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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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教育适龄青年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加强民兵训练;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汉语文和苗语作为执行职务的工具,并积极推行苗文方案,使苗文逐步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和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村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从事其他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调整生产关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重点发展以矿产开采加工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使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非农业生产用地,必须依法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逐步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行集约经营,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商品生产,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加强农田水利的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实行有偿合理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原则下,办好鱼苗基地,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水产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林地一般应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按照法律、政策或合同确定的农户的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及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
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必须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采伐和销售必须做到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群众大力发展畜禽养殖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产品运销和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水电、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重点发展以锰矿为原料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和特需商品的生产,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自筹资金、上级专项拨款、国家贷款和引进的外资,依法确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本县的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也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采取联营、合资、独资等多种经营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进行开发利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集体和个人采矿,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在划定的地段范围内依法合理开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物资、技术、资金、信贷、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帮助他们调整产业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并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资、信贷、人才、科学技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积极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俏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利润分成、外汇留成和自主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管理本县的财政。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同时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政策的改变,或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或支出发生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顶替其它正常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文盲,大力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县、区、乡、村分级管理,在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的基础上,每年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群众献工、献料,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各类民族学校,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小学,或以免费供应午餐为主的半寄宿制的民族学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推广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在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苗文课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民族师范学校采取定点招生、定向分配等办法和适当放宽边远、贫困地区考生的录取标准,以解决边远山区师资缺乏的困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搜集与交流,开展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科技人才和鼓励发明创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繁荣民族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和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率,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广泛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重点抓好学校体育,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活动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充实完善区、乡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酌情减免医药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本县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保证婚姻法在我县的贯彻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创造条件,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12月3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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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办法
为鼓励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表彰他们爱国爱乡的高尚行为,根据《福建省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表彰的对象
凡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本省兴办科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交通等公益事业及救助自然灾害的华侨(包括个人、社会团体,下同),均可按本办法表彰。
捐资兴办教育、卫生事业的表彰办法仍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表彰的标准
(一)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不足50万元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银质奖章、奖匾和荣誉证书。
(二)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不足1000万元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金质奖章(镀金工艺制作)、奖匾和荣誉证书。
(三)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除授予金质奖章(镀金工艺制作)、奖匾和荣誉证书外,另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在其捐建的主要建筑物上立碑及举行有关仪式,但应事先征得捐赠者的同意。
(四)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由受赠所在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三、表彰数额的计算
(一)华侨在本省不同地区、不同年度、不同项目捐赠的款物可合并计算。
(二)对多次捐赠者可以重复表彰。其重复表彰金额从上次表彰后起算。
(三)以外汇(币)捐赠折算的人民币价格,按收汇当天所在地的国家外汇兑换牌价;以实物捐赠折算的价格,比照受赠时国内同类商品价格。
(四)凡归属明确,审批手续完备,以设立基金方式捐赠的金额,以进入基金帐房的本金为准。
四、表彰申请、审批和管理
(一)凡申请以省人民政府名义进行表彰的,凭捐赠款物清单、受赠批文、县级以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捐赠款物到位证明,奖励申报表,向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请表彰。
(二)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表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具体工作。
在本省不同地方捐赠款物的,可按捐赠人意愿由捐赠人原籍地或接受捐赠款物较多地方的侨务办公室负责统一申报。
以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的,授权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和统一制作碑、奖章、奖匾和荣誉证书。
五、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仪式一般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举行,并代表省人民政府向捐赠者或委托人颁奖。发奖的形式、规模、授奖时间须事先向省侨务办公室通报。
六、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归侨、国际友人或社会团体、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归侨、国际友人的国内眷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办法给予表彰。
七、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28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的一般行政决策除外。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七)土地管理、交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是否列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或政府办公室商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六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政府法制、政府发展研究机构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八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九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二)听证代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代表名单;
  (三)听证会举行10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五)听证代表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有权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七)吸收采纳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重大决策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