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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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4〕121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子厅、局,各检测单位:

  为贯彻〔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原(87)国检监联字第236号《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即行作废。

  附件       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为保证出口电子产品质量,促进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业。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电子部)联合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分别设立发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电子部发证管理部门所属的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共同审查认可的进出口电子产品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验室负责。

  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满足《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内容及要求》(以下简称《审查内容及要求》)(见附件三)。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达到下列技术要求之一:

  1.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现行国家标准,电子行业标准;

  3.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电子部批准的企业标准或过渡性标准;

  4.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5.来图来料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二、出口电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有关出口包装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门类填写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企业申请时应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为:

  申请书(见附件一)(一式六份);申请书附表(见附件二)(一份);按照《审查内容及要求》的自查结果(一份);有效运行的质量手册(一份);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一份)。

  第八条 文件审查

  所在地商检局将第七条规定的申报资料送有关审查部进行文件审查。对申报文件不符合要求者,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企业修改补充,并写出文件审查报告。

  第九条 产品确认试验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企业或外贸仓库对申请出口的产品按标准要求进行抽样、封样,并开具试验通知单。生产企业将样品和试验通知单连同产品技术资料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按试验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单位接受任务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试验工作。检测单位不得将检验项目随意转让给非认可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出具二份检测报告,分送给生产企业和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条 现场审查

  所在地商检局、有关审查部会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商议审查组的组成。审查成一份由4~5名审查员组成,由所在地商检局派2~3名审查员,并担任审查组长。审查组长负责制定审查计划。审查员的条件和对审查员培训、考核及聘任的规定见附件四。

  审查组按计划对申请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现场审查。按照《审查内容及要求》逐条进行评定,并在审查结束时,写出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现场审查报告。

  参加审查组的所有成员均应在现场审查报告和《审查内容及要求》上签名。

  企业现场审查结束后,由审查组长负责将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及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一条 资料上报

  所在地商检局根据文件审查报告,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产品试验报告进行审核,同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书、申请书附表、产品确认试验报告、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等有关资料上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

  第十二条 审批发证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对上报的全部资料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批准和签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

  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直接寄送申请企业。签署意见后的申请书分别返回申请企业、所在地商检局、有关审查部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产品检测不合格或现场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应及时以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有关审查部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

  首次申请未通过产品确认试验或现场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应将产品改进报告或企业整改报告提交所在地商检局,经审查后,可以重新安排产品确认试验和现场审查。如仍不合格,申请企业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从第二次寄送不合格通知单之日算起)。

  第十四条 企业现场审查或产品确认试验的减免

  一、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12个月内(以发放生产许可证证书日期为准)申请质量许可证,经所在地商检局同意,可免于现场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

  二、已经产品认证、质量等级评定、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的产品,如试验项目和试验标准相同,可在12个月内不作重复检测。

  三、对通过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评审机构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申请企业免于现场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体系的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按本办法自查一次,并书面向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出口电子产品质量情况,同时抄报有关审查部。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吊销并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是生产企业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经复查或抽查产品不合格的,所在地商检局应责成企业限期改进。逾期者,或改进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向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伪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现场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见附件五)。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费、企业现场审查费、产品检测费由申请企业负责。收费标准遵循非盈利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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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生产、经营和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和《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饲养、交易(包括调运)、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事故查处;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测等监督管理(包括饲养、屠宰环节生猪尿样和组织的抽样);贸易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生猪购销的行业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包括生猪产品的市场抽样);卫生、物价、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定量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 生猪饲养管理

第四条 生猪饲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并建立免疫、用药记录。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或者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五条 生猪饲养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对所饲养生猪的检疫和检测。

第六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猪养殖场(户)所饲养的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由养殖场(户)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养殖场(户)对同批(栏)生猪采取强制去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 农业部门要加大对生猪养殖的技术指导,鼓励引进、推广生猪优良品种,并建立规模养殖场(户)基本情况档案。

第八条 加强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建设,鼓励发展生猪规模养殖。

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制订优惠政策对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生猪交易(调运)管理

第九条 禁止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从疫区调运生猪。

贸易部门、农业部门要对主要生猪调出地(以县为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并与调出地建立产销联防制度,签订联防协议。

第十条 贸易部门应建立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基本情况档案和信用记录,组织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成立生猪购销行业协会;加强对购销单位和个人调入生猪的检测;行业协会要为购销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购销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要求养殖场提供动物检疫、检测合格证明和不含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质量保证承诺,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采用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法对采购的生猪进行检测,保证调入生猪质量。

第十二条 对一年内生猪及其产品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两次以上(含)的产地,自第二次检测结果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县调运生猪;农业部门应将检测情况通报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和我省其他地市,并在政务网站予以发布。

第四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严格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要求设置,并符合相应条件。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一定比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每批(栏)待宰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检疫、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经检疫不合格的,对待宰生猪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严禁屠宰。不合格生猪为本地饲养的,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处理;不合格生猪为外地调入的,责令购进单位(个人)对该批生猪作强制去毒处理或自行销毁,并报告市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委托屠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屠宰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企业自检制度,按照一定比例对每批待宰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经盐酸克伦特罗快速检测为阳性的,对同批(栏)生猪暂时圈养,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处理。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饲养的生猪,而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生猪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场内经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信用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样,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或不明来源的生猪产品。从市外调入分割猪肉及其他生猪产品的,必须是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台帐,注明生猪产品的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等内容,同时保存进货记录、检疫检测合格证等有关凭据。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包括集体食堂)、个人及生猪产品加工企业的肉品采购,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

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利用上述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食品的,由质监、卫生部门依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测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测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去毒处理是指在正常条件下饲养至少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生猪及其产品监督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市本级范围内由市财政适当予以补助。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需检测费用计入成本,物价部门对屠宰加工服务费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同批(栏)生猪是指同一饲养场(户)在同一饲养周期按相同条件饲养的该批生猪。对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生猪进行抽样检测时,以一张检疫证代表的一批生猪为同批(栏);不能确定批(栏)的,视单位运输车辆为同批(栏)。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抽样时,对待宰生猪按同批(栏)生猪的3%比例随机抽取尿样;对从当地农户收购的生猪同批(栏)不足20头的,抽取1个尿样。生猪产品市场抽样平均每月不少于300个批次,具体抽样计划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下达。

第三十二条 检疫检测人员隐瞒疫情或伪造、更改检测报告的,依照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划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检查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组织信息网络安全人员培训;
(五)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依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秩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九)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的;
(十)教唆犯罪的;
(十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擅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
(三)擅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五)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
(六)擅自公开他人信息资料;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互式服务栏目管理者的真实资料和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和原始记录。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的单位,应当登记用户的真实资料,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报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之一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产品的相关资料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十六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第十八条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之日起1个月内,报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备案;属于跨设区的市或者全省统一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前款规定报公安机关备案。
对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运营、使用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条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机构定期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等级测评。测评结果不符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等级测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的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户信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用户资源。
第二十二条第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余或者备份;
(二)计算机病毒的防治;
(三)网络攻击的防范;
(四)网络安全事件的监测和记录;
(五)身份认证和授权的管理;
(六)用户帐号和网络地址的记录;
(七)有害信息的防治;
(八)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的保存;
(九)信息群发的控制。
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除采取前款规定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与其等级相应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可以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二十四条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结果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而不进行整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数据文件的;
(二)收到举报,未依据职责及时处理的;
(三)收到备案材料,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的;
(四)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