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初中九年制或者九年一贯制。蒙古族、朝鲜族小学可以实行七年制,蒙古族、朝鲜族初中实行三年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建设、公安、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辍学、家庭教育和学校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支持义务教育的实施。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义务教育所需要的经费、师资、校舍和设施等由政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推行素质教育和均衡发展等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下一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城市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招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笔试、面试等测试形式选拔学生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社会各类考试成绩和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的条件,不得擅自跨学区招生。
第七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和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证明,向居住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接收学校不得以额外招生为由收取接收费用。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制定学校建设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不得降低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第十二条 市、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确保符合抗震设防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建设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校布局的调整和危房改造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加强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建设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应当符合省级标准。
第十四条 审批学校周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学校安全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迁和占用学校校舍、场地。确需拆迁或者占用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特殊教育学校的布局和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需要设置接收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并达到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接收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名称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关负责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居住地学校或者专门学校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转学(不含转入专门学校)、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将学生转送专门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该学生严重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和品行评价报告,经校长签署意见,并附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收费。由学校实施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学生家长因学生管理教育事宜有权与学校、教师交涉,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伤害教师。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向学生家长公布。学校逐步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学师资培养,采取措施吸引优良生源接受师范教育,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对在教育教学上有突出成绩的教师,优先评聘高一级职务。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拓宽教师交流渠道,优化教师资源配置,重点做好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的教师资源配备,加大对口支援力度,鼓励并组织城市中小学教师到农村任教。
高等学校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农村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享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结合本地区教育资源状况,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应当包括有利于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有利于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的内容。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资金扶持、教师交流、学区联合、统筹管理、资源共享等措施,对设施条件、师资力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评价相对较差的薄弱学校进行改造,并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对改造进程和效果的监督,使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省制定的办学标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城镇学校采取师资交流、代培教师、设备、图书捐赠等方式,开展对口支援工作,帮助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体系,深化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实行省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校制度,并逐年提高比例。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重点班、快慢(好差)班、实验班、特长班、补习班等;
(二)招收择校生,设置校中校;
(三)组织学生参加社会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或者对学生实行有偿补课;
(四)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团队活动课和社会实践的课时,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
(五)歧视学生的行为和语言;
(六)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养成教育为基础,改善德育工作方式和评价方法,逐步形成不同教育阶段相衔接、教育内容分层次递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相互贯通的德育工作体系,培养学生自觉接受和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提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实践活动。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重视学生心理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心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工作,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至少锻炼一小时,保证体育课的教学效果,开展丰富的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工作,开展富有特色的校园文化艺术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不得组织学生购买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籍和资料。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违法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二)向学校、教师和学生非法收取、摊派费用,要求或者变相强制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参考书、进修资料、报刊杂志和食品等;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学校,出租、转让或者侵占学校的国有资产,或者改变学校的国有资产性质;
(四)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将学生升学情况和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工作或者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宣传、报道学校初中学生升学率、升学考试平均成绩和高分数学生等情况;
(六)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各种庆典、集会、商业演出等活动;
(七)公布学生不良行为及其隐私。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用于国家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对校舍安全、安全设备、应急演练、校车补助和学校公共卫生等必要的安全支出提供保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不得将上级补助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等资金挪用、扣减,或者以其抵顶正常的年度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统筹落实全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并逐步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义务教育免除的费用、补助所需资金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学校教师工资经费由县以上同级财政承担,并保证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少数民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残疾学生班的普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逐步实现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由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承担。
对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和家庭困难且路途较远的走读生交通费予以补助,对孤儿免收一切费用,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省人民政府根据预算资金安排和各地区财力状况等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城市薄弱学校改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办学条件。
第三十七条 省设立义务教育阶段农村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省级骨干教师等人员培训,对贫困县和自治县的教师培训给予适当补助。
市、县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师资培训。
学校按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费,用于教师按计划参加培训所支付的资料费和住宿、交通、伙食补助。
第三十八条 教师进修院校的办学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的保障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由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备案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六)项。
四、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等服务。”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服务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应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其中“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理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一)法规中的“市地质矿产局”均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三)项。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四)、(五)、(六)项,第(七)、(八)、(九)、(十)项相应改为第(四)、(五)、(六)、(七)项。
七、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条。
八、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法规中的“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九、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二)、(六)项,第(三)、(四)、(五)、(七)项相应改为(一)、(二)、(三)、(四)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改做他用。”
(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特许经营权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与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场地、车辆等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驾乘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中标者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授权书。”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者对投入公交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领取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
十二、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