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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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67号

2003-06-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总局决定由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集中开票方式)。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2003年2月18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8号)即行废止。
为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推广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广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而且有利于这些企业节省开支。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介绍工作,引导和鼓励小型企业选择这种开票方式。
二、是否采用集中开票方式遵循自愿原则,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使用此种开票方式。
三、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不需单独购买读卡器(173元)。
四、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所需的共享系统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统一采购。
五、税务代理机构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六、对于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向其收取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费,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问题另行通知。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 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经确认取得资格的,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开票服务。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须将审批通过的中介机构报省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但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 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
编号:

委托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购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税率 税额
 
 
 
 
 
 
   
 
 
 
 
 
 
   
 
 
 
 
 
 
   
 
 
 
 
 
 
   
 
 
 
 
 
 
   
 
 
 
 
 
 
   
               
               
               
               
               
 
 
 
 
 
 
 
 

价税合计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备注:

销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经核对,所开发票信息与委托单信息一致。

委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受托单位 受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公章)

委托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注:第一联:存根联,委托单位留存。 第二联:开票联,受托单位留存。第三联:回执联,委托单位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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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保证果树品种和苗木质量纯正优良,促进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苹果、梨、猕猴桃、枣、葡萄、桃、李、杏、柑橘、樱桃、柿子、石榴、枇杷等果树生产的砧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核桃、板栗等干果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优良种子苗木;鼓励与国外进行种质资源交换或果树新品种引进。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对其他果树品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主要果树是指苹果、梨、猕猴桃树。



  第六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



  (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四条 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2条、第31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果树种子苗木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果树苗木出圃后应当摘叶、整枝、修根、打捆、蒲包。不能整理、包装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苗木树种、品种名称、质量指标、出圃日期、数量、生产商名称、产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是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进口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进口审批文号,是转基因种子苗木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苗木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视为假种子苗木:



  (一)以非果树种子苗木冒充果树种子苗木或者以此品种果树种子苗木冒充他品种果树种子苗木的;



  (二)果树种子苗木树种、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三)未经脱毒处理的接穗冒充脱毒接穗的。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为劣质种子苗木:



  (一)质量低于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苗木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疫区购进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地从事病虫害接种实验。



  第二十三条 果树种子苗木使用者因种子苗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苗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子苗木价款、相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苗木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给予吊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由发证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陕西省果树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仍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按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
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春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到地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 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具假证明、做假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开假证明、做假手
术造成计划外怀孕及保胎结扎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上述三种情形之一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
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对出现前三款情形之一的单位,每例同时处10000元罚款。
第七条 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怀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生育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次要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九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每例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教唆、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0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又不适合行政处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每例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