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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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30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再就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市政府 《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景府字[1997]1号)和 《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景府发[1997]11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为弥补实施再就业工程所需费用的不足,促进再就业工程,而建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培训及再就业基地建设。此项基金在市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条 基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状况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
  (二)每年从上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40%的费用;
  (三)市区范围内的国有、集体、 私营企业及个体业主招用外来劳动力或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缴纳再就业基金;
  (四)接受社会对再就业工程的捐赠赞助。

  第四条 基金征集方式:
  (一)市财政安排的专项基金分期分批拨入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每年一季度将上年结余额的40% 一次性划入专户;
  (三)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退休人员征缴的基金在人工成本中列支,由劳动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银行扣缴;
  (四)公安部门城市增容费每年按比例分两次转入专户;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转入专户。

  第五条 在市解困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领导下,劳动部门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各级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下岗职工所需的部分经费;
  (二)为创办再就业市场和再就业基地所需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组织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出等补助费用;
  (四)基金管理费用;
  (五)经协调小组批准的用于再就业工程的其它开支项目。

  第七条 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结余资金存入银行,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自动转为基金。

  第八条 为保证基金合理使用,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任何风险性投资。对侵占、截留、挪用基金的行为,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的征集、使用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劳动部门每季度末向协调小组报告基金征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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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分两类:权力主体,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权利主体,即诉讼参与人,主要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传统的刑事司法将犯罪视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在对犯罪的追诉上,主要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国家作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而切实遭受权利侵害的被害人被边缘化了。现实中,很多轻微的刑事犯罪对国家利益侵害不大,而利益受到侵害最明显的主体是被害人,因此,在刑事犯罪特别是轻微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是最应被赋予更多的权利并能够决定自身的利益方向的人。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尊重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自主意愿,令这一问题有了明显改观。该制度起源于西方,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有效的探索,今年的刑诉法修正案就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第五编第二章专门加以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外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笔者认为正是因其具有对诉讼主体利益无可替代的价值,下面就在这一维度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论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价值分析

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在国际上逐渐得到重视,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提升。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增加了相应条款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如允许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抗诉申请权等,但这些权利当中,大部分都是增加被害人的追诉能力,满足了他们的报应情感,而被害人恢复的需要并没有被满足。在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不但没有得到被告人的道歉和赔偿,由于长期受诉讼所累,心理创伤得不到平复、案件未结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费用的承担、对诉讼结果的担忧以及担心矛盾激化、被告人的报复等多重因素,使得被害方不仅无法得到心理上、经济上的补偿,反而更增加了其负担,这也是现实中很多刑事案件出现“私了”的原因。但是“私了”终归无法对被害人得到合理的保障,面对被告方的反悔以及时间流逝证据的消失,最终受损害的还是被害人。

总结起来,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给予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自主权。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在不破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而此次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证实了立法对被害人自主权的尊重和主体地位的承认,体现了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使得被害人不仅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成为参与解决矛盾冲突的主导者。被害人有权利决定是否进入和解程序,给予被害人对案件处置方式的自主权选择权,有利于其更好的维护切身利益。

2.和解的效力得到法律的保障,避免了私自协议的不确定性。

3.诉讼及时及履行及时。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法庭审判之前,甚至是在公安检察阶段进行,避免了长期诉讼带来的不确定性。它通常是在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上生效,履行及时,避免了诉讼后执行难的问题,解决了被害方的后顾之忧。

4.有利于案结事了。和解制度因为有了被害人的参与,使双方在一个平和、自然的环境中解决纠纷,避免了多次盘问对被害方造成的身心伤害。和解出于自愿,被害方容易对和解结果产生认同和满足,从而审判结果更容易被接受,和解后矛盾得到进一步化解,从而更能够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和谐统一。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的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因刑事和解而减少的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不仅可以防止短期刑罚对轻刑罪犯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还可以避免对被告人张贴“犯罪”的标签,也有利于防止被告人不良内心定位。

2.消除被害方的对抗情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的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也得到了消除或者缓解。

3.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刑事和解出于自愿达成,缺少了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减少了双方的敌意和争执,双方更为真诚的对话和沟通更有利于被告方冷静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真诚悔过,进而减少因诉讼冲突而对被害方产生的怨恨和对未来判决结果不满而引发的次生问题。

4.及时诉讼。与被害方相比,及时诉讼对被告方的意义更为重大,快速审理刑事和解能够在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有利于短期内达到案结事了,进而不影响被告人的生活。

5.对被告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由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具有权威性,使得被告方担心被害方漫天要价的顾虑,有助于和解的真诚性和实质性。

6.有利于被告人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及时地将案件以双方都满意的方式迅速解决,使得造成的损害尚未扩大的情况下消除,从而使得被告人尽快地走出犯罪的阴影,重返社会,不影响其家庭、社会地位等,而刑事和解在这一点上体现了不可取代的价值,同时,刑事和解后的减轻、免除刑罚,防止刑事惩罚对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造成不利的影响,体现了对被告人回归社会的需要,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刑事和解制度对权力主体的价值分析

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公权力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也是有益的,主要体现在:

1.效率价值。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这一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诉讼分流机制能够大大提高效率,特别是在公安、检察阶段将轻刑案件解决,防止一些轻刑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其在案件发生初期,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避免了一味的判决使双方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引起上诉、申诉、信访等问题,也解决了后续的执行问题,将处理轻刑案件的社会成本大大降低。

2.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适用。轻刑案件及时地达成和解可有效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适用,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3.解决疑难案件。大量轻刑案件牵涉了司法机关的很多精力,虽然案件轻微,整体对社会危害不大,但是这些轻刑案件常常因为只有言辞证据,客观证据不固定、易流失等问题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很难使当事人满意;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判决,于法又无据。如果没有一个初期的分流机制,案件数量的巨大和程序的繁杂将直接影响到公安、检察、法院对重大案件、恶性案件的打击力度。和解制度的确立,对权力主体而言,能够以一种双方都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能够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由于其将矛盾迅速化解在公诉程序的初期,进而大量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4.消除双方矛盾,防止次生事件,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及时回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防止由犯罪引发的报复、群体事件等次生问题。同时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方和被告方作为主体参与到诉讼中,表达自己对于诉讼的需求,进行适当的和解,是公权力的让渡,是民主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主体意愿的体现,是主体地位的回归。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考察我国国情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的,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在法治进程中的表现,更体现了对于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当然,任何制度的建立并得到有效实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法制观念的增强而不断适应、完善。我们期待其在实践中产生更大的作用,但也要注意,在执行的过程中要确保其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健康地发展,避免由此滋生不公正、腐败等问题发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2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州旅游资源的管理,加速旅游产业的发展,加大旅游宣传的促销力度,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开征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复函》(湘价函〔2004〕23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凡由各级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的旅游景区、景点,均可征收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征收标准应根据具体景区、景点的资源垄断程度、开发利用程度以及政府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情况确定,并计入门票价格成本之中。
  第三条 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湘价函〔2004〕235号精神,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凤凰县的主要景点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猛洞河门票价格由省物价局审批,其它国家级景点、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州直单位开发的旅游景点门票价格均由州物价局审批,除此之外的旅游景点、景区由县市物价局审批。在审定旅游景点、景区门票价格时,将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纳入门票价格之中。
  第四条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征收由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负责。属省、州管价权限的由州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统一征收,征收的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实行州、县市三、七分配,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下拨相关县市,其它由各县市征收。
  第五条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一律使用财政非税收入发票征收,由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统一购领。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纳入州、县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弥补景区、景点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资金的不足;宣传促销费主要用于弥补政府集中开展的旅游宣传促销经费不足。
  (四)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使用支配权属州、县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旅游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立健全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统计报表制度。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按季对征收、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呈报同级人民政府、省物价部门,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旅游部门。
  第七条 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业务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
  第八条 监督与处罚
  (一)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加强对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的征收工作,州、县市物价、财政、审计、旅游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凡不按规定用途和管理的,要及时追回投入的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侵占、挪用、贪污等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二)各相关旅游经营单位要提供财务报表,按季足额缴纳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宣传促销费,拒不缴纳的,由州、县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由州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