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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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销售或者在公共场所悬挂、展示各种地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图指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和图书、报刊、广告宣传、影视制作中插附的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管理工作。


第五条编制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省外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来我省进行与我省区域相关的地图编制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九条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业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本省出版社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出版和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出版或者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地球仪),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出版社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进口地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地图的专业内容进行审核。


专业内容未经审核的进口地图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地图试制样图送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送审电子地图的,应当报送光盘等电子文本;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试制样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按照规定需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应当编发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审核登记号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的市区图、交通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版面的1/3。


在地图上刊登广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八条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登记号。


第十九条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之日起15日内,将样本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并销毁全部地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并予以销毁,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将地图样本送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送交备案,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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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8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我市深入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和调整工作,形成了《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和《珠海市政府职能转移目录》,现决定予以发布施行。

对保留、新增和承接省新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实施办法,按照要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统一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委托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要求做好事项移交和衔接工作,制定规范的实施办法,加强指导、监督;对取消、按程序转报及其他变更管理方式的事项,主管部门不得再进行审批管理,但也要落实实施办法,制定有关配套管理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要严密制定工作方案,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积极稳妥地分类向社会转移职能,并依法加强监管。



附件:1.《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2.《珠海市政府职能转移目录》

(附件内容请在市政府网站“中国·珠海”(网址:www.zhuhai.gov.cn)查询。)
附件下载:
《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http://www.zhuhai.gov.cn/xxgk/zcfgjgfxwj/zfgz/201303/P020130304571520812532.rar


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军贸产品及其配套产品、民用产品(核电、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船舶)及其配套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工作由主管部门(单位)按管理职能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与种类

  第五条 对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中,发现重大质量隐患、解决重大质量问题以及在质量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质量奖,对质量先进单位和质量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国防质量奖的奖项分为:国防质量卓越奖、国防质量创新奖、国防质量成就奖和国防质量贡献奖。

  第七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在质量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质量经营业绩突出且产品质量达到卓越水平的单位,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卓越奖:

  (一)质量发展战略明确,质量管理制度完善;

  (二)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任务圆满完成,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质量事故;

  (三)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高,用户满意度高;

  (四)质量成本控制有效;

  (五)其它条件。

  第八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质量工作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质量管理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创新奖:

  (一)质量管理创新或技术创新取得实效;

  (二)质量改进成效显著,产品与服务质量持续改善;

  (三)其它条件。

  第九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在质量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的各单位行政正职,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成就奖:

  (一)组织策划了质量发展战略;

  (二)促进了广大员工质量意识明显提升;

  (三)完善了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了质量预防、纠正与保证措施落到实处;

  (四)推动了先进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方法的应用;

  (五)其它条件。

  第十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贡献奖:

  (一)发现了重大质量隐患、避免了重大质量损失或解决了重大技术质量问题;

  (二)开展了质量管理创新,提升了质量管理水平;

  (三)提出了质量技术的新方法,促进了产品质量提高;

  (四)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国防质量奖的评定与奖励工作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对其的奖励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章 处罚的范围与种类

  第十三条 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过程中,因管理原因或责任导致下列情形出现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一)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发生定型试验或批抽检试验失败的;

  (三)发生重大批次性质量问题,产品大量返修或报废的;

  (四)对用户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推诿扯皮的;

  (五)管理混乱、保证不力、过程或状态失控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篡改产品质量信息的;

  (九)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的;

  (十)造成产品研制、生产或交付进度严重延误的;

  (十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造成严重影响训练或使用的;

  (十三)其它造成重大质量隐患或社会与政治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单位是指对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一个或多个情形,负有直接责任或管理责任的研制和生产单位,配套单位或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指由于其失职、渎职行为,直接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的;其他责任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技术审查责任或其他责任的单位行政领导、型号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审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处罚分为:警告、限期改正、暂停科研生产资格和取消科研生产资格。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含撤销型号职务,下同)和开除。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质量责任的调查与认定

  第十九条 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过程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形时,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启动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确认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必要时,国防科工委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启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调查与认定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调查与认定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国防科工委启动调查与认定工作的,按照管理职能与管理权限,由国防科工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或处分,或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五章 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对责任单位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至(九)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同时出现(十)至(十三)所列情形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所列情形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拖延进度达到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所列情形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亿元以上(含五亿元)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二)、(十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影响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的,给予责任单位暂停科研生产资格以上(含暂停科研生产资格)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国防科工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授予机构资质的,取消其资质,且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授予其资质。

  由其它有关部门(单位)授予机构资质的,要对其予以通报,且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对其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结果的认可。

  第二十三条 民口研制生产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暂停或限制其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同一责任单位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责任单位,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当取消科研生产资格并免去行政正职的职务。

  第二节 对责任人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

  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至(九)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同时出现(十)至(十三)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至(十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外,由国防科工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授予人员资格的,取消其资格,且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授予其资格。

  由其它有关部门(单位)授予人员资格的,要对其予以通报,且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对其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结果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同一直接责任人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责任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可视情节轻重及影响大小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三十条 同一型号,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当免去型号总指挥、型号总设计师的职务。

  第三节 处罚的从重与减免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及时上报情况,立即采取补救和纠正措施,努力减轻经济损失,并积极配合开展调查的,应当从轻或免予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和处分:

  (一)迟报、虚报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意图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本应采取且能够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造成损失继续扩大的;

  (四)不及时组织调查与处理,或者以各种理由阻挠、迟滞或拖延调查的;

  (五)不配合或拒不接受调查,对调查人员进行刁难或威胁的;

  (六)对举报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处罚或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及其它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