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0:51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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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业务的外汇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名词的定义:
1.“寄售”:在我国系指一种委托代销的贸易方式。境外商品所有者(寄售商)将商品运往境内代销地的保税库,委托代销人代为销售;代销人按海关规定纳税,商品售出后,货款交付寄售商,并获得代销佣金或手续费。
2.“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以下简称寄售商品):系指以境外来华旅客为销售对象的,为境外寄售商代销的进口卷烟、酒、化妆品等,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必须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商品。
3.“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经贸部批准,归口经营寄售商品的外贸总(分)公司;其负责对外承办进口旅游商品寄售委托,对内批发给寄售商品代销单位。
4.“寄售代销单位”:系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单位。
5.“卖断”:系指寄售批发单位以货款两清的买卖形式批发寄售商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
第四条 寄售批发单位不得以卖断方式向寄售代销单位批发寄售商品。
第五条 凡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方有资格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寄售商品零售代销业务;未获得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此项业务。各寄售单位必须在寄售的专柜上标出“寄售商品”字样。出售
寄售商品时,各代销单位必须以外汇兑换券标价,收取外汇兑换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
第六条 国营企业经营寄售商品的外汇利润结汇后,外汇管理局按规定办理留成。
第七条 寄售代销单位应在其与寄售批发单位签订的代销合同或协议生效前七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备案。当寄售代销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向寄售批发单位办理支付外汇券货款时,当地银行即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成外汇,贷记寄售批发单位
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
第八条 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寄售商品代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外汇利润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寄售批发单位和境外寄售商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以及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均不得使用调剂外汇和外汇额度。
第十条 寄售批发单位与境外寄售商签订寄售合同或类同的协议后,须在十五日内将其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规定条款办理汇款时,须到当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寄售批发单位须每季末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
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寄售批发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年度选定的寄售代销单位名单和寄售代销单位的“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复印件,并于每年一月末
将上一年经营寄售商品的品种、数量、金额和收益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当地外汇管理局可依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1.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暂停10—180天收取外汇兑换券业务;
2.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凡属未领证经营寄售商品收取外汇券的,强制收兑全部外汇券,并处以违法外汇金额10%的罚款;凡属领证后擅自收取人民币的,处以违法金额30%—50%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
3.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批发单位和代销单位,按逃汇论处。
4.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责令其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所有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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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深入贯彻,在公司登记工作中,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了《公司法》实施后新登记公司的规范。
但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反映,有些问题《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际登记工作中需要明确,如投资主体的资格问题,股东的投资比例问题等;有些《公司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登记工作中需要具体化,如股东的构成,董事、经理兼任问题等。为解决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中迫切需要解
决的问题,现就各地反映比较集中的一些问题,答复如下: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
四、法人之间不论是否存在产权关系,都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五、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
六、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八、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九、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选举股东以外的人担任董事。
十、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会依《公司法》决议是否设立董事会,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十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十三、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