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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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4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山阳城址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对汉山阳城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汉山阳城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汉山阳城址的义务,凡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参观、考察或进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文物工作队具体负责汉山阳城址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水利、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汉山阳城址所在地的区、乡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汉山阳城址所在的区、乡、村应当成立保护组织,并且聘任业余文物保护员,形成汉山阳城址的三级保护体制。

第三章 保护资金

第七条 汉山阳城址保护所需资金主要由以下各项组成:
(一)根据汉山阳城址重点保护项目的需要,向上级文物、财政等部门申请的专项经费;
(二)市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的文物维修保护专项资金。
第八条 政府倡导并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参与汉山阳城址的保护或给予资助。
第九条 用于汉山阳城址保护和管理的专项经费和其它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章 保护对象和文物保护区

第十条 汉山阳城址受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汉山阳城址的城墙;
(二)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
(三)由市文物工作队,市博物馆收藏、保管、登记在册的汉山阳城址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民间收藏的有关汉山阳城址的文物;
(五)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为东、西、南面自城墙基边沿线向两侧各扩50米,北面自城墙基边沿线向北扩50米,向南至建设路北侧。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内除文物保护区外的区域,城外自文物保护区边沿线向外扩150米。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文物机构设置的文物保护标志和文物保护区界桩,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五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汉山阳城址保护利用规划,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汉山阳城址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确保城址安全和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
第十五条 对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在确保城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古建筑维修原则,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历史风貌和价值。
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提出建设项目申请和文物保护方案,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文物保护区内文物遗迹和环境风貌的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严禁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进行烧砖、挖沟、取土、焚烧、建坟以及倾倒垃圾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中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损毁、破坏、盗窃汉山阳城址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缴,并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文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文物尚不严重的,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规定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失职对汉山阳城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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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7年9月29日,商业部

国务院九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价格管理的第一部基本法规,标志着我国价格管理进入了法制的轨道。《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处罚价格违纪行为,将发挥重要作用。各地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和批发、零售企业都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立即组织干部和职工认真学习《条例》。通过学习,要充分认识《条例》与商业工作的密切关系;从原则上分清价格行为中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弄清赋予企业的价格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增强法制观念,促进合法经营。
各级领导干部和商业行政部门,还要明确价格分级管理的职责,正确行使价格管理职能,组织、监督所属部门、企业搞好价格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事,发挥国营商业平抑物价的作用。当前市场价格不稳定因素很多,部分商品价格持续上涨,因此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稳定是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各地要把学习《条例》与安排好市场、稳定物价结合起来,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做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物价工作。制定和调整价格要严格执行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价格。凡属国家定价的商品,特别是对某些市场紧俏商品,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提价、就地转手加价或变相涨价。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商品,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突破。对于某些货源较紧张的农副产品,要按照正常渠道,服从当地规定的价格进行购销,严禁在产地抬价抢购。对于放开价格的某些重要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物价等部门进行协调、指导,防止价格暴涨暴落,注意做好毗邻地区价格协调工作。
三、建立健全物价规章制定,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有些价格差错和价格违纪行为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是物价规章制度不健全。要结合商业价格改革的实际,根据《条例》的基本精神,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价格审批制度,指导价格管理办法,价格协调制度以及企业价格管理制度等等,使企业定、调价格有章可循,杜绝个人随意定价。
四、加强物价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纪行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贯彻《条例》同开展物价大检查结合起来,针对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价格问题 ,经常开展价格自查,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同时要自觉接受物价检查部门和群众检查组织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要把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对于遵守物价纪律,模范执行价格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那些内外勾结倒买倒卖、严重违反供应政策和物价政策,牟取暴利的单位或个人,要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各地在学习贯彻《条例》中,遇到什么问题以及采取的具体作法,请及时告诉我们。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自己的职责;支持、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好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除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所列事项外,开展下列工作: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报告;
(三)评议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讨论、制定计划生育方案;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开会决定的事项;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民会议的组成及职权,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二)土地管理、承包费的收缴和使用、生产服务、财务管理、村办企业管理;
(三)社会治安、邻里关系、婚姻家庭、敬老养老、计划生育及档案管理;
(四)科技文化教育、法制道德教育、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和封建迷信等;
(五)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范的其他内容。
村规民约的内容由村民会议依法讨论决定。
第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
村民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召集村民代表开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前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及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开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开会。
第十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依法进行换届选举。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二)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够带领群众勤劳致富,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
(四)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并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
(二)编制本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
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六)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草案,管理村级财务和集体财产,提出村集体重大事项开支的草案;
(七)编制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并按照规划进行街道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加强民族团结;
(九)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村民的法制观念,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发展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组织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提高村民的道德修养和文化素质;
(十)教育村民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涉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所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作制度建设,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议事规则和纪律守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必要时,各下属委员会主任和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误工补贴。享受的人数及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享受误工补贴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五)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其他行为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三个月内进行。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各下属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会计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任用。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法定会计资格的,可以兼任会计。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会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将本村村民分设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办理本村民小组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培训,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

第四章 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召开村民会议、发放明白纸等形式及时公开村务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本村财务情况和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及处置情况;
(三)生育计划的落实情况和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四)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五)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财务情况至少三个月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保证村民享有广泛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的查询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民主理财制度。村民会议可以推选三至五名村民组成村民理财小组。村民理财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收支账目进行审查监督并对村民会议负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民理财小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一切财务开支,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查后,方能入账。
村民理财小组至少每月审查一次财务账目。
第二十七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可以对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