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月11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县(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交办后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南京市(含县、郊,以下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尿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长江南京段通航水域般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按照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港航监督处是对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各县、区港航监督所是县、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员管理
第四条 各种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按规定配齐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并按规定配足其他船员,方准航行。
地方船舶必须持有省、市、县港航监督机构核发的证书。
第五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及其他各种港航规费。凡规定应办保险的船舶,必须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修造和营运的地方船舶及船用产品,均应向市、县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地方船舶修造厂必须经市、县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七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船舶、排筏的安全技术管理,完善各种安全航行责任制,使之处于适航状态,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合理调度船舶,保持在船船员的相对稳定。
船舶、排筏经营人、所有人及船员、排工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报停等事宜,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 船舶应在规定位置显示“船名”、“船籍港”,夜间航行显示“船名灯”,挂浆机船可以“船名牌”代替。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行驶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驾驶引航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业时,舱面工作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或采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严禁无航行灯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管机关颁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规定。
(二)有关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三)机动船必须由驾、机人员亲自操作,加强燎望,保持适当距离,顺序航行,严禁抢挡、挤挡,强行追越、齐头并进。
(四)机动船(队)通过渡口、桥梁、浮桥、船闸及引航道,装卸作业区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区时应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过设有限速牌的河段时,应按规定的航速行驶,以保证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驶、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门的有关规定,洪水期船舶应控制航速或遵照当时规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系妥锚、缆,按规定显示信号,并留有足够航行的值班人员。
(六)长江渡口上下游及内河渡口上下游应留有足够位置,在警告牌标明的水域内不准船舶、排筏停泊、掉头、编解队。
(七)顶、帮、拖船队在长江以外的内河、港区航行时,必须做到:
1、吊拖船队,排筏限用短正缆拖带,拖轮必须具有足以控制船队、排筏的牵引力。
2、顶、帮船队一次不得超过两艘驳船。
3、超过航道标准所允许的船舶进出港,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和进出港。
4、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轮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八米,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米;拖轮拖排进出港口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八)凡临时或长期停泊、报废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六条 各装卸码头(点)应合理调度船舶,维持停靠秩序,保障船舶装卸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浮桥时,船闸、浮桥管理人员应确保船舶、排筏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齐全及正常工作,加强对航道保护,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渡口及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并,应严格按照省、市渡口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称霸移、撤并渡口。严禁私设渡口,偷摆渡客。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渡口“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渡口及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水运配载单位不准向无证、无照船舶配载,严禁无载客定额的船舶私处自载客。
第二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纲物,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货物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纲物运输规则》,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专用码头作业。内河港区严禁停靠、装卸各种爆炸品、剧毒品及其他一级危险物品。装运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须在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指定的专用码头停靠、装卸。
第二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鱼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放养水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凡在通航水内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军事禁航区,应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并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按规定设置信号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严禁设障。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沉没、倒塌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报告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打捞。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向水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料、砂石、泥土及船舶垃圾,并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污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水域事故,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附近船舶应积极配合和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进行抢救,减少损失。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严重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和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交通事故”系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事故。
“地方船舶”系指各省所属省、市(地)、县航运、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军事、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厂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内河交通安全奖惩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