准报告应当包括完整表达校准过程及校准结果所必需的全部内容。
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校准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校准报告的证明力)
计量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五条 (校准用计量器具的溯源)
计量校准机构对用于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计量校准设备,应当定期向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能够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量值溯源。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按照计量校准规范,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人就计量器具校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校准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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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与决策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府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五条 部门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严格执行《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及《部门统计数据抄送制度》,配合统计部门做好各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支持国家统计局驻西安各级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工作,健全全行业统计,负责收集全行业统计数据。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在内设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稳定和充实统计队伍,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严重失实的要实施行政问责。
  第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行并不断完善网上直报系统,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平台建设,实行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综合协调本部门全行业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加强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收集、汇总、审核本部门的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测;
  (四)制定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本部门新建、修改和逾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的报请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部门自主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调查制度,按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西安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申请审批。
  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制发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并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部门应当设置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公布、保密、归档等管理制度并实施。
  第十五条 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及全行业资料:
  (一)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它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等;
  (二)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包括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核算全社会能源消费等所需的行政资料;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它资料等;
  (四)《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中列明的统计数据和资料;
  (五)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资料;
  (六)其它按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相关要求报送的资料。
  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部门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盖部门公章并留存纸介质备查。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公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其数据负责。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应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三)凡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本部门以外的统计数据的,应使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定和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
  (四)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不得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采取调研、巡查等方式对部门统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考核,定期对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及统计数据质量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中央、省驻西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7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关于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关于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推荐办法
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2005年全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赣府字[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委会关于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05]98号)精神,经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荣誉称号授予对象
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是:2000年以来,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江西省劳动模范和江西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授予对象是:经批准的企业职工、农民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者,授予江西省劳动模范称号;经批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授予江西省先进工作者称号。
二、评选条件
被评选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2、在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3、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4、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5、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卫人民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6、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7、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名额分配
省分配我市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75名。根据省下达的名额和结构比例要求,市筹委会参照2000年名额分配数、人口数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今年上半年全国劳模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情况,将所有名额分配到各县(市、区)和各有关单位(见附表)。
四、评选办法
1、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在9月5日前,将符合条件和结构比例的推荐人选直接报市筹委会办公室(设市总工会,电话3572552)。
2、在宜春市辖区内的行业和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均参加本市推荐,占评选总额的10%。8月26日前,向市筹委办推荐本行业、本系统符合条件和推荐名额的人选。
3、我市在9月10日前将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名单(填预报表)报省筹委办。省筹委办审查通过后再填报《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登记表》。
4、不符合条件和比例结构、经市筹委办审下的推荐人选,可在规定时间内再行调换。如第二次上报还是不符合条件,名额上收。
五、评选要求
1、推荐评选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接受群众监督。推荐人选必须经单位集体讨论提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会议、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通过后,将公示和300字左右的本人简介及正式推荐材料报市筹委办(正式推荐材料2000-3000字左右,统一用A4纸张、3号仿宋体,附带word格式软盘)。
2、评选要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企业职工不少于推荐评选名额总数的45%,其中企业一线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企业职工劳模的55%,企业负责人(具体解释见赣府厅字[2005]98号第五点)不超过企业职工劳模的22%。农民劳模不少于推荐总数的30%,农民劳模中,乡镇企业负责人不超过农民劳模推荐人选总数的25%。对县处级领导干部要从严掌握,不得超过机关事业单位(含群众团体)推荐人选的25%。有条件的地方,推荐人选中应有一定的进城务工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主中的优秀分子。
要重视对各行各业劳模典型的选树和评选,妇女人选应占一定的比例。
3、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国税、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环保、人口计生等部门签署意见,其中国有企业负责人还要经过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
4、凡2000年以后获得过省、部级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除有新的突出贡献外,一般不参加评选。荣获2005年全国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除已获得过省部级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者外,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西省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不占评选名额。
5、推荐的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有一定的荣誉基础,一般从设区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中产生。事迹突出、有特殊贡献且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推荐。
6、凡2000年以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人身伤亡、交通、火灾、设备、经济等重大事故责任者,不得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7、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推荐评选工作。推荐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县(市、区)、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负责、高质量地做好推荐评选各项工作。

附件:宜春市2005年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名额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