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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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函〔1995〕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案件级别管辖若干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1995年1月10日)
为明确我省各级法院对第一审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权限,严肃执法,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颁布实施。全省各级法院应严格遵照执行。
一、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七地(市)的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福州、厦门两市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可管辖案情简单、当事人均在其基层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案件,应统一编“经”字案号,法庭的经济审判业务由经济庭负责指导。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案件
1.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七地(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福州、厦门两市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
2.案情复杂、或者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案件。
三、省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超出中级法院管辖权限的第一审经济案件。
四、本省沿海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切实加强立案审查,不得受理属厦门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内的海事海商案件,但当事人住所离厦门海事法院较远,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5万元以下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不含涉港澳台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就近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的,基层法院应书面函告厦门海事法院并经同意后方可立案审理。
五、除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变更别管辖的情况外,当事人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讼法院应在15日内对是否有管辖权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在30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六、在审查起诉时,法院对按级别管辖规定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告知起诉人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在立案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七、建立大要案登记、报告制度。对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或者新闻媒介关注的案件,或者领导批示督办的重要案件,或者影响重大的“四涉”案件,应及时上报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处理结果。
八、对弄虚做假制造管辖“根据”,错误行使级别管辖权的案件,该院及上级法院应予坚决纠正。对有关人员应严肃处理。
九、各级法院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受理案件,告诉申诉庭立案时均应遵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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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倒卖进料加工物品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倒卖进料加工物品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7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倒卖进料加工物品在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1997〕第7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进料加工形式报关进口的物资、物品,属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己买卖的物资、物品。对倒卖上述物资、物品的行为,可按倒卖走私物品的行为处理。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 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航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航道的等级分为规划等级和现状等级。对于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除已列入省干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航道网规划内航道的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岸线外两侧各二十米予以控制。

  航道交叉口、弯道等特殊航段的规划控制线需要大于二十米的,由交通运输、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的,应当予以赔(补)偿。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在作业区上下游两侧显著位置设置告示标牌。

  从事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应当一跨过河,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

  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十三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2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1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四条 因航道等级调整,临(过)河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改建。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码头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应当在200米以上。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应当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及航道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发生改变,影响航道正常使用的码头,应当按航道管理规定扩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工程结束后或终止使用的,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用其交付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航道和助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和引航道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等影响通航的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引航道发生搁浅、沉船等造成航道堵塞、断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通航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关闭船闸,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船舶应当按航道通航等级标准使用航道。对超等级使用航道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对航道的损害依法予以赔(补)偿。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网规划在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逐步设置水上便民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服务区(站)应当逐步完善船舶停靠、装卸、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咨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专用航道(包括旅游航道)及其航 道设施,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所许可的事项进行检查,建立健全航道的现场监管机制,及时处理违反航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