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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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委 2003-05-30


为加强对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地铁等人流密集场所"非典"疫情的快速检测工作,有效控制"非典"疫情的传播蔓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9日批准发布了《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该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GB/T19146-2003《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为推荐性标准。欲了解该标准的详细内容,可从本网站查阅或免费下载。
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反映,以利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与定义 1
4 要求 2
5 试验方法 3
6 标志、标签及使用说明书 5

前 言
本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由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时代集团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翔、周鹏、谭建军、孙学明、黄曼雪、孙雪萌、成胜涛。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通用技术条件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的术语与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本标准适用于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该仪器用于在人流中快速对人体表面温度超过某特定温度的人员进行识别。
本标准不适用于医用临床温度测量仪器及设备。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 191-2000,eqv ISO 780:1997,)
GB/T 2423.1-200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A:低温(idt IEC 60068-2-1:1990)
GB/T 2423.2-200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B:高温(idt IEC 60068-2-2:1974)
GB/T 2423.3-1993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Ca:恒定湿热试验方法(eqv IEC 68-2-3:1969)
GB/T 2423.5-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a和导则:冲击(idt IEC 68-2-27:1987)
GB/T 2423.8-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d:自由跌落(idt IEC 68-2-32:1990)
GB/T 2423.10-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Fc和导则:振动(正弦)(idt IEC 68-2-6:1982)
GB 4793.1-1995 测量、控制和试验室用电气设备的安全要求 第1部分:通用要求(idt IEC 1010-1:1990)
GB/T 5080.7 设备可靠性试验 恒定失效率假设下的失效率与平均无故障时间的验证试验方案(GB/T 5080.7-1986,idt IEC 605-7:1978)
GB 9969.1 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
GB/T 18268-2000 测量、控制和试验室用的电设备电磁兼容性要求(idt IEC 61326-1:1997)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7日印发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infrared devices for instant screening of human skin temperature
利用红外测温技术对人体表面温度进行快速测量,当被测人体表面温度达到或超过预设警示温度值时进行警示的筛检仪器,以下简称红外筛检仪。
3.2 
警示温度值 alarm temperature value
红外筛检仪预设的警示点温度所对应的真实温度值。
注: 真实温度值以实验室用标准装置温度值代表。
3.3 
警示温度修正值 alarm temperature correction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警示温度值与红外筛检仪多次测量的示值的平均值的差值。
3.4 
测量距离 measuring distance
获得警示温度修正值时,红外筛检仪窗口与被测体之间的距离。
3.5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error of alarm temperature measurement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红外筛检仪经修正后的测量值与真实温度的差值。
3.6 
警示响应时间 alarm response time
当被测人体表面温度达到或超过预设警示温度值时,红外筛检仪从开始测量到警示的时间。
4 要求
4.1 基本要求
4.1.1 红外筛检仪表面人体能够触及到的部分应采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造。仪器的使用不应对人体产生伤害。
4.1.2 红外筛检仪的显示分辨力应不大于0.2℃。
4.1.3 应明示红外筛检仪的测量距离、预设警示温度值及相应的警示温度修正值,并注明获得警示温度修正值的环境条件。
4.1.4 应明示红外筛检仪适用测量的人体表面部位。
4.2 性能要求
4.2.1 重复性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红外筛检仪示值的实验标准偏差值S应不大于0.2℃。
4.2.2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应不超过±0.4℃。
4.2.3 警示响应时间
警示响应时间应不大于2s。
4.3 适应性
4.3.1 气候环境适应性
气候环境适应性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气候环境适应性
气候环境条件 要求
温度 工作状态 (16~32)℃
贮存运输 (-20~60)℃
相对湿度 工作状态 (20~80 )%RH (30℃时)
贮存运输 ≤90 %RH (40℃时)
4.3.2 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适应性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条件 参数
冲击试验(非包装状态) 加速度 150 m/s2
脉冲持续时间 (11±2) ms
冲击次数 样品的三个垂直方向,每一方向连续3次,共18次
工作状态 非工作状态
脉冲波形 半正弦波
振动(非包装状态) 频率循环范围 (5~33~5) Hz
驱动振幅 0.15 mm
扫频速率 ≤1倍频程/min
在共振点上保持时间 10 min
在共振点上驱动振幅 0.19 mm
工作状态 非工作状态
振动方向 X、Y、Z
循环次数 2次
自由跌落(包装状态) 跌落高度(按毛重确定)
毛重≤10kg 80 cm
毛重>10kg 60 cm
4.3.3 电源适应性
用交流电源供电的红外筛检仪,应能在(220±22)V,(50±1)Hz条件下符合4.2的规定。
4.4 电气安全要求
4.4.1 标记与文件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5章的规定。
4.4.2 防电击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6章的规定。
4.4.3 元器件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14章的规定。
4.5 电磁兼容性要求
4.5.1 抗扰度
应符合GB/T 18268-2000中第6章表1的要求,试验结果应符合表2“连续监控运行”判据规定。
4.5.2 发射限值
应符合GB/T 18268-2000中第7章表4的规定。
4.6 可靠性要求
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应不小于3000h。
5 试验方法
5.1 性能试验
5.1.1 重复性
—— 将标准装置设定为警示温度值;
—— 在测量距离处,用红外筛检仪对标准装置进行测量;
—— 在相同测量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少于10次测量;
—— 每次测量间隔时间应保持一致;
—— 每次测量时,应充分预热红外筛检仪;
—— 每次测量后,应关闭红外筛检仪测量电源;
—— 记录每次测量的红外筛检仪显示温度值;
—— 实验标准偏差值S按公式(1)计算:
••••••••••••••••••••••••••••••••••••••••••••••••••• (1)
式中: —— 每次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
—— n次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的平均值, ℃;
n —— 测量次数。
5.1.2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将标准装置设定为警示温度值,在测量距离处,用红外筛检仪对标准装置进行测量。警示温度测量误差Δ按公式(2)计算:
••••••••••••••••••••••••••••••••••••••••••••••••••• (2)
式中: ——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
—— 红外筛检仪警示温度修正值,℃;
——标准装置温度值,℃。
5.1.3 警示响应时间
在测量距离处,选择超过警示温度值0.4℃做为测量点,用快速移动挡光板的方法产生温度阶跃,用秒表直接记录警示响应时间,试验结果应符合4.2.3的要求。
5.2 环境适应性试验
5.2.1 一般要求
5.2.1.1 以下的各项试验中,应按5.1进行初始检测和最后检测,试验结果应符合4.2规定。
5.2.1.2 机械环境试验后,红外筛检仪不得存在电气及机械损伤。
5.2.2 气候环境试验
5.2.2.1 工作温度上、下限试验
通电状态下,红外筛检仪分别在16℃及32℃恒温2小时。
5.2.2.2 贮存运输温度下限试验
按GB/T 2423.1-2001“试验Ab”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小时,恢复2小时。
5.2.2.3 贮存运输温度上限试验
按GB/T 2423.2-2001“试验Bb”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小时,恢复2小时。
5.2.2.4 工作条件下恒定湿热试验
按GB/T 2423.3-1993“试验Ca”进行,通电运行2小时。
5.2.2.5 贮存运输条件下恒定湿热试验
按GB/T 2423.3-1993“试验Ca”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8小时,恢复2小时。
5.2.3 机械环境试验
5.2.3.1 冲击试验
按GB/T 2423.5-1995“试验Ea”进行。
5.2.3.2 自由跌落试验
按GB/T 2423.8-1995“试验Ed”进行,以包装底面朝下跌落3次,前、后、左、右4个面分别朝下各跌1次,共跌7次。
5.2.3.3 振动试验
按GB/T 2423.10-1995“试验Fc”进行。
5.2.4 电源适应性试验
按表3进行试验。
表3 交流电源适应性试验
电压,V 频率,Hz
1 220 50
2 198 49
3 198 51
4 242 49
5 242 51
5.3 电气安全试验
5.3.1 标记与文件
按GB 4793.1-1995第5章的规定进行。
5.3.2 防电击
按GB 4793.1-1995第6章的规定进行。
5.3.3 元器件
按GB 4793.1-1995第14章的规定进行。
5.4 电磁兼容性试验
5.4.1 抗扰度
按GB/T 18268-2000第6章进行。
5.4.2 发射
按GB/T 18268-2000第7章进行。
5.5 可靠性试验
按GB/T 5080.7的规定进行。
6 标志、标签及使用说明书
6.1 产品标签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
6.2 运输标志应符合GB 191的规定。
6.3 产品使用说明书符合GB 9969.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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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石之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

张文滨


民法作为私法,在浩瀚而悠久的历史进程中历经不断的发展演变,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作为其理论构建之基础的理念原则——私法自治,也一直在民法的存在与发展中担纲着基石的角色,正是因为有了私法自治的支撑,才有了民法上一系列的基本理论与原则的出现。可以说,没有私法自治的理念,也就不会有民法。
一.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
私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它必须保障市民的自由、平等以及在市场经济中的权利和义务。自治是最能体现这一精神的方式,也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调整方式,所以私法自治成为市民社会对法律的必然追求。但是仅仅依靠建立在个人伦理道德基础上的自律和有限经验基础上的理性并不足以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私法自治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具有社会性。私法的价值追求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非法介入,确保平等地维护每个人的私权。由此私法自治就包含了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过错责任的内容。1.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障,非依法定的程序 , 任何人或任何机关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私权,特别是其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关系人的社会生存和发展,是最重要的人权。如果自然人和社会团体丧失了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也就无从谈起。正因为私权涉及个人和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对个人和社会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私权才被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不仅受到民法的保护,也受到行政法刑法的保护。○1按照社会契约论,国家公权力的设立也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私权。法律的终极目的应是维权,而且首先应是维护私权,这也决定了现代国家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应是权利本位、个人本位。2.身份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只是机会的平等也即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法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2 在古罗马,奴隶和市民是不平等的; 在封建社会 ,封建市民和农奴是不可能平等的。只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身份”逐渐被“契约”所取代,这种平等才成为可能。3.意思自由,这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基于此,私法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称意思自治。意思自由表现为遗嘱自由、契约自由及设立团体的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含义很广泛,包括缔约人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缔约人有权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缔约人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缔约人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自由以及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3 正是私法赋予主体广泛的选择自由,就极大地激发了私法主体蕴藏的能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当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自由,它的内容.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契约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应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等原则。4.过错责任,即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赋予和保护每个人同样的自由,同时,法律也要求每个人都同样对自己自由的行为负责。在这里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民事主体(无行为能力人除外)都要履行自己自愿承诺的义务;二是都要对自己过失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失则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私法自治的当然要求。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及过错责任构成了私法自治的本质。私法自治的各方面内容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私法的基础。
二.私法自治的产生
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私法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也是导源于罗马法的。但这种导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私法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私法自治的概念,并未将其抽象为私法原则。事实上,私法自治在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十六世纪的法国一方面仍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省立法极不一致,习惯法仍占主要地位,而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南欧及亚洲、非洲的一些国家有了频繁的商业交往,因而经常发生各地习惯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冲突,一地商人与国内其他地方商人、国内商人与他国商人进行商业交往或发生商业纠纷时应适用哪地、哪国法律便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并成为商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为了解决这一新问题,查理•杜摩林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提出应适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一个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一主张立即受到商人们的欢迎,并逐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后被人称之为“意思自治”学说。他认为,对于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由受案法院根据某种理由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该学说的法律价值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解决,节约交易成本。可见,私法自治原则是顺应当时经济发展需要产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使用习惯法的冲突。到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比较完整地确认了私法自治原则。法典的人法、物法和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三编集中反映了私权神圣、私权平等、契约自治和过错责任原则。如其中的第1134条规定,私人创立的自治规范(合同)具有法的效力,用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可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在自治规范面前失去其效力,无须加以适用。
三. 私法自治之价值
王利明教授在回答《中国律师》杂志记者对“民法典的内在精神是什么”的提问时说:“民法是私法,私法领域奉行的基本原理是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其法律体系,那它的内在精神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内在地对民法的本质进行了界定——民法是私法。基于此,民法的许多基本原则、理论与制度都应该建筑于私法自治原则之上。在民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等阶段都应该立足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点,在私法领域充分实现自治性。
 追求自由是人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而自由在社会中的实现过程始终离不开规则,自由表现为规则范围内的自由。私法自治思想虽然孕育于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境界而存在。因为在有皇帝和臣民、主人与奴隶、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私法自治是不可能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经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4。私法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也就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5甚至可以这样说,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是近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同时也是近代资产阶级的宪法基础。私法自治原则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且也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率性原则。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调节手段,如国家的调控措施,往往要复杂的多、缓慢得多,因此总体上产生的效益也要低得多。
四.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民法已逐步确立了私权神圣、私权平等、过错责任原则。关于私权神圣,《民法通则》第1条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目的;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基本精神已与私权神圣原则相吻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则更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关于私权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关于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作了全面规定。中国民法典是中国市民社会的法典,当然应当全面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这些方面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都应予继受。但是,我国民法中对意思自治的规定则不尽如人意。《民法通则》第4条将意思自治表述为“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也把合同自由规定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草案》第4条同样规定:“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自愿”二字仅有不受他人强迫的含义,包括不了意思自治的丰富内涵。自治,包含了自由、自主、自愿和自己负责,而且还有排斥国家公权力非法介入和干涉的功能,若将“自愿”简单地等同于“意思自治”,必将大大限制私法自治发挥作用的领域和空间。 我国是一个私法文化和私权理念欠缺的国家,私法自治精神仍处于比较薄弱的程度。这种状况在我国现行民法中体现明显。表现在:其一,在民事立法中,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其二,一些重要的私权类型,如隐私权等至今也未明文作出规定;其三,在民事立法中带有比较明显的政治性色彩,如《民法通则》在规定自然人的内容中又同时将其等同于“公民”概念;其四,在民事立法中带有比较明显的国家干涉主义倾向而忽视私法自治的精神,如在《民法通则》中较多地使用“不得”“禁止”“必须”等强行性词语;其五,在私法立法中体现出国家管制经济色彩,通过制定一些引致条款为公权力的合法干预打开方便之门,如《民法通则》对法人的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法》对最低资木的规定等;其六,在私法立法中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建构主义倾向,国家总是为当事人详尽考虑,惟恐当事人不能虑及,而这种规定常常是国家替市场主体设计的必须遵循的强行性规定,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等。这些欠缺应在制定民法典中子以克服和避免。○6
五.结语
基于以上所述,本人认为,私法自治乃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内核,是民法的一大基石。私法自治是全面贯穿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立法、司法、守法过程中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具有统率和指导作用。在民法典的起草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民法之于私法的性质,将立法立足于私法自治的的基点之上。我们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引导市场经济主体自治、自律的法。私法的本质是民法的基本素质,这涉及到民事法律观念的变革,这是制定民法典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们期待一部真正体现私法自治之伟大理念的民法典的出现。

注释
——————
○1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 页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 1991 年版 ,第 29 页
○4单飞跃《经济法概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6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员流动频繁,传统的城乡居民身份不断变化,而原有的判断标准却存在不同问题,这就使如何确定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题。


实践中认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1.户籍说及其问题 户籍说即以户籍为依据,按照户口簿上的“户口类别”进行区分,农业户口的划为农村居民,非农业户口的划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公平水平的提高,部分地区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制度,统一为居民户口;现实中部分未成年人因系超计划生育人口等原因没有户口;城乡结合部失地农民户籍登记变更滞后,其户口性质难以判定。

2.行政说及其问题 行政说即以行政区划为依据,按照“户籍地”进行划分,户籍地在县级以上城区及街道、镇区域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其问题是:农村居民被划为城镇居民,但所属的村名称未变、村民的生产生活未变;区划内林场、农场、渔场、开发区、高校、科研单位等内的居民性质无法判定;城中村居民被划分为农村居民。

3.折中说及其问题 折中说即以户籍为基础,将非农业人口划为城镇居民,对农业人口居民符合一定条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认定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仍未解决户籍说的问题,而且又重新陷入如何认定“城市”的难题。


解决问题的思路

笔者认为,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应以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以国务院统计部门城乡划分为依据,进而确认被侵害人的城乡居民身份,是一种比较科学的标准。

1.以居住地作为划分被侵害人城乡居民身份的主要标准 行政说和折中说中均暗含依据居住地进行身份判别的情形,故在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时,既不能简单以户籍性质、也不能绝对以行政区划称谓来划分,而应以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统称为居住地)来确认赔偿上被侵害人的城乡身份,主要理由:(1)一般来说,城镇(或农村)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或农村)相对稳定地居住,而且其劳动收入、生活消费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判断居民的城乡身份时应以与其居住、收入、生活紧密关联的居住地为准。(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人身损害案件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由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上城乡划分标准,按照抽样地域的城乡类别统计并公布的,而不以户口性质或行政区划属性为标准。因此,应以被侵害人居住地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3)目前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我国地域广阔,地区间和城乡居民间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差异较大,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居住地的关联性大于户籍性质和辖区行政属性,通过被侵害人居住地的城乡类别来确定其城乡居民身份最为贴近社会现实、与赔偿最具关联性,也符合侵权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2.居住地的城乡类别以《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为依据 国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对城镇和乡村作了明确界定,以该规定划分城乡的标准来判定被侵害人居住地的城乡类别,更加科学、合理。国家统计局为了建立《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等)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根据上述代码编制规则判断某地是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可轻松确定。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可以登录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查询。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