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46:18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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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
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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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纳入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出资或者出劳由农民自主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筹资对象条件的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对象、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对象以及给予减免的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第八条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筹资筹劳方案,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修改,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九条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和数额。

  第十条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内容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据。村民应当自觉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数额出资出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筹资筹劳项目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奖励和补助的范围、申请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筹资筹劳事项筹集的资金以及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资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无依据的,不得向农民收取。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由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禁止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六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单位应当事先将各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农民的固定服务场所,由涉农收费单位对涉农收费事项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农村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不得向学生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受益田亩面积向农民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对农民依法建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除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列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二十一条禁止村民委员会擅自设立项目向村民收费或者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对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禁止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或者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拨给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财政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发放给农民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因增加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已经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已经安排村民出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退还给农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或者抵扣财政性补贴资金以及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拖欠或者抵扣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涉农收费应当公示而未予公示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或者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的;

  (六)在收取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中,向农民乱收费的;

  (七)在农民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的;

  (八)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或者在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的;

  (十)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内贸易部


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内贸易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现将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一)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经营企业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进程。
(二)在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的前提下,在超级市场、便民店、专卖店、综合商场4种业态的连锁经营企业中,选择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经营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在同业企业中为排头兵的连锁经营企业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三)进出口经营权原则上直接赋予提出申请的连锁经营企业,以鼓励连锁店不断发展。
(四)经批准被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连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做到进出口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范围与其连锁店经营范围相一致,但不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五)企业应努力出口创汇,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并接受指导和监督,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方面享有与现有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型的连锁商店,具有统一的配送中心。
(二)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适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向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二)部委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1年经营情况(须提供销售统计表并要求主管部门和地方统计部门盖章确认)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配送中心的情况(所在地、规模等);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
品目录。
(四)外经贸部、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由内贸部审查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