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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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副主任委员 朱学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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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 7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年 5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5]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有关规定,按照全国税务系统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税收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行这项重要制度,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税收行政执法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具有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又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把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抓向深入,抓紧抓好。多年来,特别是2001年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之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总局的要求,坚持以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认真贯彻“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工作方针,积极探索通过税收执法责任制来创新税收管理新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对规范和监督税收执法行为、促进依法治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这项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税务机关认识不到位,对这项工作不够重视;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制度不够健全,评议考核机制不够科学,责任追究比较难落实,与相关制度不够衔接;组织实施还缺乏必要的保障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对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的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对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实现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和任务,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各级税务机关既要把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治税的重要措施长期坚持,又要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明确目标和任务。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目标是:以统一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基础,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的监控、规范与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当前要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是分解岗位职责。分解税收执法岗位职责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基础,此项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人事、法规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按照总局2005年3月印发的国税系统、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范本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定岗定责,使制度、机构、岗位、人员有机结合。范本是一个动态的制度,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对范本进行细化充实,岗位的设置也要体现税收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要及时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岗位和具体人员,使新的要求在岗位职责中明确。
二是细化工作规程。细化工作规程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此项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法规、人事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重点把握四个核心要素,即明确工作步骤或者执法环节、确定工作形式、规定工作时限、密切岗位衔接,来进一步明确岗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关系,确保相互间职责分明,执法活动流畅。随着税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的发展变化,各地在贯彻落实范本的过程中,要保持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开放性,及时更新内容,体现最新的工作要求。
三是认真考核评议。考核评议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难点。此项工作由法规部门牵头,征管、人事、信息中心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以计算机考核为方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行人机结合,实现考核的日常化。在没有实现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地方,要充分利用税收信息化各系统产生的数据信息,辅之以必要的人工评审,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行为评价。对于计算机无法实现考核的内容、需要复核计算机考核准确性的内容,以及配合外部监督、受理举报等过程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通过人工方式纳入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系统。要积极探索将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现有的一些考核,如目标管理、征管质量、执法检查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效率;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评先、提拔使用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探索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考核同时,也要加强外部评议的作用。要增加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邀请纳税人、其他党政、司法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对特定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意见反馈,评议可以采取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利用政府网站开辟专栏、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
四是严格过错责任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保障,此项工作由法规、监察部门牵头,人事和财务部门配合进行。在责任追究中,涉及经济惩戒、行政处理范围内的由法规部门主办,涉及行政处分等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主办。各地要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各地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与爱护干部相结合,力求做到追究范围适量,责任追究适度。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审理及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对于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执行,坚决防止以经济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经济责任代替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要认真研究责任追究的范围、追究的形式、追究适用的原则、追究申辩程序等问题,在严格过错追究的同时,各地要探索试行能级管理和岗位分级办法,切实解决多干多罚、干多干少和干好干坏一个样等问题。
三、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工作
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就当前的工作而言,要抓住考核评议这个关键环节,区分国、地税的不同情况,切实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系统的试点工作。
(一)对于国税系统,要按照统一要求、分步实施的原则扩大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凡是已经运行了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作为总局第二批扩大试点单位,必须至少选择1—2个地市进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有条件的也可在更多地市或全省范围内试点运行。
对于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上线的少数地区,不能消极等、靠,也要抓紧按照执法责任制统一岗责体系的要求配岗定责,细化工作规程,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开展考核评议工作,与此同时,要积极做好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准备,待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后,按总局要求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自动考核。
(二)对于地税系统,各地要根据金税三期建设规划,在基础条件好、有全省统一征管软件的地区,以省级为单位开发考核软件,也可以借鉴兄弟省市开发运行成功的考核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推行计算机自动考核。定为总局推行执法责任制自动考核的13个试点单位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克服困难,为全国地税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创造经验。
关于开展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的工作要求,总局将另行通知。
四、加强领导,求真务实,确保税收执法责任制取得实效
(一)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治税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领导应予以高度重视。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做为“一把手”工程来抓,主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总局将成立专门督导组,对各地的推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及时掌握各地进展情况。
(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强化管理的整体思路和措施一脉相承,执法责任制必须与征管制度、岗责体系以及管理制度建设有机结合。因此,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以及扩大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不是单独一个或几个部门的事,而是全局性、整体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作用。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是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落实和沟通协调工作,征管、人事、监察和信息中心要互相配合,及时沟通,解决推行中的问题,各专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形成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良好工作局面。
(三)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是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突破口,各试点单位要抓住这个关键,积极开展工作。在系统运行之前,要做好征管系统的垃圾数据清理工作,省局信息中心要设置专人对该系统实施管理,政策法规和监察部门要调整相关职能,增加有关职责,设置专门岗位开展工作,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使系统运行及问题处理有章可循。
(四)在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中,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调研,尤其要深入基层一线,探索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新思路、新方法,不断总结创新。
有关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各地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