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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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7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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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关系,依照宪法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或细则等名称。政府临时性管理措施应发布的通告、公告等不在此规定范围内。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实行计划性与主动性相结合,原则性与操作性相结合,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的协调;
  (六)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其他政府办事机构或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本级政府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项目,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报送的制发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就制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编制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月初将拟定制发项目报分管常务副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计划。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追加制发项目的经可行性论证后,报送部门必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管理范围涉及面较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利与义务的,由主要执行部门起草或牵头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考察论证。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规范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会签。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重要内容的实行前期介入,并参与考察、调研、论证全过程,所需经费由负责执行该文件的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审查与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送审稿一式3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性文件和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目的、主要措施、各方面意见及协调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和省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制发计划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或协调不一致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事项,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吸收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方式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订,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范性的命令应当载明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葫芦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发机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执行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市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并提出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9日市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8日印发

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国家粮食局


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棉籽油》、《葵花籽油》、《油茶籽油》、《玉米油》、《米糠油》等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于2003年5月14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6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一、五项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1、规范名词术语

  根据《化工标准名词术语》的规定,对专业名词术语进行了规范,将文本中的名词术语逐一进行确切的阐述,统一定义和表述。

  2、明确强制条文

  该五项标准均为条文强制性标准,强制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限定了食用油中的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指标

  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这三个指标,既是加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指标,又是产品的卫生安全限制指标。它们的高低不但反映了加工工艺控制、产品品质的状况,而且也反映了油脂的分解程度和氧化、劣变情况。

  (2)限定了食用油质量的基础等级指标

  对最低等级压榨成品油和最低等级浸出成品油的各项指标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健康。

  (3)增加了原料和加工工艺标识的条款。

  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加工工艺按“压榨法”、“浸出法”进行明确标识。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是否使用转基因原料和原料产地进行明确标识。

  3、重新划分产品分类和等级

  将油脂产品分为原油和成品油。原油即指未经精炼等工艺处理的油脂(又称毛油),不能直接用于食用,只能作为加工成品油的原料。成品油则是指经过精炼加工达到了食用标准的油脂产品。成品油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质量等级,分别相当于原来的色拉油、高级烹调油、一级油、二级油。

  4、对部分质量指标进行了调整

  油脂的质量要求包括4个方面: 特征指标、 质量指标 、 卫生指标和其它。

  1) 特征指标:

  新增加了特征指标。特征指标中的项目和指标值的设定,等同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这样既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也可为植物油掺伪检测提供参考。

  2) 质量指标:

  增加了“过氧化值”和“溶剂残留量” 两项指标。这两项指标既是卫生指标又是质量控制指标,也是衡量油脂加工工艺及设备的重要参数,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油脂产品的质量。

  原油质量指标中共设6个项目,包括: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

  成品油质量指标中共设12个项目,包括: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加热试验,含皂量,烟点,冷冻试验和溶剂残留量等。其中,一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色拉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 “不得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30mgKOH/g改为≤0.20mgKOH/g;“烟点”由≥220℃改为≥215℃。二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高级烹调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不得检出”,同时规定检出量小于10mg/kg时,因现行方法无法判定,视为未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5mgKOH /g改为≤0.30mgKOH /g;“烟点”由≥215℃改为≥205℃。 三级成品油和四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一级油和原二级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也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3)卫生指标:

  执行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和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4)其它:注明不得混有其它食用油或非食用油外,也不得添加任何香精和香料。

  5、标签

  本标准强调了标签的重要性,除应遵循GB7718的规定外,特别规定了转基因、压榨、浸出产品和原料原产国必须标识,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五项标准的质量指标内容

  1、 棉籽油 GB1537-2003





  2、 葵花籽油 GB10464-2003





  3、 油茶籽油 GB11765-2003







  4、玉米油 GB19111-2003





  5、米糠油 GB19112-2003
粮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