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红十字会援外物资供应站机构编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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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红十字会援外物资供应站机构编制的批复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红十字会援外物资供应站机构编制的批复》

(中央编办复字〔2002〕131号)


中国红十字总会:
  送来的《关于补办"中国红十字会援外物资供应站"报批手续的请示》(红事字〔2002〕2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设立中国红十字会援外物资供应站,核定经费自理事业编制15名。
  此复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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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2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促进人才市场发展。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的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人才中介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人才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或者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需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
  (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人才素质测评;
  (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
  (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过时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
  (三)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四)运用人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格;
  (二)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压应聘人员的任何证件,不得侵犯应聘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应聘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人才应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户籍和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在职人员需要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宜。原单位不得在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性条件。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按照规定需要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单位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按照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聘用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原单位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
  原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因流动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当事人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等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收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员的,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中,侵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应聘人员在招聘、应聘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工农业生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批准由市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施办法:
1、向市计委申请确认为鼓励类工农业生产项目的证明。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环境影响报告等文件复印件,如果企业属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技术先进型、出口型和高新技术企业的,须提供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提交市计委产业处。市计委在收到完整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依
据《厦门市年度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确认后,以书面通知企业及市财政局。
2、向财政部门申请返税。企业凭市计委确认证明、申请返税报告、经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证明、企业财务报表等文件及项目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等文件的复印件,按上、下半年度向财政部门申请所得税返还。
3、返还办法。由外资委与税务部门测算出每上、下半年应返还的税款和企业,提交财政部门。税款返还按照财政体制规定执行,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属于市级收入范围的,由企业凭纳税、鼓励类项目的证明等文件向市财政局申办退税;属区级收入范围的,由企业向区财政局申办返税手
续。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应给予办妥返税手续。
4、投资基础设施的税收优惠。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复印件及财务报表等文件向税务部门申请所得税的减免优惠。税务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在当给予办妥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机器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以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由市财政分年度给予补偿。
实施方法:
1、向市科委申请确认为高新技术项目。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有关高新技术的文件和资料,由外资委提出意见后,送市科委审核认定。由各区引进的返税项目。须附有区政府的意见。市科委在接到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提出书面意见,送申请企业及市财政
局、外资委。企业凭市科委的审核意见书向市财政局申请返税,由市财政局确认。
2、返还方法。“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是指企业上缴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的25%部分。以及企业上交的所得税。税收返还由企业投产起按财政体制划分。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的实际税额返还,每半年办理一次,征多少、退多少,直到全部返清为止。
第三条 在海沧、杏林、集美和同安区的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含1200万美元),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实施方法:
1、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办理方法。属于已开发的具备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外方须先支付总地价的20%,领取市政府审批文件及相关的用地红线图时,必须再交30%的地价款,余款于每年度未分别支付不少于10%,直至付清为止。凡用地单位自行负责征
地拆迁的项目用地,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必须支付总地价的20%,余款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不少于20%,直至付清为止。
2、高新技术农业开发项目土地配套费的减免。应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土地的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送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转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免交土地配套费。凡采用租地办法的,由项目单位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报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审核并签定土地
租赁合同。
3、鼓励投资项目五年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企业持与第一条第1项要求的文件和市土地房管局的意见,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由市计委提出鼓励投资项目书面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土地局和企业,由企业持有关手续到财政局开具土地使用费减免通知单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局办理减免手
续。为了与以前出台的政策衔接,企业土地使用费免交期限由原来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更改为“自企业投产之日起”。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
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的待遇。
实施办法:
“工农业生产项目”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企业应将增资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费用、所得应与原建成投产经营收入部分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明确划分清楚。如分开核算困难的,可以按根据新老投资比例实行减免。经企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市国税局批准,增资部分所得利润可以享受减免待遇。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厦门。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缴纳的所得
税经市财政局核准予以全部返还。
实施办法:
1、设立投资性公司。符合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的企业,凭其在国内投资企业的项目批准书、工商执照等文件,向市外资委提出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项目申请,市外资委批准后即可设立。
2、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税收减免。此项实行“先征后返”,即企业获利年度起1至3年内先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再由企业凭申请返税报告、市外资委批文、企业财务报表、经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请表、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企业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资
料,每半年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文件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妥有关手续,每半年返还一次。
3、返税数由市外资委联系税务部门共同提出测算数,报市财政局,税额返还按财政体制划分执行。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实施办法: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性项目的契税,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按中方投资作价的房产价值计征并缴纳契税。完税后,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前,由合资、合作后项目的中方单位上报返税申请报告,填写契税返还申请表,并提供外资委的批文,工商、税
务登记、验资报告、原产权证明文件、契税纳税证明等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手续完整后,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确认,并办理返还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为企业的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定了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遵纪守法,经企业申请,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可办理厦门市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获市表彰的优秀员工优先办理。企业
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人数不超过职工总数的0.5%。
实施办法:
1、按员工身份分别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员工,属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原国家干部身份的凭个人档案、毕业证书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余的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
2、办理。人事局、劳动局在接到企业完整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市政府办公厅。市府办在10个工作日内正式批复并抄报公安局、企业。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公安局办理。经批准办理蓝印户口的员工免缴城市增容费,与其它持蓝印户口人员享受具有同等权益和义务,但在5年
内若未经企业同意“跳槽”的,取消其蓝印户口。
3、每家企业每年只能申请一次。获市级表彰的员工申办“蓝印户口”的由市外资委和有关部门联合上报市府办给予优先办理,指标单列。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有特别优惠的,按分行业、分区域优惠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实施办法:
由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规定执行。
施行日期是指上述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规定,均可享受上述优惠。在此期间,如有新的政策出台,另行规定。


19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