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17:56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性病防治的管理,控制性病的蔓延与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税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以下简称艾滋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设性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财政、公安、司法、民政、外事、城建、财贸、教育、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交验其所在国医院六个月之内签发的含性病全部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此证明或检查项目不全的,须在入境二十日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在国外定居或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对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中疑似性病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八条 婚前体检和保教人员、饮食服务人员、出租车司机、供血员及长期在外的采购人员等的健康检查,须把性病列为必须项目,由承检单位负责检查。
第九条 性病患者在未治愈前,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计划生育部门不分配生育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安排其参加保教和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第十条 孕妇患有性病时,应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含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舞厅、影剧院、火车站、公园等公共的场所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性乱活动。
卫生防疫部门应对面向社会营业的浴池、游泳池和收容所、治安拘留所、看守所、劳动教养所、收容遣送站等看押、收容场所加强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监测,严格控制性病的传播蔓延。
医疗卫生单位对血液及其制品必须严格地进行检查检疫,针灸、注射、手术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医疗器械和医用材料的消毒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防止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二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转归、治愈标准,由市性病防治机构制定。性病的诊断、治疗、疗效复查和临床治愈的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收客、拘留、劳教和服刑人员中性病患者的治疗,由性病防治机构负责。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
服刑或处罚期满,但性病尚未治愈的人员,获释后必须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四条 检查、诊治性病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诊治性病的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人员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
(二)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人员的医疗费自理。

第四章 性病的疫情管理
第十六条 性病的疫情管理与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含民办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立即将其转诊到指定诊治性病的医疗单位,同时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的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派员对疑似被性病患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指定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劝导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同时动员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经医务人员劝说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动员。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和与其有关性关系者经动员仍不接受检查治疗的,由公
安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协助指定医疗单位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承检单位不按规定对保教、饮服等行业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其限期组织补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消毒达不到标准和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收取诊疗费等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位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加强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国务院
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
建设部6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颁布以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勘察设计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为了进一步整顿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现就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
(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6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凡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持有由有发证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或
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其他证书均为无效证书,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越级、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加强对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市场准入管理。为了适应专业化发展和市场有序竞争的需要,近几年来,经建设部批准设置并颁发了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持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专项证书
规定范围内的业务,不得超越专项证书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业务。持有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证书范围内包括相关专项或配套工程设计的,不需单独领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项除外)。例如建筑工程设计证书中包括相应的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工
业工程设计证书中包括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持有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时,还需要满足规定的职业技术人员要求。
(三)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设〔1998〕194号)精神,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2000年3月1日开始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集成
商、子系统集成商专项设计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与规定业务范围相符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工作。
(四)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建筑装饰设计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不得以装饰施工证书代替装饰设计证书。
二、境外执业注册人员和境外办事机构市场准入管理规定
(一)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境外设计人员,可以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申请执业注册,经建设部批准后,与中方注册执业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和责任。批准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未
取得上述资格证书的境外注册执业人员,可作为技术骨干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从事设计工作,没有签字权,不享有中国注册执业人员同等的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境外非注册执业人员可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从事设计工作,但不作为设计
单位技术骨干,没有签字权。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资格,并经建设部批准注册的境外设计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独资工程设计事务所,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二)境外单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凡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建设部设计许可的境外设计机构及其设计人员按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中标承接工程设计业务时,必须与中国的甲级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设计文件需由中方指派注册建筑
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负责签字方为合法的设计文件。中方执业注册人员所在单位对外方设计机构及设计人员送审签字的设计文件应当收取不低于该项目外方设计取费总额20%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外合资设计机构设计文件,中方注册执业人员签字收费问题参照上述规定办
理。
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印发的《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6〕624号),《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是注册执业制度过渡期的暂行规定。为完善注册执业制度,现对上述暂行规定中需要做调整和补
充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过渡期代审、代签、合作设计签字制度一律废止,设计文件必须同时有本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二)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人员包括一、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已经注册的人员。
(三)执业范围:一级注册执业人员承担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但不得超越所在单位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二级注册执业人员限承担建筑工程丙级资质任务范围内的设计项目(参见建筑工程设计分级标准)。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注册执业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对本人负责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实施签字盖章制度。
(五)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相应等级建筑和结构的执业印章,并可以在两个专业内分别执业。
(六)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印章由执业人员个人保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服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依法管理。
(七)少数边远地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较少,不能满足注册执业需要,确需延长“过渡期”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延长过渡期。
(八)已换发新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单位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期二年内不得调动,符合文件规定调动条件的(异地调动、企业破产等),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注册变更事宜。
(九)除以上规定外,其余执业及管理内容仍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和《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6〕624号)执行。建设〔1996〕624号文件如与建设〔1998〕
229号文件有不符之处,按建设〔1998〕22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加强市场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年检制度
(一)各地必须按照年检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开展年检工作,并将年检情况以书面形式在次年6月底前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于每年六月份将上年度全国年检工作情况通报全国。对于当年未进行年检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连续2年未进行年检的,将暂
停或延缓该地区该部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升级和申报工作。
(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单位所在地参加年检,未通过年检的勘察设计单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允许其在所管辖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五、加强合同备案管理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部近期将颁布新修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各地各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认真学习合同法及合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在业务委
托和承接中认真贯彻实施。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要加强对合同签订、履约的监督和管理。
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与问题请与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2000年1月11日

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以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生活工作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普通住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管交通工具、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非住宅房屋以及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务以及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房屋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的和自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深度,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中央在汉、军队驻汉和省直各部门所属在汉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它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单位)收费标准,向省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如因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可据实适时调整。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以费用构成的1—7项之和为基数,按照普通住宅从紧,其它用房不超过10%的原则,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的,根据委托项目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物业管理的公众代办服务费按提供代办服务的每个项目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期收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