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27:05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有企业财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将国家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有关机构运营,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职责。

第三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委托方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行使委托方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草拟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对受托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稽核和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并提出奖罚建议;
(三)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情况和信息,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四)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会同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方式;
(七)对受托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八)负责委托运营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受托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各类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目前先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中试行。
受托机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从价值形态上经营国有资产并使其不断增殖。有条件的也可以经营实物资产,即自办、自营企业。

第五条 受托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一)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维护所有者的利益;
(二)委派或推荐产(股)权代表,按法定程序进入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的权力机构并对其实施奖惩;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及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批准国有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变现收入;

(五)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决定和批准对企业的投资;
(六)与有关部门衔接,做好企业生产调度、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能源物资供应及筹资融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六条 受托机构根据经营形式,可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董事会制。其主要负责人按下列规定任免(解聘、聘任)、委派(更换):
(一)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的,公司总经理由市人民政府聘任(解聘);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由总经理提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权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二)实行董事会制的,国有资产产(股)权代表由市人民政府委派(更换),按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人民政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解聘),聘任(
解聘)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以上人员的审查、批准、备案程序按市有关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方案按下列程序制定、审批:
(一)对列入受托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将核定的国有资产注册为企业资本金;由企业向受托机构签发出资证明,作为受托机构对企业行使、享有所有权权益的凭证。出资证明应载明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日期、企业注册资
本、出资人(受托机构)名称、出资数额、出资证明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印章;
(二)由受托机构提出委托运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市体改委等市有关部门。委托运方案应包括:运营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列入受托运营范围的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及经营形式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等;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体改委等市有关部门审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委托书,明确委托范围、形式和责任。

第八条 受托机构应积极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将大中型国有企业逐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出售或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等经营形式,理顺产权关系。受托机构自身应逐
步发展成为控股公司,可以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全方位经营。

第九条 受托机构对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的厂长(经理)和产(股)权代表按下列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
(一)对拥有全部产权的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厂长经理由受托机构任免(聘任、解聘);实行董事会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全部由受托机构委派(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受托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
(二)对拥有部分产(股)权的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由受托机构按照所持产(股)权比例,委派(更换)股权代表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三)对于整体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由受托机构委派(更换)产权代表参加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以上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前审查或事后备案。

第十条 以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为主要目标,建立指标考核体系,根据受托机构和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建立相应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具体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受托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订。

第十一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的审计监督制度。受托机构应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每年至少审计两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对受托机构资产运营状况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并对企业的审计情况
进行全面复查认定,作为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的依据。
对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受托机构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对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一)对拥有全部产权的国有企业在一定的年限内暂不收取产权收益,企业的税后利润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二)对拥有部分产(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和整体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联营、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由受托机构按照所待的产(股)权份额或合同的约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三)受托机构直接投资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受托机构收取。
受托机构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和收缴的被撤销、解散、破产、被兼并及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变现的收入,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安置。

第十三条 受托机构本部职工工资总额应与受委托的国有资产经营成果挂钩,所需工资和其他费用的列支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对其受托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使用的房地产有依法进行开发的权利。凡利用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的,在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殖税方面给予照顾。开发的收入主要用于企业的重建和投资其它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包括受托机构)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受托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受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企业的资本金,除按规定收取的产权收益外,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受托机构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董事会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殖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于经营业绩显著的企业领导人,由受托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受托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以及向个人或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如实反映对外投资及损益,并及时足额地收取应分得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填报报表。

第二十三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或者奖惩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或阻碍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在行使所有权职责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保值、增殖指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在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向境外投资,未知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越权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未能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增量资产的实施方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改委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圭亚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伦敦会晤,进行了友好协商。代表们回顾了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互设商务办事处的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双方对这些安排的开创和实施表示满意,并就进一步发展中圭两国关系的步骤达成了协议。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是有利的。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根据它们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中国政府将立即在乔治敦建立大使馆,圭亚那政府将按实际可能尽早在北京建立大使馆。

  中国政府和圭亚那政府同意在对等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代表

        裴坚章(签字)           约翰·卡特(签字)


                        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于伦敦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11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促进本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教育事业由国家统一管理,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针。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及台港澳同胞、侨胞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幼儿园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和《幼儿教育纲要》的规定,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未设教育行政机构的,其辖区范围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由乡镇学区负责。学区设置幼教辅导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园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一所实验幼儿园,做为当地的示范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一所乡(镇、街道)中心幼儿园,做为当地的骨干园;村原则上应举办幼儿班,有条件的办独立园;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或幼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应举办幼儿园(班),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登记注册依照《福建省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执行。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
第十条 农村幼儿园(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或注销,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实验幼儿园和其他公办园以及地处农村的单位幼儿园的举办和停办,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或注销;城市幼儿园的举办或停办,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登记
注册或注销,未设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注销。
县以上实验幼儿园登记注册或注销须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地(市)直属幼儿园和各县(市、区)实验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督导机构负责对本部门举办的公办园、乡(镇、街道)中心园和其他各类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其环境创设应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幼儿园教育应面向全体幼儿,充分利用各种有利于幼儿健康发展的教育方法,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的发展。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坚持正面教育,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家园联系制度,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幼儿园可成立家长委员会协助幼儿园工作,有条件的可举办家长学校。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教材;小学招收一年级新生时,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测试和考试;小学附设学前班不允许和小学一年级合班进行复式教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类幼儿园(班)的举办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教职工。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教师的任命或聘任须报所属登记注册机关备案。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或设置者聘任。
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办法,由省教委制定。园长、教师均须取得教育部门审定资格,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教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地可根据需要在职业高中或职业中专设置幼教班。同时积极开拓各种渠道,为各类幼儿园教师提供进修提高的机会。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生应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未经省教委批准,不得抽调合格的幼儿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省幼教培训中心和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教行政干部、幼教教研人员、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幼儿园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参照同级实验小学校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非公办的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小学民办教师的标准,有条件的可参照当地公办教师的标准由设置者确定。
应组织非公办聘任的幼儿教师参加劳动社会养老保险,使其老有所养。农村逐步实行乡镇幼儿园的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的新建、扩建、改建所需投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筹集解决。
城镇、街道、乡村举办的集体幼儿园及社会各界举办的幼儿园所需的建设资金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建、扩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应配套建设与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幼儿教育设施应列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配备,参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负担筹措,其经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幼儿园由设置者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经费管理办法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妥善安排幼儿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教育基金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在教育事业中列幼儿教育经费。
幼儿园应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幼儿园财务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的;
(二)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四)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使用的教具、玩具系采用有毒、有害物品制作的。
前款所列行为,危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前条第一款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