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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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以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依法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培训教育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培训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消防、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市政、信息、通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重要经济目标、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担防护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时防空疏散基地和疏散地域的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负责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业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七)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训练和器材装备费用。

  第九条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与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确定警报设施管理人员,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 每年5月10日为厦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建设,平时为防灾减灾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防灾减灾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体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充分利用优惠政策,投资建设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国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审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口部安全范围: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梁底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前款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而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易地建设的其他情形。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关于易地建设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用;不予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予以减半或免收: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第二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调整至下期一并建设,但应按首期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相应易地建设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应易地建设费予以返还;未建或者少建的,相应易地建设费不予返还或者少建部分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对其人民防空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负有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改变其防空效能,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产权不明确的坑道、地道以及其他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其产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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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自然科学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自然科学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自然科学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省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完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攀登计划”、“863计划”和省应用基础研究基金项目中,集体或个人的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或对我省经济、科技、社会的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基础或应用基础
研究成果。
第三条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荣誉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荣誉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荣誉证书 3000元
第四条 省内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由副研究员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水平的科技工作者10人以上联名,均可推荐请奖项目。
第五条 设立云南省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评定的奖励项目经登报征求意见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然科学奖属于个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奖金授予个人;属于集体获得的,荣誉证书授予集体和对该项科学研究工作贡献最大的人员,奖金根据参加该项科学研究工作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七条 推荐和评定请奖项目,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通报,若已骗取奖励的,将撤销奖励,收回所授荣誉证书及所发奖金。
第八条 获得云南省自然科学奖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颁布的其它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奖励。凡已获得国家级或中央部委级奖励、省科技进步奖奖励的项目,不再重复评奖。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又获得上一级奖励提高了奖金数额,在上一级奖励奖金发放时,省发奖金退回省科委。
第十条 获云南省自然科学奖励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经云南省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奖励的项目,授奖前在有关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推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争议大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两年评奖一次,申报时间自双年12月1日起至次年5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关于印发高速列车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高速列车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高速列车科技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高速列车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高速列车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04/18/content_2116426.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