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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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批评、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成企业停止该
产品的生产、销售,收回其生产许可证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
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2
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进行生产、储运、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坚持突出重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工业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工业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业产品;
(五)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五条 对列入重点监督的工业产品中涉及安全、人身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采取下列方式严格监督管理:
(一)凡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由本市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二)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未报验的不准销售。
发放生产许可证办法和报验办法及报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其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工商企业或者个体户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必要时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进行审定;
(二)参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的管理和日常监督;
(三)负责编制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与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监督优质产品,认证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参与工业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六)受理工业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并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依法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八)分析工业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工业产品质量状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九)组织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十)对违反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工业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对生产或者经销掺假、冒牌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市场上销售劣质工业产品,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凡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需要协助时,双方应当互相配合。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和其它分类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商标的使用,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并配合、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本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监督管理不力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生产、储运、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必须对其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作产品质量负责。应当建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监督体系,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人员,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十一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失效、变质、危害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销企业或者个人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工业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查询,被查询者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企业事先已声明为“处理品”的除外),用户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标准的产品验证、新产品批量生产投放市场前,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当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质量的说明,应当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标明获奖荣誉的,应当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当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监督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停止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格品出售;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产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外地优质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报国家或者产品产地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内外包装上应当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产品质量监督专门检验机构,承担指令性的或者委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提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接受委托性质和产品技术标准验证的检验;
(六)承接商品销售前的质量检验;
(七)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培训质量检验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或者销售市场抽取样品,应当出示有关监督检验证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许泄露。
样品检测完毕后,在三个月内,除应当消耗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和留样品,承检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一律退还被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统检的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将检验后的质量状况报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或者登报发布质量公告。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验,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后,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检单位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
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原则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
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八)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第(六)项行为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由于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检验经费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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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表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元/亩)│ │

├─────┬────┼─────┼─────┼────────────┤

│ │城市规划│ 700-1300 │5600-130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耕地(含园│区范围内│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地、鱼塘、├────┼─────┼─────┼────────────┤

│藕池) │城市规划│ 700-1300 │4200-104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 │区范围外│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

├─────┴────┼─────┼─────┼────────────┤

│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

│ │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

│ │ │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

│ 林地、苇塘、水面 │ 700-1300 │3500-7800 │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 │ │ │值的5-6倍 │

├──────────┼─────┼─────┼────────────┤

│ │ │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建设用地 │ 700-1300 │3500-9100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 │

│ │ │ │倍 │

├──────────┼─────┼─────┼────────────┤

│ 未利用地 │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 │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



表二: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安置补助费标准 │

│ │ (元/亩) │ (元/亩) │

├───────────┼───────────┼───────────┤

│ 耕 地 │ 700—1300 │ 4200—9100 │

├───────────┼───────────┼───────────┤

│ 菜 地 │ 1200—2400 │ 7200—16800 │

├───────────┼───────────┼───────────┤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 700—1300 │ 2800—6067 │

│ 面、建设用地 │ │ │

└───────────┴───────────┴───────────┘



表三: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

│ 人 员 │ 养老保险、就业补助、抚养费 │ 医疗补助费 │

│ │ 补助标准(元/人) │ (元/人) │

├─────────┼───────────────┼─────────┤

│ 男年满60周岁 │ 50000 │ 5000 │

│ 女年满50周岁 │ │ │

├─────────┼───────────────┼─────────┤

│ 男年满45—59周岁 │ 40000 │ 5000 │

│ 女年满35—49周岁 │ │ │

├─────────┼───────────────┼─────────┤

│ 男年满16—44周岁 │ 30000 │ 5000 │

│ 女年满16—34周岁 │ │ │

├─────────┼───────────────┼─────────┤

│ 15周岁以下 │ 20000 │ 5000 │

└─────────┴───────────────┴─────────┘



表四:房屋补偿标准


┌────┬──────────────────────┬───────┐

│ 类别 │ 标准内容 │ 补偿价格 │

├────┼──────────────────────┼───────┤

│钢混结构│主体承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550元/平方米 │

│ │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450元/平方米 │

│(楼房)│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350元/平方米 │

│(平房)│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砖木结构│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 │

│(平房)│,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300元/平方米 │

│ │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简易结构│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150元/平方米 │

│ │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 │

└────┴──────────────────────┴───────┘


注:

1、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序│名 称│ 类 别 │ 补 偿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 │

│一│ 围墙 ├─────────────────┼───────┤ 旧料归原主 │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 │

├─┼───┼─────────────────┼───────┼───────┤

│ │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 │

│二│畜禽舍├─────────────────┼───────┤ 旧料归原主 │

│ │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 │

├─┼───┼─────────────────┼───────┼───────┤

│三│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 │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 │

│ │ ├─────────────────┼───────┤ │

│四│ 温室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 旧料归原主 │

│ │ ├─────────────────┼───────┤ │

│ │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 │

├─┼───┼─────────────────┼───────┼───────┤

│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

│ │ ├─────────────────┼───────┤ │

│五│ 小桥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 │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

├─┼───┼─────────────────┼───────┼───────┤

│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 │

│ │ ├─────────────────┼───────┼───────┤

│ │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 │

│ │ ├─────────────────┼───────┤ │

│ │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 │

│六│ 涵洞 ├─────────────────┼───────┤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 │

├─┼───┼─────────────────┼───────┼───────┤

│七│ 台田 │ │40元/米 │ │

│ │ 石堰 │ │ │ │

├─┼───┼─────────────────┼───────┼───────┤

│ │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 │不包括田间毛渠│

│ │ │ │5元/立方米 │ │

│八│ 水渠 ├─────────────────┼───────┼───────┤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 │

│ │ ├─────────────────┼───────┤ 含土方补偿 │

│ │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 │

├─┼───┼─────────────────┼───────┼───────┤

│ │ │手压井 │10元/米 │ │

│ │ ├─────────────────┼───────┤ │

│ │ │土井:直径1.2米 │90元/米 │ │

│ │ ├─────────────────┼───────┤1、水井补偿包 │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 │括开凿工程、用│

│ │ │深5—10米直径1.5米 │2200元 │料及用工等费用│

│九│ 水井 │深10—20米直径2.5米 │4200元 │2、废、枯井按 │

│ │ ├─────────────────┼───────┤同类井补偿标准│

│ │ │下管井 │260元/米 │30—50%补偿 │

│ │ ├─────────────────┼───────┤3、机井按井深 │

│ │ │机井:深20—50米 │180元/米 │分段计算补偿 │

│ │ │深50—100米 │230元/米 │ │

│ │ │深100—250米 │280元/米 │ │

│ │ │深250米以上 │330元/米 │ │

├─┼───┼─────────────────┼───────┼───────┤

│ │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

│ │ │米) │ │种,沿海防护林│

│ │ ├─────────────────┼───────┤基干林带、山丘│

│ │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地区防护林乔木│

│十│ 乔木 ├─────────────────┼───────┤补偿标准可提高│

│ │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40—60%,特种│

│ │ ├─────────────────┼───────┤用途林树木价格│

│ │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45元/株 │另议;树归原主│

│ │ │成材树 │ │ │

├─┼───┼─────────────────┼───────┼───────┤

│ │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 │

│ │ ├─────────────────┼───────┤ │

│ │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 │

│ │ ├─────────────────┼───────┤果树包括:苹果│

│十│ 果树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梨、桃、杏、│

│一│ ├─────────────────┼───────┤核桃、樱桃、柿│

│ │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枣等树种,树│

│ │ ├─────────────────┼───────┤归原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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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面装修,装修方案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运输垃圾、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养犬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报之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每处20元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