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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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6日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有关的捐赠、受赠和监督管理活动。单位内部为发扬团结友爱精神救助困难家庭与个人的捐赠和为帮扶对口扶贫单位开展的捐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分为经常性捐赠和集中捐赠,社会捐赠以经常性捐赠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受赠和捐赠款物管理、发放、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照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并将受赠款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受赠人行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工作。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方便捐赠人捐赠。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九条 集中捐赠由发起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对集中捐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


第十条 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药品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捐赠成立后受赠人发现捐赠物品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应报有关部门处理。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十五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的,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营利活动。除捐赠人的意向性捐款外,其他捐赠款的50%由贫困学生慈善基金会,用于贫困学生的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思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思,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报主管部门审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属于救灾救济的捐赠,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货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未约定的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二十三条 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建立回收保管制度。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捐赠款物发放单位,发放捐赠款物时,必须遵循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


(二)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


(三)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发放款物中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不公开发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捐赠款物,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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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人教[2001]162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关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证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和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专业:

(一)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三)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气、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

(一)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二)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三)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四)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电力工程专业:

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

注:电力工程包括火电站、核电站、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

四、矿山工程专业:

60万吨/年及以下铁矿采、选工程;6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砂矿和3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脉矿采、选工程;45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150万吨/年及以下洗煤工程;30万吨/年及以下磷矿、硫铁矿和20万吨/年及以下铀矿工程;10万吨/年及以下石膏矿、石英矿和40万吨/年及以下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6000米及以下的巷道工程,6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的露天矿工程;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矿山主体工程。

注:矿山工程包括井巷工程、露天矿工程、选矿工程、尾矿工程、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

五、冶炼工程专业:

(一)年产25万吨及以下炼钢、连铸、轧钢工程;

(二)年产50万吨及以下炼铁,90平方米及以下烧结工程;

(三)年产40万吨及以下炼焦工程;

(四)小时制氧6000立方米及以下制氧工程;

(五)年产30万吨及以下氧化铝加工工程,10万吨及以下铜、铝、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3万吨及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六)日产2000吨及以下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七)日产2000吨及以下预热器系统、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八)日熔量400吨及以下浮法玻璃工程。

注:冶炼工程包括冶金、有色、建材工业的冶炼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

六、化工石油工程专业:

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下的中小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

注:化工石油工程是指化工、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包括:

(1)30万吨/年以下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

(2)5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气体处理工程;

(3)250万吨/年以下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4)30万吨/年以下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5)30万吨/年以下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6)24万吨/年以下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7)32万吨/年以下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8)50万吨/年以下纯碱工程、10万吨/年以下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9)4万吨/年以下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0)投资额2亿元以下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1)30万套/年以下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

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注:一般工业机电安装工程是指未列入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工程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及其它工业机电安装工程。


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1987年9月22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推动科学事业费拨款制度改革的进展,促进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面向社会,促进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和其它类型中可以实行技术商品化的科研单位逐步向经济自立过渡。现根据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对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独立的科研单位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科学事业费幅度挂钩的办法。
第二条 各类型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
第三条 各类型的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一)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可分别按百分之二十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按百分之六十提取。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每减拨科学事业费百分之十,集体福利基金可增提百分之○点五,奖励基金可增提百分之一,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
(三)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中研究经费已转入自然科学基金的,应视其转入比例的多少;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将纯收入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应视其抵顶比例的多少,可按照本条(二)款规定的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第四条 各级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均以划转同级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作为基数,计算减拨科学事业费的比例。
在划转前,由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
第五条 按上述规定比例提取的奖励基金,不足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科研单位,可以用事业发展基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予以补充,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第三、第四条办法审核。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87)国科发字0422号《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进行审定,并报同级科委核准。
第八条 科研单位按国家规定进行工资改革,自费增资部分,可列入科学事业费或有关的收入中开支。科研单位自行改革的,其增资部分,应列入单位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的适用单位为:按国发〔1986〕12号文件的规定,过去和现在由中央或地方财政付科学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事业费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