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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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改、扩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各监理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承担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数量、专业技能、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监理业绩、社会信誉和自有资金等。
第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各地区主管部门是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设立,必须向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其资质,核定其监理业务范围,颁发《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姓名、年龄、性别、学历、专业、职称、工人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人员总数和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技术工作年限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所有制性质和章程;
(五)自有资金数额;
(六)单位或主要成员从事电力工程建设的业绩;
(七)技术装备情况;
(八)拟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和等级。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甲级、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所在地区的电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核、签署意见后再报电力工业部审批。
(二)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所在地区的电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批,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火力发电工程和送变电工程两类,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等级的资质标准如下:
火力发电工程类
(一)甲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30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二)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20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4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3.自有奖金不少于5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三)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5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且主要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送变电工程类
(一)甲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33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5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二)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22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三)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11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且主要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第九条 各等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火力发电工程类甲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各种规模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送变电工程类甲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各种规模送变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
(二)火力发电工程类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下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阶段全部内容。送变电工程类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电压等级22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
(三)火力发电工程类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单机容量100MW及以下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内容。送变电工程类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电压等级11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内容。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每三年核定一次。对于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级。
第十一条 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和业绩等已达到高一级标准的单位,可在核定资质等级时申请升级。申请升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需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交回原《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核定等级后,换发相应的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需报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师变更,要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国外监理单位在中国境内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业务,需向我国电力监理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监理许可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资质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
(二)近三年来的资产、债务、债权表、专业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
(三)从事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其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如违反《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及本办法,或有玩忽职守、开虚作假、违法乱纪等行为的,由电力行业监理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办法、通知等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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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制定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所有国有企业(含中央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派与生产有关工作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或患重病没有医疗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失踪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七)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工伤。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当地社保机构统一筹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实行差别费率,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征收,标准为:
矿山、建筑、冶炼、化工、交运、海运、森工行业的企业1.5%;
其他行业的生产性企业1%
其他行业的经营性企业0.5%
第九条 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列入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当地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部分调剂,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体制。
地(市)按征集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作为调剂储备金。各级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存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如果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敷支时,由当地社保机构提出报告,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再不足时,向省社保公司申请调剂或由当地财政部门垫
付。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社保机构的管理服务经费,由各社保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核准后,从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财务预、决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制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或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企业应向社保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二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管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挂号费、医疗费,由社保机构支付。住院伙食费、就医路费、及途中食宿费用等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企业按《福建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报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仍需治
疗或旧伤复发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其所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致残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鉴定伤残等级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由同级劳动部门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对伤残等级定期复查,根据复查鉴定结论安排试工、复工、调整岗位或调整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全残需要护理的,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月支付护理费,标准为:
一级--50%
二级--40%
三级--30%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18个月
二级--16个月
三级--14个月
四级--12个月
(二)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为:
一级--90%
二级--85%
三级--80%
四级--75%
(三)发给易地安置所需的费用,标准为:
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其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11个月
六级--10个月
七级--9个月
八级--8个月
九级--7个月
十级--6个月
(二)合同期限内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订合同,对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安排工作确有困难,企业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三)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企业可按规定发给一次性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
6个月
(二)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养条件,凭本人当年生存证明,领取抚恤金。标准为:
供养一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50%;
供养二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80%。
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100%。
(三)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
48个月
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对象及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其他险种赔偿的,伤残职工或遗属仍可依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境外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外方赔偿金中与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职工易地安置时,可办理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触犯刑律服刑期间,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停发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六章 工伤预防
第三十条 企业应采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工艺及设备,保证劳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同时加强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采取宣传、教育、奖励和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工伤预防监察工作,所需的工伤事故的预防费,由各级社保机构报同级财政核定后,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定为,连续两年有或无工伤事故企业,可在原差别费率1.5%、1%和0.5%的基础上分别上下浮动其下年度费率的0.3%、0.2%和0.1%,直至2%最高费率或0.3%最低费率
;企业当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85%时,从下年度起恢复原缴费费率。
企业在一年内未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保机构于下年元月份按其上年度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作为企业安全奖励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所属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或被兼并、转让的企业,其经营者或接收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优先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工伤人员和遗属保险待遇仍按本规定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接到报告调查核实后,对企业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企业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拒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被处罚者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三)拒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经劳动部门审批,欠缴社会工伤保险费的,每月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伤保险金的,同级或上级劳动部门接到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其立即纠正并补发保险金(含利息),同时给员工按拖欠时间每月赔偿应发金额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职工本人责任影响劳动鉴定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恢复劳动能力而不服从企业分配的,企业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时,企业和工亡职工亲属应当按照殡葬规定办理丧事。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一切费用由亲属负担。工伤职工或其他人,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的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规定之一者:
(一)配偶、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兄弟姐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学习的(含职业高中);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三条 厦门市工伤社会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后,凡过去各地制定的办法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12日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制定《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05-31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